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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張立傑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鄭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萬4232元【計算式: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5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298.26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79/2400=1,574,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963元,有司法規費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4,963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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