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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俊隆
曹武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0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曹芳銘所有,曹芳銘於民國98年間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全部被列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許可套繪法定空地範圍,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建築使用,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圓滿行使有所妨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就其領有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所核發之第一頁(75)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合法農舍,權狀註記建築基地地號為○○段000、00、00-0至00-00、00地號,其中000地號為重測前○○段(下稱○○段)000-0地號,00、00-0至00-00地號均為○○段000-0地號範圍内,00地號為○○段000-0地號,而○○段000-0地號原屬同段000-0地號範圍內,訴外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江坤賢為○○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於75年間在000-0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時,有經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將該土地作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比範圍,同意人包括被上訴人父親曹芳銘。
上訴人之兄張尚執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向江坤賢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之000地號土地,再向訴外人即鄰地所有權人陳林珠琴購買000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日從張尚執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又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解除套繪之規定,為主管機關之職權,非當事人間私權事項;
而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有偽造情形,然被上訴人未依法申請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況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及○○段000建號二棟農舍之配合耕地,被上訴人僅請求解除系爭建物之套繪管制,無法達到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㈠系爭土地原為曹芳銘所有,曹芳銘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第二頁㈡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00-0至00-00地號;
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000-0地號原亦屬○○段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
㈢系爭土地謄本記載「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段000、000地號(同段000建號,即系爭建物)。
權狀註記事項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地號為○○段000、00、00-0至00-00、00地號」,系爭土地經系爭建物為套繪管制。
㈣系爭建物為農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坐落同段000、000地號(依序為重測前○○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江坤賢於75年間起造,建築完成日期為75年9月4日,使用執照字號為(75)彰建都(使)字第15226號。
㈤江坤賢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為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江坤賢亦為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40分之20。
㈥上訴人之兄張尚執於75年10月13日向江坤賢購買系爭建物與坐落之000地號土地,再於87年間向陳林珠琴購買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分割繼承取得000、000地號及系爭建物,並於107年間將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共有人(含被上訴人父親)是否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⒈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申請興建時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其上有部分未蓋章情形,應以彰化縣政府111年10月12日函覆原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準(見原審卷第215至229頁)。
而依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其中曹川油已於31年1月27日死亡、曹川番已於32年12月20日死亡、曹川侯已於45年1月17日死亡,有彰化縣○○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91至295頁),堪認江坤賢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檢附之75第三頁年3月2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當時已有部分共有人死亡之情形。
⒉又證人曹清標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江坤賢蓋房子乙事,我沒有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其上我的身分證號碼不對(見原審卷第306頁),證人曹富雄於原審證述:不認識江坤賢,我在○○○○段那裡有祖傳土地,75年間沒有人找我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不是我的印章,身分證號碼是錯的,地址是以前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證人曹昌舜於原審證稱:不認識江坤賢,我在○○○○段有共有土地,75年間沒有人找我說土地要蓋房子要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事,我沒有委託別人刻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
證人即江坤南之子江尚穎於原審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江坤南的身分證字號好像不對,沒聽過家人說蓋房子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05、219、359頁)。
是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75年3月23日製作時,部分共有人已死亡、部分年籍錯誤、共有人不知此事者,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出具,尚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江坤賢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就其領有系爭使用執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並無理由: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
(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第四頁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00公頃以上。
(第4項)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00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第5項)第3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1項之註記登記」,同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定,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撤銷其建築許可。
(第2項)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
⒉系爭建物興建時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有未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已如前述,惟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間得自由處分之私權事項,係主管之行政機關職權,被上訴人主張係合法無瑕疵之套繪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04頁),尚屬無據。
本件雖有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事,然亦應由主管機關、主管建築機關依上開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
而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即上訴人)應協同原告(即被上訴人)向本府申請系爭使用執照內系爭土地之解除套繪管制,惟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建物用途為農舍,倘經解除套繪後該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以上,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第五頁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爰無法依判決主文所示逕予解除套繪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就系爭使用執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就其領有系爭使用執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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