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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觀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韋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上訴人 陳愛芬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給付逾76萬3335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觀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逾42萬10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8、上訴人觀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非基於任意給付,超過之金額應抵充本金;
及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取得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超過部分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並就應賠償其部分抵銷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本息債務等抗辯。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借款未約定利息,所為清償係償還為本金,因被上訴人就兩造未約定利息之自認,經原審准許撤銷,而認上訴人清償者為償還利息,故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應屬上訴人主張其清償之金額為本金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且原審於判決理由以上訴人就超過年利率20%屬任意給付,不得抵充本金(見原判決第16頁),是倘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映畫公司)先後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同年7月17日,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下合稱甲借款),約定月利率3%之利息,並於108年7月17日清償,而由映畫公司於107年7月17日簽發發票日為108年7月17日、票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分行)、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予伊收執,供清償之用。
伊於預扣利息1萬元後,先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計99萬元予映畫公司,兩造嗣合意展延甲借款還款日至109年7月17日,並據以改寫甲支票發票日為109年7月17日。
另上訴人觀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觀邸公司,與映畫公司合則稱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向伊借款60萬元(下稱乙借款),約定月利率3%之利息,並於109年7月12日清償,而由觀邸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9年9月12日、票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分行、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予伊收執,供清償之用,伊已如數交付借款予觀邸公司。
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甲、乙借款,經伊提示甲、乙支票亦不獲兌現。
爰對映畫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對觀邸公司擇一依消費借貸與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映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觀邸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甲、乙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且映畫公司就甲借款,業清償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計68萬元;
觀邸公司就乙借款,亦已清償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計41萬9000元,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映畫公司、觀邸公司各返還31萬元、18萬1000元。
又縱認兩造有約定利息,伊先位主張超過年利率20%部分,非任意給付,依民法第323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超過部分應抵充本金,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映畫公司、觀邸公司各返還66萬78元、34萬3249元;
備位主張超過年利率20%部分,係被上訴人趁伊急迫、輕率、無經驗或處於難以求助處境所收取之顯不相當重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超過年利率20%部分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映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元,觀邸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均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繋屬於本院部分(即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下不贅述】。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原審卷㈠第318至321頁、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86、242至243頁)㈠、不爭執事項:
1、陳韋誠自107年間起為映畫公司、觀邸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
2、映畫公司先後於107年1月18日、同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各借款50萬元、50萬元(即甲借款),並因而於同年7月17日簽發甲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供清償之用。
後兩造合意將甲支票之發票日改寫為109年7月17日。
3、被上訴人就甲借款,係於107年1月18日匯款46萬元、於同年7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觀邸公司設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觀邸合庫帳戶)內,及由訴外人○○○於同年1月22日交付現金3萬元之方式,以為對映畫公司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就甲借款,共計僅交付99萬元予映畫公司。
4、觀邸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即乙借款),並簽發乙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供清償之用。
被上訴人業於108年7月12日,以其配偶帳戶如數匯款60萬元至觀邸合庫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
5、觀邸公司曾於108年12月31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下稱丙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6月30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丙借款,係扣除4萬5000元,僅匯款45萬5000元予觀邸公司。
又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已獲兌現。
6、映畫公司曾於109年2月14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下稱丁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7月14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丁借款,係扣除7萬5000元,僅匯款42萬5000元予觀邸公司。
又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已獲兌現。
7、訴外人○○○曾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6、19號及附表三編號10至22號所示日期,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
8、映畫公司以附表一、二之金額清償甲借款(至於清償本金或利息,兩造有爭執)。
9、觀邸公司以附表三編號1至22之金額清償乙借款(至於清償本金或利息,兩造有爭執)。
㈡、爭點:
1、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三之金額,係清償本金或利息?
2、倘上訴人關於支付附表一、二、三之金額係清償利息,上訴人先位主張超過年利率20%部分,係上訴人之非任意給付,依據民法第323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抵充本金,有無理由?
3、倘上訴人關於支付附表一、二、三之金額係清償利息,上訴人備位主張超過年利率20%部分,係被上訴人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或處於難以求助處境所收取之顯不相當重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其超過年利率20%部分金額之損失,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甲、乙借款,應有約定利息: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先於原審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是陳韋誠主動拿一點錢給伊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並於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時所列甲、乙借款未約定利息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318至321頁),嗣改主張兩造關於甲、乙借款均有約定利息,並請求撤銷自認,惟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2、查,依據證人○○○於原審證稱:是上訴人請伊幫忙問被上訴人借款的事,兩造關於借款的事情都是透過伊;
甲、乙借款都有約定,有時是月息2.5%,有時是3%,伊有點忘記;
伊有把約定利息這件事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授權伊向上訴人收利息;
還款方式是,到期一次還本金,是開支票清償;
(提示上訴人會計帳目EXCEL檔案列印之107、108、109年支票明細【合稱系爭支票明細】)107年支票明細記載「陳愛芬」、「1萬元」之部分,是指映畫公司要付給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伊事實上亦有交付這些款項給被上訴人;
107年支票明細記載「陳小姐」、「7/17日起借」、「3萬元」之部分,是甲借款之利息,映畫公司轉給伊,伊再轉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至27頁)。
又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甲借款中之50萬元時,由○○○交付49萬元,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初有說要1萬元為當做利息,扣1萬元是在107年1月22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頁);
復衡以兩造並不相識,倘非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應無平白將款項貸與上訴人之動機,再參以上訴人就甲、乙借款,均有簽發遠期支票,即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甲、乙支票,並每月支付相當於月息2至3%之金額,顯應有約定以支票到期清償借款本金,期間每月繳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核與證人○○○所證,兩造關於甲、乙借款均有約定利息等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利息,應屬事實。
上訴人雖以○○○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㈡第65至67頁),主張○○○是與被上訴人合謀欺騙法院,始證稱有約定3%利息云云。
惟觀之該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尚且稱:「剛開始她(指○○○)問我拿多少,我說不用拿那麼多,兩千,後來說,我拿兩千、兩千五,就好了,我不用貪心…我跟何小姐說,我是良心算很好的,才賺兩千塊」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非但未承認兩造未約定利息,尚稱依其賺取利息之數額,伊算有良心的等語。
是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並不足以證明○○○有上訴人所主張就兩造是否約定利息乙節,與被上訴人勾串而偽證之情事。
基上,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許其撤銷自認。
㈡、映畫公司關於附表一、二為支付甲借款利息;
觀邸公司關於附表三為支付乙借款利息:
1、兩造關於映畫公司有以附表一、二之金額清償甲借款,觀邸公司有以附表三之金額清償乙借款均不爭執(僅爭執係清償本金或利息,見不爭執事項9),應為事實。
又兩造關於甲、乙借款確有約定利息乙節,業如前述,而映畫公司就甲借款中最初借款50萬元部分,按月支付1萬元,核與107年1月22日預扣1萬元利息數額相符,顯見映畫公司就附表一所示金額,應係以月息2%即每月1萬元之利息支付被上訴人。
且據○○○證稱:107年支票明細記載「陳愛芬」、「1萬元」之部分(明細月份依序為107年2月、同年3月、同年4月、同年5月、同年6月,見原審卷㈠第192、194、196、198、200頁),是指映畫公司要付給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伊事實上亦有交付這些款項給被上訴人;
107年支票明細記載「陳小姐」、「7/17日起借」、「3萬元」之部分(明細月份為107年7月,見原審卷㈠第202頁),是甲借款之利息,映畫公司轉給伊,伊再轉給被上訴人;
映畫公司自同年8月17日起即直接匯款給被上訴人,未再透過伊(見原審卷㈡第7至8頁),又映畫公司關於甲借款自107年7月17日即如附表二所示按月支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即月息3%,核與○○○前揭所證「3萬元」是甲借款的利息等語相符,益徵映畫公司關於附表二之金額亦係支付甲借款利息,堪予認定。
2、觀邸公司與被上訴人關於乙借款有約定利息乙節,亦如前述,而據○○○證稱:伊有經手乙借款,乙借款約定利率也是3%,還款方式是開支票,到期一次清償本金;
伊有於108年7月16日、同年10月14日、109年2月13日、同年4月15日,以向第三人借款之金額,代觀邸公司支付給被上訴人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5000元;
108年支票明細所載108年12月25日這一次,日期應該是同年月12日,但伊也有以向第三人借款之金額,代觀邸公司支付給被上訴人1萬8000元。
伊有於108年8月19日、同年11月14日,幫觀邸公司拿1萬8000元給被上訴人;
另觀邸公司於同年9月26日、109年1月16日有轉帳給伊,其中一筆1萬8000元是支付給被上訴人。
上開款項都是乙借款之利息,伊收到之利息都有全部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至24、27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108、109年支票明細內容相符。
再衡以附表三編號1至8號之金額均為1萬8000元,核即為60萬元按月利率3%計算後之金額(計算式:60萬元×3%=1萬8000元),則綜合前情,觀邸公司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9,係支付被上訴人乙借款之利息,亦堪認定。
另觀邸公司關於附表三編號9至22匯款數額雖有不一,而審之觀邸公司109年3、6、7、12月、110年2月5月均未支付利息,且109年4月15日、9月18日、11月16日、1月7日、6月21日、6月30日匯款金額均不足1萬8000元,有時僅匯6000元,應係觀邸公司資金所有短缺而未能繳足當月利息;
另匯款超過1萬8000元部分,應係為補足未繳足之利息金額所為。
又觀邸公司與被上訴人關於乙借款,既有約定月息3%,即每月應給付1萬8000元之利息,並無從以匯款金額非利息數額1萬8000元,即認上訴人清償者為本金。
3、上訴人雖以○○○於本院所證:伊提供被上訴人○○世華帳戶予○○○,是要○○○還被上訴人的錢,之前透過伊拿給被上訴人是利息,提供帳戶給他將借的本金直接匯給被上訴人,因為○○○要付的本金都是要用匯或用票據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主張甲借款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9、附表三編號10至22,均是清償本金云云。
惟觀之○○○於原審即證述:(〈提示原審卷第202、204頁〉表格中記載「陳小姐7月17日起借,3萬元」、「陳愛芬100萬匯款3萬元」,是何意思?)就是從7月17日開始這一筆甲借款的利息,就是上訴人直接匯款給被上訴人,沒有再透過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另於本院證稱:是因為什麼原因要將被上訴人帳戶給○○○,伊已經不記得了,在交付被上訴人帳戶後,伊有無介入兩造商談還款事宜,伊也不記得,因為後來○○○跟被上訴人有直接聯絡(見本院卷第249頁),可知上訴人直接匯款給被上訴人,僅係因為○○○自107年8月17日起未再經手將甲借款利息拿給被上訴人,而提供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予上訴人供匯款之用。
至於○○○在107年8月17日未經手將甲借款利息交付予被上訴人,及於109年4月1日以後,未經手將乙借款利息交付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則有關甲、乙借款係清償利息或本金等節,應係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自無從以○○○前揭所證其提供帳戶是供○○○將借的本金直接匯給被上訴人等語,逕認上訴人主張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9、附表三編號10至22之金額為清償本金乙節為事實。
何況,○○○於本院復證稱:到107年7月要另外借50萬元,總共100萬元(即甲借款),被上訴人說要收3%的利息,要伊跟○○○說,伊就叫○○○把利息直接每月匯到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52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直接匯到被上訴人帳戶者,均為本金乙節,並無從採信。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9、附表三編號10至22之何筆金額曾與被上訴人討論或協議係清償本金,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映畫公司給付76萬3335元本息;
請求觀邸公司給付42萬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各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10年2月10日修正前(下簡稱修正前)民法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復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映畫公司就甲借款其中50萬元,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每月給付1萬元利息(107年1月22日係於交付時預扣),核其週年利率為24%【1萬X12個月÷50萬元=24%】;
而自107年7月17日起就甲借款(即100萬元)每月給付3萬元利息,核其週年利率為36%【3萬X12個月÷100萬元=36%】;
觀邸公司就乙借款每月給付1萬8000元利息,核其週年利率為36%【1萬8000元X12個月÷60萬元=36%】,已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20%,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超過部分自不得認係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上訴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本金,自屬有據。
2、而查,甲借款其中49萬元部分,如依週年利率20%計算,每月利息為8167元【49萬元×20%÷12=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映畫公司於107年1月22日由被上訴人預扣1萬元利息,另支付如附表一所示5萬元部分,其中4萬835元【8167元X5個月=4萬835元】應抵充利息,其餘9165元【5萬元-4萬835元=9165元】則應抵充本金。
甲借款(即99萬元),如依週年利率20%計算,每月利息為1萬6500元,則映畫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63萬元部分,其中41萬2500元【1萬6500元X25個月(即自107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共25個月)=41萬2500元】應抵充利息,其餘21萬7500元【63萬元-41萬2500元=21萬7500元】則應抵充本金。
3、乙借款部分,觀邸公司自附表三編號9起,每月支付利息之數額不一,超過1萬8000元部分,應係為補不足月份之利息,已如前述,觀邸公司給付利息期間為108年7月16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共24個月),基此,乙借款依週年利率20%計算,每月利息為1萬元,則觀邸公司關於附表三所示期間給付41萬9000元部分,其中24萬元【1萬元X24個月=24萬元】應抵充利息,其餘17萬9000元【41萬9000元-24萬元=17萬9000元】則應抵充本金。
4、被上訴人就甲借款,既預扣利息1萬元,僅交付本金99萬元,則依前揭說明,應以其實際交付之金額即99萬元為借貸金額,又映畫公司關於甲借款部分,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即前述9165元、21萬7500元,應抵充本金,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映畫公司給付76萬3335元【99萬元-9165元-21萬7500元=76萬3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見司促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5、被上訴人就乙借款交付60萬元,而觀邸公司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即17萬9000元,應抵充本金,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觀邸公司給付42萬1000元【60萬元-17萬9000元=42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見司促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映畫公司應給付76萬3335元,請求觀邸公司應給付42萬10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映畫公司給付逾76萬3335元本息、判命觀邸公司逾42萬1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1 107年2月26日 10,000元 107年2月26日公司支付給○○○轉交被上訴人 2 107年3月22日 10,000元 107年3月22日○○○匯款給○○○轉交被上訴人 3 107年4月23日 10,000元 107年4月23日公司支付給○○○轉交被上訴人 4 107年5月25日 10,000元 107年5月25日○○○匯款給○○○轉交被上訴人 5 107年6月25日 10,000元 107年6月25日○○○匯款給○○○指示之人,再轉交被上訴人 小計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1 107年7月17日 30,000元 107年7月17日○○○匯款給○○○轉交被上訴人 2 107年8月17日 30,000元 107年8月17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3 107年9月17日 30,000元 107年9月17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4 107年10月17日 30,000元 107年10月17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5 107年11月19日 30,000元 107年11月19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6 107年12月22日 30,000元 107年12月22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7 108年1月24日 30,000元 108年1月24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8 108年3月8日 30,000元 108年3月8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9 108年3月25日 30,000元 108年3月25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10 108年5月3日 30,000元 108年5月3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11 108年5月28日 30,000元 108年5月28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12 108年6月25日 30,000元 108年6月25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13 108年7月22日 30,000元 108年7月22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14 108年8月27日 30,000元 108年8月27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15 108年10月7日 30,000元 108年10月7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16 108年12月5日 60,000元 108年12月5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17 108年12月31日 30,000元 108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由新出借之丙借款中直接扣除 18 109年2月14日 30,000元 109年2月14日被上訴人由新出借之丁借款中直接扣除 30,000元 19 109年7月31日 30,000元 109年7月3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小計 6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被告說明 1 108年7月16日 18,000元 108年7月16日公司支付給○○○轉交被上訴人 2 108年8月19日 18,000元 108年8月19日公司支付給○○○轉交被上訴人 3 108年9月26日 18,000元 108年9月26日公司匯款給○○○轉交被上訴人 4 108年10月14日 18,000元 108年10月14日公司支付給○○○轉交被上訴人 5 108年11月14日 18,000元 由○○○於108年11月14、同年月15日借給○○○之1,000,000元款項中扣抵,仍由○○○轉交給被上訴人 6 108年12月12日 18,000元 108年12月12日公司支付給○○○轉交被上訴人 7 109年1月16日 18,000元 109年1月16日○○○匯款給○○○轉交被上訴人 8 109年2月13日 18,000元 109年2月13日公司支付給○○○轉交被上訴人 9 109年4月15日 15,000元 109年4月15日公司支付給○○○轉交被上訴人 10 109年4月1日 40,000元 109年4月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11 109年4月1日 30,000元 109年4月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12 109年4月1日 30,000元 109年4月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13 109年5月21日 20,000元 109年5月2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14 109年8月31日 20,000元 109年8月3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15 109年9月18日 6,000元 109年9月18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16 109年10月8日 29,000元 109年10月8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17 109年11月16日 9,000元 109年11月16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18 110年1月7日 6,000元 110年1月7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19 110年3月29日 20,000元 110年3月29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20 110年4月24日 30,000元 110年4月24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21 110年6月21日 10,000元 110年6月2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22 110年6月30日 10,000元 110年6月30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小計 4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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