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長利旺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長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長利旺公司之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自其設於系爭台中銀行帳戶轉帳100
- (二)上訴人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31日轉帳150萬
- (三)原審卷第131頁於106年1月5日之文書係上訴人親筆所書(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
-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借款100萬元部分
-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借款150萬元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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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許栽旺 住○○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上訴人 葉素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長利旺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長利旺公司)負責人,因長利旺公司需款應用,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被上訴人將該款項存入其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十信帳戶),設定1年期定期存款並設定質權予上游供應商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海灣公司),兩造約定期滿應返還借款,詎存單屆期後被上訴人未返還借款。
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向伊借款150萬元購買法國巴黎穩鑽100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開保險2年到期還款,詎被上訴人於期前解約且拒不還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長利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系爭十信帳戶為公司帳戶,實際上係上訴人使用,伊未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又上訴人於105年間外遇,擅自將登記於伊名下坐落○○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以及上訴人名下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設定擔保,貸款予外遇的女人使用,上訴人於106年間簽立悔過書,承諾要返還貸得的款項,上訴人於107年轉帳購買系爭保險係履行該悔過書之內容,伊沒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自其設於系爭台中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系爭十信帳戶,由被上訴人辦理1年期定期存款,並設定質權予華夏海灣公司(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十信帳戶存款單、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設定質權通知函)
(二)上訴人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31日轉帳150萬元,匯入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巴黎人壽公司),用以繳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之保費(見原審卷第23頁、103至113頁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中商業銀行112年3月23日函文及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三)原審卷第131頁於106年1月5日之文書係上訴人親筆所書(參原審卷第119、120頁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因交付金錢、票據之可能原因容有多端,而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借款100萬元部分: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向台中商銀借款100萬元係因長利旺公司業務所需,為提供擔保予華夏海灣公司,華夏海灣公司始願意出貨予長利旺公司(原審卷第82頁),且上訴人提出之「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約定書」開宗明義載稱:「茲為長利旺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方)現時所負貴公司之債務及今後自貴公司購或所賒欠之貨款及其他債務擔保物提供人…」,顯示該100萬元定存單乃長利旺公司為華夏海灣公司設定質權,以供購買貨品之擔保,可見需求資金者為長利旺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僅為長利旺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長利旺公司是由其操作,被上訴人並未經營公司,此有原審卷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陳述之真意係其負責對外接洽業務,公司財務事項都是被上訴人在管,原審筆錄記載有遺漏云云。
然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實自承「實際是我在操作(長利旺公司),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在經營公司」,有上訴人依據原審開庭錄音紀錄自行製作提出之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主張原審筆錄記載有遺漏,難認實在。
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系爭十信帳戶係由長利旺公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上訴人及會計林佳穎保管等情,上訴人雖就此爭執其未保管系爭十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參原審卷第118頁筆錄),然尚不足據此認定前揭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既未參與長利旺公司之經營,亦難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供長利旺公司使用之必要。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長利旺公司之出資額各為70%、30%,並提出長利旺公司投資額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31頁),然兩造之出資比例充其量影響兩造對長利旺公司盈餘或虧損分派比例,尚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
另據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即兩造之子○○○、○○○到場證稱:兩造於渠等就讀國小、國中時曾經為金錢爭吵,曾見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還款項,但未曾當場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32至138頁);
證人即曾受長利旺公司委任處理記帳、報稅事務之大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證稱:為長利旺公司辦理記帳報稅業務起初是與被上訴人接洽,後來被上訴人生病,就由上訴人接洽,嗣因兩造未能配合提供資料,故於111年9月終止與長利旺公司的業務往來;
不瞭解長利旺公司的財務是何人在處理,大部分是上訴人跟我聯絡等語(詳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均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於94年3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意思。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供長利旺公司使用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借款150萬元部分:⒈上訴人雖曾轉帳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保險,然上訴人所提不爭執事項㈡之事證僅能證明上訴人取款後,將款項轉匯入巴黎人壽公司帳戶,用以繳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之保費。
惟以匯款或其他方式給付金錢,可能之原因容有多端,且該筆150萬元匯款之受款人為巴黎人壽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因此獲有繳納系爭保險保費之利益,尚不足以推認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之保費,即係基於兩造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之。
況兩造本有夫妻關係,渠等並各自以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由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貸,借貸所得款項全數撥入上訴人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有台中銀行112年4月00日函附之動用額度申請書、授信契約書等可稽(見原審卷173至202頁),可見兩造之資產及金錢往來甚為密切,渠等各自名下資產價值有互相流用之情形,益難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保險。
⒉再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於106年間曾承諾被上訴人共同貸款之700萬元,由伊負責400萬元;
之前伊已有給付120萬元給被上訴人,分成2張6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0、212頁),堪信兩造於106年之後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上開150萬元匯款,尤難認定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另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將系爭保險解約後之解約金用以治療癌症等語(原審卷第120頁),亦均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意思。
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保險,於兩造間就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請求返還150萬元借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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