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26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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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4.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5. 三、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就未經原審審理部分,為訴之追加,
  6. 壹、事實部分
  7.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8.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上訴
  9. 三、從而,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10. 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11.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12.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13. 參、審理面向
  14.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兩造在原審判決後,持續就被上訴人所裝
  15.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追加主張兩造前於111年4月14日曾在原
  16. 三、因之,兩造訟爭事件之關鍵爭點即審理面向,可析為:
  17.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19.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20. 三、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
  21.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務拘
  22.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3.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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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林碧娟 住苗栗縣頭份市尖下里18鄰文英山莊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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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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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隱私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位於○○縣○○市○○里00鄰○○○○0號住處大門外側裝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監視器1支」(下稱系爭監視器)。

嗣於本院追加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4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111年度司調字第18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乙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就未經原審審理部分,為訴之追加,然其聲明同一;

核其目的主要在追加請求權基礎;

因之,當事人稱謂,仍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追加、補充:兩造前於111年4月14日曾在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前製作之系爭調解筆錄,性質屬〈認定性和解〉或〈創設性和解〉,被上訴人應受其自承之契約義務所拘束;

且被上訴人有將其所拍得之他人影像公布於其臉書上,並屬對公眾開放等情;

被上訴人則持續辯稱其係為了保護及追查他人對家人汽車之毀損,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動機等語。

因之,兩造其他陳述要旨,除上訴人臨訟所追加並指稱上開和解契約等陳述外,兩造主要攻防意旨,類同原審之陳述。

三、從而,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除上開補充部分外,餘因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含系爭監視器之附圖),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縣○○市○○里00鄰○○○○0號房屋大門外側上方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監視攝影器1支拆除。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參、審理面向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兩造在原審判決後,持續就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應否拆除之爭執。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追加主張兩造前於111年4月14日曾在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前,製作系爭調解筆錄,載明兩造各自之陳述與承諾應作為之義務,並其相互關聯性等事實(111年度司調字第18號卷第105頁、第109-113頁、第119-121頁),業據本院調卷核實,並提示供兩造資為辯論,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以:㈠聲請人(上訴人)陳述「我請求相對人拆除的監視器如起訴狀所附照片第一張黃色圈圈處的兩支監視器。」



㈡相對人(被上訴人)則陳稱「我願意在111年4月15日晚上12點以前拆除」。

(司法事務官:調解紀錄表記載聲請人同意拆除紅布條現況為何?) ㈢聲請人陳述「紅布條之現況如111年3月21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4。

如果相對人於4月15日晚上12點以前自行拆除兩支監視器的話,我願意在4月16日將紅布條解下。」

(司法事務官:…如已自動履行完畢,請具狀撤回起訴。

如未自動履行完畢,請具狀表明是否繼續調解抑或聲請進入訴訟審理程序。

)㈣嗣各自履行其所自承之義務後,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21日具狀撤回調解之聲請。

三、因之,兩造訟爭事件之關鍵爭點即審理面向,可析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調解筆錄(111年度司調字第18號)之債務拘束,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損及上訴人之隱私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爰補充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債務拘束等契約關係,不能作為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依據之分析:⒈按雙方當事人所應為之給付(作為、不作為)互有對價關係,為雙務契約,在當事人各自依契約(債務)本旨,互為給付(清償)後,債之關係消滅。

⒉兩造上開於調解程序中,雖經當庭製作調解筆錄,各自有讓步之陳述,即各自承擔負有拆除監視器、紅布條之義務後;

嗣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21日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載明「將本件聲請全部撤回」,並附上「雙方各拆除監視器與紅布條影印照片各1張」,可見各自已履行其契約義務,上訴人另檢送帳戶影本,由原審法院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可認兩造系爭調解所據之爭訟已因撤回而終結。

⒊再佐以上開調解筆錄各自所承擔之義務明確並特定,且雙方互負之給付義務(作為、不作為)無持續性。

嗣又循撤回程序並退還裁判費,自可認上訴人關於該訟爭事件,業於各自履行所自承之義務後,並無繼續約束雙方之相關約定文義;

揆以該事件之爭訟始末,應認兩造間之雙務契約,已因互為給付,而使彼此之債之關係消滅。

⒋因之,綜合上開於調解程序所成立之雙務契約,各自所承擔之義務,業經兩造各自履行後,已消滅;

佐以前述上訴人更於各自履行後,撤回上開事件之繫屬,復未見兩造間有持續其契約關係之明文約定等主客觀事實與彼此之認知;

可認上訴人臨訟再依系爭調解筆錄作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債務拘束等契約關係,顯與系爭筆錄所載之事實與及約定義務、法律效果等情,均不相合,自不能採憑。

㈡又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既為「人格權受侵害」,則爭訟時,自應依侵權行為事件之規範、爭訟性質,定其審理原則及確認當事人應負之主張與舉證責任之一貫性。

⒈按監視器之功能與對人之影響,依人與物間之關聯性所引生之個人認知、心境等主客觀情事,約可分為下列層次:⑴個人面對監視器拍攝之拍攝情境、過程之主觀感受。

⑵個人面對監視器操控者之主觀感受與歷來之互動經驗所形成之個人印象或先見。

⑶個人對監視器所拍攝形成之影像及其轉譯成數位資料(資訊)乃至其保存與使用資訊之方式、目的及影響,而生個人主觀感受、好惡之評價與心理、情緒,並對生活之影響。

⒉就個人面對監視器拍攝之拍攝情境、過程而言,在監視器係從私領域朝向公共空間之物理性裝設等操作過程;

基於人群社會與生活場域之相互包容性,若直接依被拍攝人個人主觀感受,作為否定對方操作機器物理性行為之社會容許性,既與人際互動之客觀評價有間。

因之,此階段之客觀事實,若無具體侵害私人領域,尚難逕以被拍攝一方主觀感受,評價機器操作者之行為,即難以個人主觀臆斷將對方評價為「侵害性行為」。

故上訴人一方逕以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行為,遽指其侵害隱私權,不能採憑。

⒊就個人與監視器拍攝者之歷來互動、拍攝過程等情境之主觀經驗與感受而言,縱彼此曾有不愉悅之經驗,然衡以個人在社會生活中人我各自像人一般生活可能性、自我保護之認知上,衡以今日社會間人際交流之密度等主客觀情境中,在未見監視器操作者,故違人際互動之客觀或一般人可接受之情況,亦難僅以個人主觀認知或情緒感受,即指摘、評價對方之固定行為模式或持續性操作監視器之客觀而非針對性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故上訴人一方,亦不能逕以其與被上訴人歷來互動之感受,或所引生之情緒,逕認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行為,已合於侵害隱私權之規範要件。

㈢末按,個人對監視器所拍攝形成之影像及其轉譯成數位資料(資訊)乃至其保存與使用資訊之方式、目的,確實會對特定個人之心理,乃至人際關係等人格造成負面影響。

⒈被上訴人居於個人自主而抉擇在其住處,朝向公共空間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雖尚難遽予為負面評價。

惟就其所拍攝、蒐集之他人個人影像,並或轉譯為其電子資訊等資料,苟有不當之處理、利用等情,故應承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範,並使自己處於可能被追訴侵害個人隱私權之處境。

⒉惟本件爭訟性質,因上訴人係抉擇、主張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爭訟理則,由上訴人一方負主張與舉證責任。

查:⑴本件未見上訴人具體舉證其何種隱私等人格權受到侵害,上訴人僅以個人主觀評價,遽指被上訴人之行為對其隱私權構成侵害,容有未及區辨今日社會互動之主客觀情境,與兩造彼此居住同一社區生活之互動密度等今日社會生活現狀。

⑵故上訴人所陳各情,純以個人感受、主觀臆測為基礎,尚難逕持以指摘他人行為,已達構成侵權行為之證明程度。

㈣上訴人未具體指證被上訴人關於涉及上訴人個人之資料,有何不當之蒐集、處理、利用,或有何具體違反今日尊重社會上個人權益及依一般互動之誠實信用等標準之事實;

復未具體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達今日客觀社會生活中,應承受負面評價之程度。

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隱私、人格權受有何具體侵害,更未能具體指出對造之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在中立第三者不能逕以系爭監視器所為攝影行為,遽指兩造之爭執,已達應預先防患之程度與情狀;

上訴人其餘用以指摘對造之陳詞,尚無再贅為分析之必要。

三、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否准上訴人請求之論證、理由等情,尚無重複論證必要,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務拘束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及追加之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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