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355,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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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訴人蘇秀鳳
訴訟代理人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張家琦律師
被上訴人石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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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囑託鑑定訴外人即伊配偶邱○○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違反醫師法第18條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複驗及法醫相關鑑定事項作業要點第5點第4小點規定,其知悉邱○○並無心肌梗塞會有之心肌壞死外觀變化,竟於民國104年3月5日製作不實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其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復於106年6月18日函覆原審法院106年度醫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醫療事件)所詢事項,就邱○○解剖之檢體(含心導管支架實體,下稱系爭檢體)是否已銷毀、法定銷毀期限事項,不實回覆「保管期限為1年」、「因逾保管期已銷毀」;另於系爭醫療事件本院109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虛偽證述:系爭檢體案發後,其儲存2年就銷毀了等語。致系爭醫療事件法院判決認定係伊堅持轉診,未使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心臟血管檢查,因而心肌梗塞,致伊受有未善盡照顧配偶義務之名譽權受損,使伊精神上有重大痛苦,因此須至拉菲爾人本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將邱○○剩餘檢體銷燬,且該檢體目前不知所蹤,已侵害伊之隱私權,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邱○○罹患心臟疾病並非罕症,死亡原因之調查並非難事,係伊為求慎重,始自費商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科即訴外人吳○○醫師協助檢視邱○○檢體,系爭鑑定報告係伊本於特別學識所出具專業意見,並經系爭醫療事件一、二審判決理由中說明並採納後,始作為判決之基礎,伊未製作不實之鑑定報告,亦未不實函覆系爭醫療事件函詢事項,更未於系爭醫療事件作證時為不實證述,上訴人所受損害,均與伊無涉。另邱○○檢體經檢驗後僅剩餘約50公克,留存1年後即已銷燬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邱○○於104年1月26日12時許,因胸悶痛、冒冷汗、呼吸困難等症狀,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該院張○○醫師診斷為急性ST節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於同日13時45分為其進行心導管術,而使用由波士頓公司製造、波士頓科技台灣分公司輸入、六霖公司經銷之支架;張○○醫師於次日上午10時30分建議為邱○○進行第2次心導管手術,為上訴人所拒,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轉院至中國附醫,經柯伯彥醫師、陳業鵬醫師會診後於同年月29日進行第2次心導管術,張志斌醫師於同年2月1日繼柯伯彥後接任邱○○之主治醫師,於同年2月5日拔除其IABP後,其於次日凌晨發生休克,病情轉危,後因心臟衰竭等症於同年2月13日18時死亡。及嘉義地檢署於104年3月5日以104嘉檢誠相字第155號邱○○死亡案,囑託被上訴人解剖,經被上訴人解剖邱○○後,於鑑定說明記載「死者邱○○之解剖結果,確認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此與臨床診斷相同。家人指稱醫院錯用冠狀動脈支架尺寸,係屬『醫護過程妥適性』爭議,建請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卓處。」,並於鑑定結果載明「⒈死亡原因:甲、急性心肌梗塞。乙、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支架放置術後。⒉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自然死亡。」;復就系爭醫療事件一審法院於106年6月12日以中院麟民厥106醫8字第1060068494號函,向被上訴人查詢104嘉檢誠相字第155號邱○○死亡案之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自死者遺體取出之「心導管支架實體」是否保存一事,於106年6月18日函覆稱:本案解剖檢體(含心導管支架實體)業因逾保管期已銷燬,並補充說明:⒈依法醫學理,凶殺案件解剖檢體保管期限應至定讞後一年,其他案件若無法庭特定命令,保管期限為一年。⒉系爭「心導管支架實體」之解剖檢視結果,請卓參解剖鑑定報告書之文字敘述及照片。⒊系爭「心導管支架實體」於解剖後已咨請另一位法醫病理醫師詳加檢視,當時意見為:支架包覆之肉芽組織及贅生物等,為術後可見之狀態。無其他合併症。⒋「心導管支架實體」對於裁判目前爭議並無實際助益。因為心導管支架是非常昂貴的物件,在手術室内一次只會拆開一個(無菌)封緘使用,再將封緘標籤貼在病歷上存證。因此沒有拿錯的機會。⒌當時植入之支架廠牌、型號、尺寸均已詳載於病歷,是否選錯或是否妥適,建請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卓處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不爭執事項⒈至⒊、第17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9-43頁)、答復函(見原審卷第71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是本件主要爭點: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下列行為,係侵害其名譽權,是否可採?⑴104年3月5日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不實記載邱○○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⑵106年6月18日不實函覆法院系爭檢體保管期限為1年、因逾保管期已銷毀。⑶109年5月29日於系爭醫療事件準備程序時為虛偽之證述系爭檢體案發後,其儲存2年就銷毀了等語。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將邱○○剩餘檢體銷燬,且該檢體目前不知所蹤,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是否可採?⒊如上述⒈⒉可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為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104年3月5日製作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邱○○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部分: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判斷,應說明其鑑定結論理由,而法院依鑑定意見供作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鑑定意見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或命其補充之,再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曾於87年至89年受聘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醫師,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且其復自承自79年起迄今,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榮譽法醫(見本院卷第340頁),則其受嘉義地檢署囑託辦理邱○○死因之解剖鑑定,依法醫師法第18條、20條規定,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且執行職務或業務受有關機關詢問、諮詢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且其為執行上開鑑定業務,曾向台大醫院病理部主治醫師及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講師吳○○請益討論關於心臟病死亡死者之解剖案例後,自己製作報告等情,亦據證人吳○○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6-207頁);而該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憑藉其特別學識經驗就鑑定事項所為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技術性,被上訴人已於系爭鑑定報告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判斷,本身即為證據方法之一,除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或錯誤判斷情事外,不須再以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真正,至於其判斷是否可採,則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難遽指為不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不實鑑定報告,並於系爭醫療事件二審為不實之證述,難認可採。
 ⑶又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觀之原審法院106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9-145頁)、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判決(見本院卷第55-81頁),亦非僅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而係將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之一,並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後始認定事實,若系爭鑑定報告確有不實,系爭醫療事件一、二審亦得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系爭鑑定報告之理由,而非必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且系爭事件二審審理時,亦已命被上訴人到場說明及補充鑑定意見,且使該案當事人即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並於系爭事件一、二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況且,上訴人為其配偶邱○○辦理自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為使邱○○受較妥善之醫療照顧,實難認上訴人有何未善盡照顧配偶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醫療事件判決有認定上訴人未盡照顧配偶義務之事實,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之情。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致受有損害,難認可採。
 ⒉106年6月18日函覆系爭檢體保管期限為1年,因逾保管期已銷毀部分:
 ⑴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複驗及法醫相關鑑定事項作業要點第5條第4項規定「解剖顧問醫師應確實詳填『本所檢體監管送驗紀錄表』的各項檢驗項目及送驗項目,攜回檢驗或暫保留不化驗之檢體、臟器原則上於結案2年後銷燬,並建立銷燬清冊;若於解剖中取回之檢體、臟器有家屬述明取回,請明確註明於臟器桶或檢體瓶上,以利後續事宜。而邱○○相驗案件於104年5月8日結案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104年度相字第155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除有家屬述明取回之檢體、臟器,被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8日後方能銷燬檢體。
 ⑵惟系爭醫療事件一審發函詢問被上訴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自邱○○遺體取出之「心導管支架實體」是否有保存等語,被上訴人則函覆稱:邱○○解剖檢體(含心導管支架實體)業因逾保管期已銷燬,另補充說明①依法醫學理,凶殺案件解剖檢體保管期限應至定讞後1年,其他案件若無法庭特定命令,保管期限為1年。②系爭心導管支架實體之解剖檢視結果,請卓參解剖鑑定報告書之文字敘述及照片頁。③系爭心導管支架實體於解剖後已咨請另一位法醫病理醫師詳加檢視,當時意見為:支架包覆之肉芽組織及贅生物等,為術後可見之狀態。無其他合併症。④系爭心導管支架實體對於裁判目前爭議並無實際助益。因為心導管支架是非常昂貴的物件,在手術室内一次只會拆開一個(無菌)封緘使用,再將封緘標籤貼在病歷上存證。因此沒有拿錯的機會。⑤當時植入之支架廠牌、型號、尺寸均已詳載於病歷,是否選錯或是否妥適,建請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卓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可知被上訴人就解剖檢體保管期限所為之補充說明,雖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複驗及法醫相關鑑定事項作業要點第5條第4項規定未盡相符(見原審卷第45-46頁),然尚與原審法院函詢目的,係欲知悉被上訴人是否仍有保存邱○○遺體取出之系爭心導管支架實體之事項無關。被上訴人固自承因便宜行事,未建立銷燬清冊並開將系爭心導管支架實體已被銷燬列冊管理;然上開作業要點第5條第4項規定僅係便利行政管理,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且被上訴人僅為受囑託進行解剖鑑定之法醫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恩怨糾葛,致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以不實函覆系爭醫療事件一審所詢事項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況且,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有何名譽權受有損害之情,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致受有損害,亦難認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109年5月29日於系爭醫療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系爭檢體案發後,其儲存2年就銷毀了等語,然此與上訴人之名譽並無關涉,且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有何名譽權受有損害之情,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致受有損害,亦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之隱私權,亦不可採: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將邱○○之檢體銷燬,且該檢體目前不知所蹤,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然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複驗及法醫相關鑑定事項作業要點第5點第4小點規定,解剖後之檢體,不論是否檢驗,除有家屬述明取回外,原則上應於結案2年後銷燬。而被上訴人於系爭醫療事件一、二審時,僅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與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故意隱匿邱○○檢體之理。況且,系爭醫療事件迄今早逾2年,被上訴人並無繼續保存檢體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已銷燬邱○○檢體一節,應為可採。又上訴人既同意嘉義地檢署對邱○○進行解剖以釐清其死亡原因,復未述明要取回檢體,尚難認被上訴人銷燬邱○○檢體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利益之行為。何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隱私權受侵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邱○○之檢體銷燬,且該檢體目前不知所蹤,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亦不足採。
㈢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曾因眩暈症及失眠症,於108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6日前往拉菲爾人本診所就診13次,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不爭執事項⒌、第17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費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217頁)。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之侵權事實,難認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函詢台灣病理學會,欲證明被上訴人將死亡原因記載為急性心肌梗塞係判斷錯誤之情形。然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並未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鑑定報告之判斷是否與吳○○或台灣病理學會之見解相同,實與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戴博誠
法 官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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