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31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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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莊瑜珊 住○○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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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上訴人 陳郁凱
黃錦淑即聖發起重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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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陳郁凱為黃錦淑即聖發起重工程行之受僱人,擔任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送貨職務,並搭載上訴人,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3.0公里處東向入口匝道(舊正交流道)時,應注意促使車上乘客即上訴人穩妥上車並繫好安全帶,卻未注意,並於上訴人上車尚未坐穩並繫好安全帶,且車門未完全關閉之際,即貿然駕駛系爭貨車上路,致上訴人於貨車高速行駛中掉落車外。
嗣仍未立即煞停,而使系爭貨車繼續行駛,致系爭貨車右後輪輾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膝開放性脫位合併下肢動脈斷裂、右小腿壓砸傷合併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及左侧尾底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18萬9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萬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頁、第121頁、第122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251萬1194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或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前以系爭事故對陳郁凱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調查後認上訴人係因口角衝突而自行跳車,陳郁凱就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過失,以110年度偵字第35749、389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舊正交流道之入口,陳郁凱已行駛於相當距離,系爭貨車應係平穩加速,無突然加速過猛致上訴人被拋出車外。
縱上訴人並非跳車而係跌落系爭貨車,然陳郁凱已善盡告知義務,本件係因上訴人未將安全帶繫上且未確認車門是否關妥方致系爭事故發生,難認陳郁凱有何過失。
又系爭貨車為大型車輛,有一定之重量,且陳郁凱當下係駕駛於上國道之交流道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斷無法立即將車輛煞停,上訴人主張陳郁凱應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煞停,顯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搭乘陳郁凱所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3.0公里處東向入口匝道(舊正交流道)時,因故摔出車外,系爭貨車右後輪隨即輾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膝開放性脫位合併下肢動脈斷裂、右小腿壓砸傷合併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及左側尾底骨骨折等傷害。
(見原審卷第31、163頁,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第15至39頁)
㈡陳郁凱為黃錦淑即聖發起重工程行之受僱人,擔任大貨車司機。
(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卷第12頁)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陳郁凱提起過失致重傷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110年度偵字第3897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駁回聲請。
(見原審卷第97頁,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110年度偵字第38975號卷)
㈣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10016767號函暨上訴人病歷資料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322頁、第351頁)
㈤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3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1009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8頁、第352頁)
㈥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就醫療費用12萬8788元不爭執。
㈦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就看護費用於5萬4300元範圍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6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22頁)㈠上訴人主張陳郁凱駕駛系爭貨車,未及注意上訴人未繫好安全帶且車門未關閉,即貿然行駛,致上訴人摔出車外,且未即時煞停之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右膝開放性脫位合併下肢動脈斷裂、右小腿壓砸傷合併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及左側尾底股骨折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陳郁凱駕駛系爭貨車,係於執行業務時,被上訴人聖發起重工程行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陳郁凱抗辯已善盡告知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有無理由?
㈣陳郁凱抗辯係上訴人自行跳車造成本件傷害,對上訴人無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1萬3600元(含兩造不爭執之5萬4300元),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百分之43,有無理由?
㈦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以每月工資4萬元計算十年,有無理由?
㈧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需支出義肢費用228萬元,有無理由?㈨上訴人主張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先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等裁判參照)。
再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則駕駛人應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聖發工程行所雇用之陳郁凱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送貨時施用毒品,未注意上訴人尚未坐穩及未繫好安全帶,且車門未關閉即貿然啟動前行之過失,造成上訴人跌落系爭貨車而遭車輪輾壓,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此據上訴人提出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及商工登記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73頁、第163頁)。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陳郁凱受僱於聖發工程行,並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送貨時,上訴人遭系爭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而受有傷害,然否認陳郁凱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於109年12月8日警詢時先供陳當日陳郁凱駕駛系爭貨車由和美欲往埔里,途中駕駛陳郁凱覺得有點累,所以要下去買檳榔,陳郁凱一共停二次車,第一次是買菱角我們二人同時下車。
第二次停車是買檳榔,就無下車,其下車返回車上時,陳郁凱有提醒其繫安全帶,但其沒有繫安全帶。
上車時其沒有注意車門有無關好,系爭貨車再次由舊正交流道欲上國道6號時,當時其在吃菱角並跟陳郁凱聊天中,其側身與陳郁凱說話時就自然往後躺,人就整個摔出車外,其與陳郁凱並無口角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
顯見陳郁凱駕駛系爭貨車時,即已提醒上訴人繫安全帶,並無未注意而為駕駛之情形。
再查,陳郁凱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即當日報案之王昱翔於警詢時證稱:其剛上交流道沒多久,就隱約看到交流道上有一人從一台大貨車副駕駛座跌落到地面(大貨車不知有無在行進中),其馬上停下來等候,其看到乘客掉落路面時距離約100公尺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偵查卷第177頁),難認陳郁凱駕駛系爭貨車於事發當時有何停車後未注意上訴人是否坐穩即貿然啟動前行之情事。
陳郁凱所辯其就駕駛系爭貨車,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尚非無據。
⑵再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警詢時先陳稱陳郁凱有提醒其繫安全帶,其沒有繫,其在車上吃菱角與陳郁凱聊天中,因側身與陳郁凱說話,自然往後躺而摔出車外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於110年4月23日對陳郁凱提起刑事告訴時,具狀表示因陳郁凱疏未注意其尚未穩妥上車乘坐並繫上安全帶,且未關閉車門,即貿然啟動前行,致上訴人自副駕駛座跌落地面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741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後於110年8月4日警詢時則稱本件陳郁凱開車當時有施用毒品,因遭計程車超車情緒不穩,且言詞恐嚇上訴人說要自撞車輛,造成上訴人心理恐懼,陳郁凱未注意上訴人是否坐穩妥即加速開車,造成上訴人摔車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偵查卷第45頁)。
且於110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本來坐在中間位置,因陳郁凱在車上吸毒,其移動位置至副駕駛座,然後就掉下車,上車時車門是其自己所關,並無關好車門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觀之前揭上訴人就其如何掉落系爭貨車一事,先稱係因其與陳郁凱說話時不慎後躺而掉落,再改稱陳郁凱未留意上訴人是否坐穩及尚未關閉車門而貿然啟動致上訴人摔落,後再稱係因陳郁凱開車時施用毒品,且情緒不穩恐嚇上訴人,並未注意上訴人有無坐穩即加速開車,造成上訴人摔落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事故發生當日現場處理之員警所證稱,事發當日曾檢視大貨車內狀況,未見車內有施用毒品器具,且與陳郁凱對話時,陳郁凱表現正常,未見有疑似施用毒品之狀態或跡證等情不符,難認陳郁凱駕駛系爭貨車有何施用毒品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形。
⑶又查,上訴人自陳系爭貨車一共停2次,上訴人僅於第一次買菱角時有下車,再行上車未繫安全帶,第二次買檳榔停車時其並無下車等語,參以陳郁凱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當日其下舊正交流道買菱角及檳榔提神,買完後再由舊正交流道進入國道6號,在停等進入匝道之紅綠燈時,其因不滿車後之計程車對其鳴喇叭,於計程車超其車後,就加速追逐計程車,追計程車時已經超過交流道,但該計程車突然在前方路口迴轉,其也尾隨迴轉,上訴人要其不要追,其就放棄追逐,右轉上匝道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偵查卷第31頁、第114頁)。
如上訴人確係於第一次下車返回後未關好車門,何以第二次停車時並未發現,且於陳郁凱追逐計程車並兩次迴轉時,上訴人均未因此遭甩出車外,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第15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舊正交流道之入口匝道,是以事發地點距離陳郁凱買菱角及檳榔地點有相當之距離,參以證人王昱翔於警詢證稱不清楚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貨車是否行進中等情,顯然上訴人第一次下車並返回系爭貨車後,陳郁凱駕駛系爭貨車已行駛一段距離甚明,自無從認定事發當時陳郁凱駕駛系爭貨車上匝道時,有何上訴人所稱未待上訴人坐穩即突然加速行駛之情形。
尚難認陳郁凱駕駛系爭貨車時有何追車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是以上訴人主張陳郁凱未注意上訴人尚未穩妥上車乘坐並繫上安全帶,且尚未關閉車門,即貿然啟動前行等語,尚難憑採。
⑷又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係受右膝開放性脫位合併下肢動脈斷裂、右小腿壓砸傷合併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左側尾底(骶)骨骨折等傷害,其頭頸、上肢或上身部位並未受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3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酌以上訴人前開偵查中曾自陳陳郁凱有要求其繫安全帶、其側身與陳郁凱說話時自然往後躺就整個摔出車外、其明知副駕駛座車門未關好、其自中間位置移至副駕駛座等情,如上訴人第一次停車下車後再上車時,已自知車門未關妥,衡情應會直接重新關妥車門後再行出發,且上訴人於陳郁凱起駛後2次迴轉之時均未摔出車外,難認案發時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已開啟一段時間,足令陳郁凱知悉系爭貨車之車門已開啟。
再參以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62年5月4日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檢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系爭貨車之煞車痕最長為1.7公尺,不論該路況為新築之瀝青或混凝土,換算其當時之行車速度,均在時速20公里以下,並非聲請人指稱之時速80公里以上,亦無超速,且參以本件事故發生點為平面進入高速公路前之入口匝道內,尚未進入高速公路,堪認陳郁凱當時駕車並無違規超速,且應在發現上訴人墜落即踩煞車(匝道口距煞車痕起點約15公尺以內);
又若上訴人往後躺而摔出車外,何以其頭頸、上肢或上身部位未受有傷害或嚴重傷害,且依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膝開放性脫位合併下肢動脈斷裂、右小腿壓砸傷合併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並系爭貨車係右後內輪沾黏上訴人右腳碎肉,左腳部分並未遭車輪輾壓等情,如上訴人係後仰落地,則其距離系爭貨車右後輪最近處應為左腳,衡情應為上訴人之左腳先遭車輪輾壓,何以上訴人係右腳遭輾壓。
且依上開傷勢,亦堪認上訴人係面朝車門方向跳下後倒地,方可能發生右腳先遭系爭貨車之右後車輪輾壓之情形,是以陳郁凱所辯稱上訴人係自行開啟車門跳車躍下等語,尚非無據。
⑸且查,系爭貨車内有駕駛座(寬55公分)、中座(寬41公分)、副駕駛座(寬52公分),駕駛座與中座之間設有置物盒(寬30公分),置物盒與中座間及中座與副駕駛座間,各有8公分及6公分之間隔,因此駕驶座與副駕驶座緣相距85(30+8+41+6)公分,駕駛座距離副駕駛座車門則至少137(30+8+41+6+52)公分,此據員警實際量測,並有量測照片8張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偵查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並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舊正交流道入口匝道處,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2條復明訂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或交流道停車。
則陳郁凱於匝道行駛中突遇副駕駛座之上訴人自行開啟車門,欲第一時間加以制止暨需顧慮行車安全情況下,於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確有其困難,應難期其能防止且可防止,又參以前開系爭貨車之煞車痕最長為1.7公尺,換算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20公里,亦足認陳郁凱於發現上訴人跳車即行煞停,僅因系爭貨車之車重及慣性,致系爭貨車於煞車後仍往前滑行而仍輾壓到上訴人之右腳,應認陳郁凱所見其就上訴人跳車行為所致之傷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
則陳郁凱於駕車前既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應繫安全帶,而上訴人於行車途中自行開啟車門自離路面140公分高之副駕駛座躍下路面。
堪認陳郁凱就本件交通事故,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⑹基上,陳郁凱於上訴人上車時既已提醒上訴人繫安全帶,且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於行車途中自行開啟車門跳車所致,並陳郁凱於發現上訴人跳車時即行煞車,堪認陳郁凱就本件事故之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郁凱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有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陳郁凱事發當時駕駛系爭貨車有超速、突然加速、施用毒品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陳郁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聖發工程行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陳郁凱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陳郁凱施用毒品駕車、未注意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亦未注意上訴人尚未坐穩並系爭貨車車門未關閉,即貿然啟動前行之駕駛過失,及陳郁凱駕駛系爭貨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致上訴人因此自系爭貨車摔落而遭車輪輾壓受傷等語,尚無可採。
被上訴人所辯陳郁凱就本件行車事故之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1萬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陽明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鑑定上訴人係自行跳車或跌落車外,並系爭貨車於上訴人跳下車或跌落車外多久方踩煞車。
然參諸證人王昱翔於警詢證述看到有人從系爭貨車跌落地面,其就在車上等候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偵查卷第177頁),並未表示系爭貨車於上訴人自車上落下後有延遲煞停之情形,無再送前開機關推認本件事故如何發生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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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 上訴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2萬8788元 12萬8788元 原審卷第107至115頁 2 看護費用 11萬3600元 11萬3600元 原審卷第161頁 3 不能工作損失 14萬元 0元 4 勞動力減損 452萬6707元 150萬元 [上訴人得請求452萬6707元,而僅請求150萬元] 原審卷第331至338頁、第359頁 5 義肢費 228萬元 228萬元 原審卷第39頁 6 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100萬元 合計 1018萬9095元 502萬2388元 →上訴人過失責任50% →故請求251萬1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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