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731
- 三、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狀載聲明:「確認原告
- 四、又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且僅
-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六、按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可僅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20日為被上訴人之被繼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配表於備註欄載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秋源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王秋源為系爭土地之第3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為10
- (二)賴正重就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400萬元借款,簽發予王秋源2
- (三)陳麗慧為系爭土地之第4順位普通抵押權人,抵押權擔保權總金額
- (四)被上訴人原以6338號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20紙本票為系爭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原以6338號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20紙本票為系爭
- (二)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借款日期
-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分配款,係因賴正重提起本件
-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為104年1月15
- (五)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日向臺中地院執行處陳報系爭第3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因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訴人陳麗慧住○○市○區○○街0巷0號
賴正重
被上訴人白金莉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王暐翔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7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製作分配表表3次序8所載債權種類「表2分配不足」應更正為「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5122萬3353元」應更正為「(新臺幣)400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
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又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之書狀,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固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記載異議人之異議之事由,異議之原因事實及聲明分配表作如何具體之更正;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理由:「對於分配表之異議,若不表明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原因事實,則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無從得悉其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以應需要。」,並參酌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顯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究其目的係欲使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知悉其之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意見陳述,復得由債務人或債權人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前揭所謂「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僅需異議人於書狀內記載足以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之聲明,而得據以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即已足,並無需拘泥一定形式,或要求異議人一定要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等文義之必要。且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則解釋當事人關於分配表不當、如何變更之聲明,宜綜合異議全文及其意旨,倘得以認定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金額時,仍應認其異議為合法。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7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並訂定分配日期為111年1月19日,其中表3部分(下稱系爭分配表)乃分配拍賣債務人即上訴人賴正重所有○○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上訴人先於110年12月20日就系爭表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下稱第一次異議)後,又於111年1月7日就系爭表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下稱第二次異議),復於111年1月27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月28日向臺中地院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等,有各該異議狀、陳報已起訴證明狀等可稽(原審卷一102至115、134至138、247、249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而上訴人第一次異議指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就被上訴人二人編列新臺幣(下同)4533萬元以上之債權金額並非實際債權金額,應為擔保債權本金4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47頁);第二次異議指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列計被上訴人二人5122萬3353元之債權金額並非實際債權金額,應為擔保債權原本4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49頁;第二次異議另指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權人王天佑之債權金額並非實際債權金額等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前揭異議雖未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債權及債權金額具體聲明應為如何之變更,然綜合其異議全文及其意旨,已堪認定上訴人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原本5122萬3353元表示不同意,並認為應變更為擔保債權原本(即本金)4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
三、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狀載聲明:「確認原告陳麗慧於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731號文執行事件分配表表3次序9所參與分配之受償金額應為新台幣164萬9954元。」,雖非就此前聲明異議所表明不同意之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債權人之債權原本或分配金額為其訴之聲明,然其狀載事實理由已敘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表2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122萬3353元」均屬違法編列,應變更為擔保債權原本4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分配金額563萬9954元亦屬超額編列,超出應分配債權原本400萬元之金額163萬9954元,應分配予次序9之第4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陳麗慧等語(參豐簡字第126號卷第13至21頁)。堪認其起訴之真義乃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原本5122萬3353元表示不同意,並請求變更為擔保債權原本4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與此前聲明異議意旨尚無不合。
四、又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且僅得就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認不當之部分為之,執行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倘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另就原無異議部分追加起訴(含擴張訴之聲明),該追加之訴不備訴訟要件,自難謂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5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嗣於原審變更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次序8分配金額超過377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參原審卷二第47頁),較原起訴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次序8為擔保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400萬元,追加(擴張)23萬元(即超過377萬元未逾400萬元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追加起訴部分不備訴訟要件,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二第162頁)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分配金額超過400萬元應予剔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3次序8分配金額超過377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追加起訴:㈠系爭分配表3次序8分配金額超過272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債權種類「表2分配不足」應更正為「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122萬3353元」應更正為「400萬元」。㈡系爭分配表次序9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00萬元。關於其追加起訴:㈠系爭分配表3次序8分配金額超過272萬元(未逾377萬元)部分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9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00萬元,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原起訴請求範圍,不備訴訟要件,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其餘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債權種類「表2分配不足」更正為「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122萬3353元」應更正為「400萬元」部分,核與上訴人原聲明異意旨相符,並未超出原聲明異議範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二第161、1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六、按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可僅就其中之一項聲明異議,即認他項亦為該異議所涵攝之範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及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已特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同一事實」,是當事人若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且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所設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亦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未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參照最高法院101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可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其原聲明異議及起訴請求變更者並非同一事實,且未就此為合法之聲明,即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20日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秋源設定擔保債權400萬元之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以擔保104年1月15日賴正重對王秋源之借款;於108年3月6日為上訴人陳麗慧設定擔保債權500萬元之第4順位普通抵押權。然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賴正重對王秋源之400萬元借款債權,約定借款日期為104年1月15日,王秋源於104年1月16日、23日始各交付200萬元予賴正重,其實際交付之400萬元,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王秋源違約遲延交付借款,亦不得請求違約金。另臺中地院執行處已將被上訴人分配金額1733萬8297元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且賴正重向王秋源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已由賴正重簽發其他本票換回,雖然其他本票並未兌現,仍應認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8分配予被上訴人563萬元9954元,其中分配金額逾377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因為超過部分債權請求權已經不存在。另系爭分配表次序8債之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下稱7303號裁定),該裁定所列2紙本票係賴正重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予王秋源,用以換回原簽發如台中地院107年度6338號裁定(下稱6338號裁定)附表中所列17張本票,該7303號裁定之2紙本債權不在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上訴聲明及追加起訴如前壹、五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配表於備註欄載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秋源於表3設定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本金400萬元、計算至110年5月24日止之利息5萬9836元、遲延利息446萬2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共932萬1836元;賴正重雖曾簽發其他本票換回上開抵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然重新簽發之本票既未兌現,原400萬元借款自尚未清償;又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執行處辦理提存,並未發給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分配表所列金額均為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權,不應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秋源為系爭土地之第3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為104年1月15日王秋源對賴正重之400萬元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4月15日、利息年息6%、遲延利息每千元每日5角(換算為18.25%)、違約金80萬元、債務不履行賠償80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請求,參本院卷二第76頁),王秋源先後於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23日各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賴正重,賴正重並簽發6338號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39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8、19金額各200萬元之本票予王秋源。
(二)賴正重就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400萬元借款,簽發予王秋源2紙各200萬元本票(即6338號裁定附表編號18、19之本票),嗣經賴正重另以發票日105年12月17日之1850萬元及發票日105年12月17日之1480萬元本票換回。
(三)陳麗慧為系爭土地之第4順位普通抵押權人,抵押權擔保權總金額為500萬元。
(四)被上訴人原以6338號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20紙本票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7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改以7303號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為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並聲請取回前開20紙本票,經臺中地院檢還。被上訴人另於108年11月6日向臺中地院提出補正狀,補正執行名義、執行金額及補繳執行費。嗣經臺中地院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補正狀分案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33797號,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參影印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二、本院卷第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原以6338號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20紙本票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7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改以7303號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2紙本票為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並聲請取回前開20紙本票,經臺中地院檢還。被上訴人另於108年11月6日向臺中地院提出補正狀,補正執行名義、執行金額及補繳執行費,經臺中地院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補正狀分案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33797號,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執行債權已變更為7303號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賴正重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之1850萬元、1480萬元本票各1紙,系爭執行事件並據此製作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列於110年10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0;又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1日向臺中地院執行處陳報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屬實行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應可認定。
(二)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借款日期為104年1月15日,清償日期為104年4月15日,利息為年息6%,遲延利息為每千元每日五角,違約金80萬元,並於同日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同年月20日完成登記。有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83、187、191、195、199頁、453-457頁,本院卷第213至217頁),而王秋源就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已先後於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23日各交付200萬元與賴正重,兩造並無爭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約定借款日期為104年1月15日,王秋源於約定借款日期後始交付各200萬元借款予賴正重,其實際交付之借款400萬元,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然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僅因普通抵押權設定後始交付借款,即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確已約定借款,故於約定借款日期104年1月15日後,於同年月16日、23日交付,不影響抵押權的合法性,與一般常見作法並無不同,核非無據。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分配款,係因賴正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由臺中地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41第3項之規定辦理提存,有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查詢簡答表之答覆內容可證(原審卷二43頁),該提存款應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再由執行處依判決結果辦理,被上訴人尚無從領取提存款,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款項,經臺中地院執行處提存,已生清償效力,仍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為104年1月15日王秋源對賴正重之400萬元借款債權,賴正重並簽發6338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8、19金額各200萬元之本票予王秋源。嗣該2紙本票已由賴正重另簽發7303號裁定附表所示2紙本票換回,雖7303號裁定附表所示2紙本票並未兌現,仍應認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已清償云云。然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上訴人主張賴正重就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400萬元借款,簽發予王秋源2紙各200萬元本票,經賴正重另以7303號裁定附表所示2紙本票(參原審卷一第113頁)換回,被上訴人固無爭執,然此僅係賴正重為清償400萬元借款債務,另負擔7303號裁定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新債務,上訴人自承該另簽發之2紙本票並未兌現,且無證據證明王秋源曾與賴正重約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400萬元借款債權,因賴正重另簽發新本票換回舊本票即消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之400萬元借款已消滅,亦不可採。上訴人再主張7303號裁定附表所示2紙本票在臺中地院106年司執字第142473號已經執行受償589萬2344元云云。然依據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2473號分配表(下稱前案分配表,參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表1部分拍賣賴正重所有○○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得價款,次序7分配予王秋源之案款,則係用以清償王秋源就上開3筆土地所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102年12月31日之250萬元借款本、息等債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89頁);表2部分拍賣賴正重所有,○○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得價款,次序7分配予王秋源之案款,則係用以清償王秋源就上開3筆土地所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103年6月3日之200萬元借款本、息等債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91頁),與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400萬元之約定借款日期、借款日期均有歧異,可見被上訴人於前案分配表所受分配款項,並非用以清償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400萬元借款債權,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日向臺中地院執行處陳報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實行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前已敘明,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者為400萬元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雖均為王秋源之繼承人,惟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權利人僅被上訴人王暐翔一人(抵押權人部分不在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範圍,亦未經上訴人追加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參影印外放系爭執行卷二),僅王暐翔得受領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分配款項,則系爭分配表次序8債權種類、執行債權人、債權原本應依序列載為第3順位普通抵押、王暐翔、400萬。而系爭分配表次序8債權人姓名欄記載「白金莉即王秋源之繼承人、王暐翔即王秋源之繼承人」、附註欄7記載「債權人白金莉即王秋源之繼承人、王暐翔即王秋源之繼承人於表3設定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新臺幣400萬。」,債權種類記載「表2分配不足」、債權原本記載「5122萬3353元」,自均非正確。執行處於重新製作分配表時應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因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經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3次序8分配金額超過377萬元(未逾400萬元)部分,屬追加起訴,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不應准許,原審未以裁定駁回,而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程序上雖有未合,惟結論尚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及逾本金400萬元應予剔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系爭分配表3次序8所載債權種類「表2分配不足」應更正為「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122萬3353元」應更正為「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