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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中科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春華
上 訴 人 名園運動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彬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仁皓
王鯤
張仲民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曾秋香
被 上訴 人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成
被 上訴 人 詹宜穎
范裕鵬
張鴻仁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修
被 上訴 人 梁志雄
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廷
追 加被 告 肉多多西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懿婷
訴訟代理人 崔積耀
追 加被 告 陳昱廷
蒙在鍋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
追 加被 告 奧斯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蓮禧
追 加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陳昭義,嗣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變更為楊明州,有行政院112年4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5543號函、經濟部112年4月19日經人字第112084120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389-397頁),經楊明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8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自明。
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
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多數,第三人僅列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後復追加其他之債權人為被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台糖公司與第三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0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本案事件)中,台糖公司聲請就深耕公司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可退還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6,478元為強制執行,並經被上訴人蘇仁皓(110年度司執字第138224號、111年度司執字第98476號)、王鯤(111年度司執字第98478號)、張仲民(111年度司執字第98477號)、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035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0098、78794號)、詹宜穎(111年度司執字第14769、105377號)、范裕鵬(111年度司執字第14770、105379號)、張素修(111年度司執字第98475號)、張鴻仁(111年度司執字第14771、14772、105378號)、梁志雄(111年度司執字第34474號)、樹太老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樹太老公司,111年度司執字第81151號),及曾秋香(111年度司執字第98479號)、肉多多西屯有限公司(下稱肉多多公司,111年度司執字第139995號)、陳昱廷(111年度司執字第112997號)、蒙在鍋裡有限公司(下稱蒙在鍋裡公司,111年度司執字第114991號)、奧斯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汀公司,111年度司執字第115678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614號)、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614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614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614號)、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康超市公司,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63號)聲請併案執行(前述併案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本案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上訴人中科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水世界公司)、名園運動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園公司)主張前開可退還之訴訟費用中之3,408,782元為其等所有,而對台糖公司、蘇仁皓、王鯤、張仲民、微笑公司、詹宜穎、范裕鵬、張素修、張鴻仁、梁志雄、樹太老公司(下合稱台糖公司等11人,蘇仁皓以次合稱蘇仁皓等10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中科水世界公司、名園公司(下稱合稱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復於本院追加曾秋香、肉多多公司、陳昱廷、蒙在鍋裡公司、奧斯汀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合稱曾秋香等6人)為被告,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下合稱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等3人)之執行程序己終結,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將之追加為被告並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另臺中地院己將111年12月5日制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除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等3人以外之其餘債權人所得分配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予以提存,有提存書25張可證(見110年度司執字第135094號影卷21-45頁),故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微笑公司、梁志雄、樹太老公司,及追加被告肉多多公司、陳昱廷、蒙在鍋裡公司、奧斯汀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主張:台糖公司於系爭執行本案事件中聲請就深耕公司對拆屋還地事件可退還之訴訟費用18,906,478元為強制執行,並經蘇仁皓等10人、曾秋香等6人及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等3人聲請併案執行。
惟深耕公司於拆屋還地事件二審上訴時所繳納28,359,717元之裁判費(下稱系爭裁判費),其中5,113,173元係由伊等2人繳納,此部分退還裁判費3,408,782元之權利實屬伊等2人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裁判費之退費債權在3,408,782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台糖公司等11人及曾秋香等6人部分:㈠台糖公司: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4、102號裁定所載,應就拆屋還地事件繳納二審裁判費之當事人,並不包含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
又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所謂中科購物商場各店家會議之結果,係深耕公司與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間私自之約定,無法對抗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深耕公司之請求等語。
㈡王鯤、張仲民、蘇仁皓、曾秋香、張鴻仁、范裕鵬、詹宜穎、張素修則以:上訴人非拆屋還地事件之一、二審當事人,自無匯款予深耕公司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必要。
另深耕公司所經營中科購物商場總計有25個店家,其中18個店家並未支付裁判費,亦未參與討論如何負擔之會議,上訴人所指會議紀錄敘及事項及結果,並無所據等語。
㈢樹太老公司:系爭裁判費既係由深耕公司出名繳納,則系爭裁判費退費債權之債權人即為深耕公司。
縱認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與深耕公司間有負擔部分裁判費之協議,惟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對深耕公司受領退還裁判費所得主張之權利,僅為相對性之債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㈣梁志雄:關於深耕公司於拆屋還地事件繳納之裁判費來源,伊並不知情等語。
㈤微笑公司:如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主張屬實,扣除後所餘仍應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等語。
㈥肉多多公司: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並非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本無庸繳納裁判費等語。
㈦其餘追加被告未於本院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
三、原審判決駁回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之請求,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裁判費之退費債權在3,408,782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台糖公司等11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曾秋香、肉多多公司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系爭執行事件中,除聲請就深耕公司對拆屋還地事件可退還之訴訟費用18,906,478元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台糖公司外,尚有併案債權人蘇仁皓等10人、曾秋香等6人及楓康超市公司,上開債權人均有就前述18,906,478元參與分配,有系爭分配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台糖公司等11人、曾秋香等6人及楓康超市公司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可認無欠缺。
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於原審僅以台糖公司等11人為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期命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補正(見本院卷147頁),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雖追加曾秋香等6人為被告,惟仍漏列楓康超市公司為被告,是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未以系爭執行事件全體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難認合法。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主張:伊等非基於債權關係給付裁判費,而係基於自身訴訟權利,開立訴訟費用之支票,交由深耕公司出名繳納系爭裁判費,與深耕公司並無讓與金錢所有權之合意,應屬同種類動產(金錢)與動產(金錢)之混合,惟因事先知悉伊等2人支付金額,非不能按數取回,應不生混合問題,故伊等2人支付之金錢得與深耕公司之金錢分離,故退還裁判費3,408,782元之所有權仍屬伊等2人所有云云。
查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主張系爭裁判費中之5,113,173元係由伊等2人開立支票交予深耕公司等情,縱非虛妄,然系爭裁判費實際上係由深耕公司向臺中地院繳納,此有深耕公司在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陳報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影印附於本院卷231-237頁),又因裁判費乃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徵收之費用,一經繳納入庫,自為法院所有,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前述主張認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深耕公司仍各自保有系爭裁判費之金錢所有權云云,實有誤會。
嗣深耕公司撤回拆屋還地事件之上訴,則深耕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可向本院聲請退還2/3系爭裁判費,亦即深耕公司僅對本院有退還2/3系爭裁判費之債權,並非深耕公司對2/3系爭裁判費所表徵之金錢仍有所有權,況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亦非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自無向本院請求退還2/3系爭裁判費之權利。
又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所提出之109年1月7日店家會議紀錄及分配表格(見原卷23-25頁)縱屬為真,惟此乃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與深耕公司及其他與會店家間就系爭裁判費內部分擔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僅於會議紀錄所載店家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非屬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台糖公司就深耕公司對拆屋還地事件可退還之2/3系爭裁判費為強制執行,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對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非前揭判決先例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裁判費之退費債權在3,408,782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科水世界公司等2人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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