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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黃煌鈞
宋祈全
李榮斌
呂文華
林順發
林立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美換
林桂芬
林文培
林宏茂
林宏奇
林美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林美汝拆除地上物部分,原本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42條代位被上訴人林宏奇、林文培、林宏茂(下稱林宏奇等3人)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89頁);
嗣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1頁),其訴雖有變更,惟均係本於伊等有通行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甲之範圍,而有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蔡美換、林桂芬、林文培、林宏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77年間,林○宗等14人擔任起造人,向○○市公所申請興建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計14戶房屋(下稱14戶房屋),因當時建築基地為袋地,遂由鄰地之全體共有人(包括訴外人林○宗、林○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劃設如附圖編號甲、乙之6米通行範圍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市公所核發建築執照在案。
上開14戶房屋興建完成後,伊等或其親屬獲分配或買受如附表編號1-6所示房地,為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林○宗亦受分配附表編號7之房地。
林○宗於107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蔡美換、林桂芬、林宏奇、林文培、林宏茂等5人(下稱蔡美換等5人)。
嗣鄰地經重測及分割後,系爭土地由林宏奇等3人取得,其等均應同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提供附圖編號甲之範圍供14戶房屋通行。
茲因林○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其中附圖編號E部分,位於前述6米道路範圍;
另附圖A-1之房屋及其附屬地上物即編號B-1之水泥地板、編號C-1之土堆,則為被上訴人林美汝之祖父所興建,嗣由林美汝父親林○泰繼承後,再由林美汝輾轉取得,均占用前述6米道路範圍,導致道路寬度不足,影響通行。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含同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確認伊等對林宏奇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林宏奇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蔡美換等5人、及林美汝(拆)移除地上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林宏奇、林美汝(共同委任盧錫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祭祀公業林義和堂(下稱祭祀公業)所有,並非林○宗單獨所有,而祭祀公業並未出具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容有疑義。
另系爭同意書僅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應不生私權之效果。
況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同意書僅於原簽署人及其相對人間有效,無從轉移予第三人,伊等自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上訴人亦不得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權利而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另上訴人尚能自附圖所示編號乙之範圍對外通行,亦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法定通行權。
再則,上訴人及其前手已逾15年未曾依法行使系爭同意書之意定通行權,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㈡林文培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私設道路已經超過3米,自76年間通行迄今,卡車都可以經過,不會有妨害通行之問題等語。
㈢蔡美換、林桂芬、林宏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林宏奇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40.7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蔡美換等5人應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01㎡)之磚造平房拆除;
㈣林美汝應將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64㎡)之平房、編號B-1部分(面積4.50㎡)之水泥地板、編號C-1部分(面積17.30㎡)之土堆拆除、拆卸或移除;
㈤林宏奇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156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房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或其親屬所有(見原審卷㈠第39-61頁);
附表編號7所示房地,原為林○宗所有,林○宗於107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美換等5人(見原審卷㈠第67-73頁)。
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以下均僅稱地號);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於108年6月28日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分割確定,再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見原審卷㈠第103-127頁),其中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林宏奇等3人共有(見原審卷㈠第63-65頁);
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和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39頁)。
⒊77年間時,林○宗等14人曾擔任起造人,向○○市公所申請興建14戶房屋,當時建築基地所坐落之00地號土地,及毗鄰之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祭祀公業,建築執照申請時有劃設6米私設道路對外聯通彰化縣○○市○○路(即附圖編號甲、乙部分,道路中心線約位於重測分割後之00000地號、與00000地號間之地籍線) ,並經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林○豐在內之全體派下員(包括林○宗、林○泰在內)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所劃設6米通行範圍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市公所核發建築執照(見原審卷㈠第77-87頁、建照及使照卷第15-25頁) 。
上開14戶房屋興建完成後,林○宗亦有受分配門牌號碼00號房屋(即附表編號7,見建照及使照卷第17頁)。
⒋林○宗於起造上開14戶房屋前,即於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之0000地號) 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市○○路00號),該磚造平房其中如附圖編號E所示3.01㎡範圍,位於前述6米通行道路內(照片如原審卷㈠第95-101頁) 。
⒌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示之平房(即門牌號碼○○市○○路00號房屋)原為林美汝之祖父所興建,嗣由林美汝之父林○泰取得,林○泰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林○欽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林○欽再將00號房屋贈與林美汝(見原審卷㈠第349-353頁)。
另附圖編號B、B-1所示之水泥地板、附圖編號C、C-1所示之土堆,均屬00號房屋之附屬地上物。
上開A-1平房(1.64㎡)、B-1水泥地板(4.50㎡)、C-1土堆(17.30㎡),均位於前述6米通行範圍內(照片如原審卷㈠第95-101頁) 。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是否為袋地或準袋地?上訴人就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有無法定通行權或意定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林宏奇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請求附圖編號E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蔡美換等5人,拆除編號E磚造平房,有無理由?⒋上訴人請求林美汝應將附圖編號A-1所示平房、編號B-1 所示水泥地板、編號C-1所示土堆拆除、拆卸或移除,有無理由?⒌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含民法第800條之1)之法定通行權: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裁判先例參照)。
⒉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分割自000地號(即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故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和亦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且目前並未將附圖編號乙之範圍封閉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4頁筆錄)。
而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目前確係經由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之範圍,對外通行,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1、225頁)。
而附圖編號甲、乙之範圍為系爭同意書所預留之6米道路,土地分割為00000及00000地號時,係取該私設道路之中心線為分割線(見不爭執事項第⒊點),可知編號乙範圍之道路寬度仍可達3公尺,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
故如附表編號1-6所示房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狀,上訴人主張其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00000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等語,尚乏依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對附圖編號甲範圍之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 ⒈蔡美換等5人之被繼承人李○宗、及林美汝之被繼承人林○泰,均有在系爭同意書簽名,此有77年○字第0000號建築執照檢附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與約定供做道路使用之圖資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7-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細譯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之內容,均明確記載簽署人同意將附件之圖資所示範圍內土地(即附圖編號甲、乙範圍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林○宗、林○泰既然已簽署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
又蔡美換等5人均為林○宗之繼承人、林美汝則為林○泰之繼承人,按繼承之法律關係,仍應受系爭同意書效力之拘束。
⒉林宏奇、林美汝固辯稱,系爭土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惟祭祀公業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自非有效云云。
惟按祭祀公業本非權利主體,其名下之財產應為全體派下成員公同共有,茲系爭同意書既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簽署(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自應拘束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
林宏奇、林美汝此部分之抗辯,尚非有據。
⒊林宏奇、林美汝另抗辯系爭同意書僅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應不生私權之效果。
惟查,類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因建商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房屋時,如其建築基地不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必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若該私設道路非屬起造人所有,主管機關均要求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道路之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申領建造執照。
而本件於建商完成14戶房屋之興建後,該等房屋所使用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雖未一併移轉所有權予房屋之買受人,惟該房屋及基地恆有繼續對外通行之必要,足徵林○宗、林○泰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自有同意建商所興建之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意,而非僅供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用,否則將造成購屋者無路可通行之困境。
是林宏奇、林美汝辯稱系爭同意書不生私權效果云云,亦非可採。
⒋承前所述,系爭同意書關於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對象,僅注重是否為買受14戶房屋及基地之人,具有利他之性質,並不以特定之建商或原始起造人為限,其性質與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或鄰地所有人相互間所訂定之意定通行權契約,係基於特定人間之關係,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性質上非得當事人同意不許讓與者,尚屬有別。
茲上訴人所購買或利用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房屋及基地,乃系爭同意書成立當時經約定同意得使用該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之對象,則林宏奇等3人繼承林○宗之土地,及林美汝繼承林○泰之權利義務後,自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約束。
林宏奇、林美汝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不得依該同意書向其等主張通行權等語,亦非可採。
⒌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依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內容以觀,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範圍,並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其中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屬積極之請求,其請求權應自債權人可行使時起算;
至於容忍通行及不得設置障礙物部分,則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債務人行為時起算。
⑵查,附圖編號E之磚造平房,係蔡美換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宗於起造14戶房屋之前即已興建;
另附圖編號A-1所示之平房則為林美汝之祖父於62年間所興建,嗣由林美汝之父林○泰取得,林○泰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林○欽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林○欽再將之贈與林美汝,而附圖B-1所示之水泥地板、編號C-1之土堆均屬編號A-1房屋之附屬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⒋、⒌點、及本院卷第322頁筆錄)。
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在系爭同意書簽署時即已存在,即林○宗及林○泰在系爭同意書簽署時,已有阻撓通行之行為發生。
又14戶房屋於79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見建照及使照卷㈡第9頁),並由建商陸續交屋及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參原審卷㈠第39-57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或其前手於斯時即已處於得行使權利之狀態。
茲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5頁原法院收狀章),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⑶上訴人固主張,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乃鄰地所有權權能之擴張,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
惟查,本件系爭同意書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特定目的及原因而簽署,上訴人基於系爭同書所取得者乃意定通行權,此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法定通行權(即袋地通行權)之絕對權性格,尚屬有別,自不得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
⑷上訴人另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事件審理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訴訟時,林宏奇等3人已同意按附圖所示,以系爭6米道路之中心線作為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線,可認定其等已承認基於系爭同意書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通行權之義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
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先例參照)。
故需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此觀念通知,始生承認之效力。
茲上訴人等並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並未參與該訴訟,林宏奇等3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之主張,自無從對上訴人為通知,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之效力,至為灼然。
⑸又本件固僅林宏奇、林美汝2人提出時效抗辯,惟蔡美換等5人均為林○宗之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蔡美換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林宏奇一人所為時效抗辯既有利蔡美換等5人,其效力即及於全體,併此敘明。
⑹基上,上訴人請求林宏奇等3人應容忍其等通行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範圍,並請求蔡美換等5人及林美汝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且林宏奇等3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等,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⒍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或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既不能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回復其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就確認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
基於同一法理,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並應將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其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基地: 彰化縣○○市 ○○段 建物: 同左段 房屋門牌: 彰化縣○○市 ○○路00巷00弄 所有權人 1 000地號 000建號 00號 黃煌鈞 2 000地號 000建號 00號 土地:宋祈全(子) 房屋:宋○○棗(母) 3 000地號 000建號 00號 李榮斌 4 000地號 000建號 00號 王○(呂文華配偶) 5 000地號 000建號 00號 林順發 6 000地號 000建號 00號 林立惠 7 000地號 00號 林○宗之繼承人即蔡美換等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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