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9萬1,710元本息部分,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4%,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關於下述不動產買賣,其中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二、上訴人則以: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上訴人已陳明除前述50號判決判命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王瀞儀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號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 人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蔡金盛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9萬1,710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關於下述不動產買賣,其中基地有短少應有部分6520分之89之瑕疵(物或權利之瑕疵;
下稱甲持分),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擔保責任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80萬元本息);
嗣於上訴後,分別援引民法第353條(權利瑕疵)、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擇一為同額請求,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俱無不合,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經由訴外人萊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萊富公司)居間介紹,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65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20分之88(下稱乙持分,與甲持分合稱系爭持分),及其上3049建號建物(門牌員林市○○路○段000號、主建物面積72.9平方公尺、平台5.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下稱系爭建物)、3041建號建物(面積377.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20分之177;
屬共同使用部分,以上建物與乙持分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8年1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購買系爭房地時,經仲介人員明確告知使用系爭土地範圍為系爭建物占用位置。
詎訴外人莊東茂事後向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甲持分之權利,要求伊給付租金,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此判決下稱50號判決)〉,判命伊應按月給付莊東茂1,018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萬9,220元,是系爭房地應有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茲因莊東茂係以180萬元承受甲持分,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伊此部分金額。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53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80萬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僅限於系爭房地,伊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
至於莊東茂所有甲持分不在本件買賣範圍,伊無須負擔保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莊東茂於82年9月15日以180萬元,經法院拍賣(承受)取得甲持分(見原審卷第45頁)。
㈡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經由萊富公司居間介紹,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65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8年1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9-42頁)。
㈢莊東茂前向被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之訴,經彰化地院以50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莊東茂租金1,018元(並負擔 訴訟費用1萬9,220元),業已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3-57頁、卷二第5-1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短少甲持分之瑕疵(含權利及物之瑕疵)?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53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物之瑕疵部分:⒈有無物之瑕疵:⑴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建物為9層樓公寓大廈之1樓及附屬公有共用部分,於74年11月2日建築完成,原配賦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6520分之177),即目前被上訴人名下之乙持分(依序由前手即訴外人陳蕭美雲、盧秀誠、宋阿煌、胡瑞成、上訴人輾轉取得),及莊東茂名下之甲持分(依序由前手陳蕭美雲、盧秀誠、訴外人洪沂州輾轉取得)等情,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員地一字第1120006645號函及檢附相關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220頁)。
準此,可知莊東茂所有甲持分固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惟因上訴人疏於調查系爭建物基地配賦應有部分之比例,依通常交易觀念,若買受人知悉此情,當不願意買受,顯然妨礙系爭房地之通常效用,使被上訴人須支付相當代價,方得完全不受妨礙使用系爭房地,足以影響其交易價值,至為灼然。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屬物之瑕疵,當無不合,應可採認。
⑶系爭房地短少甲持分屬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釋當事人真意,上訴人於締約時,應擔保系爭建物得以合法完整使用其坐落土地,不受他人妨害,系爭建物有合法坐落權利,但因過失未告知此瑕疵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知有此瑕疵仍為購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不合。
⒉損害賠償: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參照)。
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非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土地面積為計算買賣價金多寡之依據,而係以系爭房地整體評估其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19-23頁),況莊東茂經法院拍賣取得甲持分之價金如何,涉及其個人對於土地之主觀認知、投資判斷之結果,自未可依其承受之價金18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因本件瑕疵所受損害之認定依據,先予敘明。
⑶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配賦短少甲持分之瑕疵,而遭莊東茂訴請核定租金,經彰化地院以50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莊東茂租金1,018元,並應負擔訴訟費用1萬9,220元,業已確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告知短少甲持分之瑕疵,致伊受有每月1,018元租金及負擔前開訴訟費用之損害額部分,應堪採認。
⑷再觀諸50號判決主文,可知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應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而兩造已合意系爭建物使用年限為65年(見本院卷二第29頁),即可使用至139年11月1日止,其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屬將來定期給付,若請求提前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爰此,核算被上訴人已到期應付租金(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損害數額為6萬0,916元〈計算式:(1,018÷31×6)+(1,018×12×4)+(1,018×11)+(1,018÷31×20)≒60,916;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此部分屬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無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將來未到期租金損害部分(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39年11月1日止),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中間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頁),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數額為21萬1,574元〈計算方式為:12,216×16.00000000+(12,216×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11,573.0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5/365=0.0000000)〉。
⑸此外,被上訴人陳明別無其他損害,再佐以兩造俱無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及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9頁),故難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損害,是被上訴人因配賦瑕疵損害數額應為29萬1,710元(計算式:19,220+60,916+211,574=291,710)。
⑹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物之瑕疵即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9萬1,710元,即有依據,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未保證品質,不生民法第360條規定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遲延利息: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給付期限,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07頁),仍未給付,則上訴人自111年12月2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㈡權利瑕疵部分:⒈按民法第349條所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於通常情形,係指出賣人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所有權、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纷、占有等權利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5頁),而莊東茂係本於甲持分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並未主張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標的)本身有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等權利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事。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占用系爭土地而有權利瑕疵云云,容有誤會,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1,71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不生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上訴人已陳明除前述50號判決判命給付外,別無其他損害,則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改稱仍有其他重大損害,並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