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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訴人陳勇誌
陳金賜
上 訴人 蕭美足
蔡彩娥
賴貴香
蕭美花
劉玉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8號所為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民國00年1月29日(00)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號函已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00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蕭美足、蔡彩娥、賴貴香、蕭美花、劉玉規(以下合稱蕭美足等5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陳金賜、陳勇誌(以下合稱陳勇誌等2人)分別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建物(以下分稱C建物、D建物;合稱系爭建物)遷讓騰空返還予蕭美足等5人,並給付蕭美足等5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審判命陳金賜應將C建物、陳勇誌應將D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蕭美足等5人、並均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命超過「陳金賜應將C建物騰空返還予蕭美足等5人,及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蕭美足等5人922元;及命陳勇誌應將D建物騰空返還蕭美足等5人,及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蕭美足等5人2041元部分」,應有不當,而廢棄原判決此部分裁判,並駁回陳勇誌等2人其餘上訴。蕭美足等5人、陳勇誌等2人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蕭美足等5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勇誌應再給付蕭美足等5人各2萬410元;陳金賜應再給付蕭美足等5人各9220元。陳勇誌等2人則均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蕭美足等5人上訴部分:依據蕭美足等5人上訴三審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應為14萬8150元【計算式:5X2萬410元+5X9220元=14萬8150元】,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則蕭美足等5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陳勇誌等2人上訴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蕭美足等5人請求陳勇誌等2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造分別於113年5月2日、9日具狀陳明系爭建物並無房屋稅單等課稅現值等資料可查;另陳勇誌等2人並稱渠等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知系爭建物之市價為何。而據蕭美足等5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系爭建物為鐵皮建物(參原審卷第125至129頁之建物照片),而依網路查詢鐡皮屋價格每坪介於7000元至1萬元之間(見原審卷第349至361頁),則蕭美足等5人主張取其中間值即8500元為計算基準,堪屬可採。據此計算,C建物之價額為5萬3611元【計算式:8500元×20.85平方公尺×0.3025=5萬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D建物之價額為11萬8740元【計算式:8,500元×46.18平方公尺×0.3025=11萬8740元】,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陳勇誌等2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為17萬2351元【5萬3611元+11萬8740元=17萬2351元】,未逾150萬元,亦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則陳勇誌等2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黃裕仁
法 官蔡建興
法 官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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