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2,2024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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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姚億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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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李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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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另行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6742元,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萬6742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

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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