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被上訴人林富美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裕
- 二、被上訴人張恩語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 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 ⑭)、張啟崧(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⑮〜㊴)間,就附表一所
- 四、除廖碧上等4人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廖碧上等4人之被繼承人廖四聰均為訴外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㈠第367-368頁)認定在案。
- ㈠第381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 ⑮〜㊴)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8月2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張正東等5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四聰並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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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廖聘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碧上即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彥晉即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怡茹即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金杏即廖四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信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安基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明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約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安路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智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許嘉純即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登凱即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恩語即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恩即張宗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雅倫即張宗雄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張登傑即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清榮兼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富美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秀美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薰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媚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蕙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仁淳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第一頁
郭志伶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湘容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芝容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圖銳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蔡敏君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家萱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家桓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裕美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張杰煌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張鈺津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張杰暉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王張美雲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正義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月雲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正東兼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朝光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秋瑾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少麗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富美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裕美、張杰煌、張鈺津、張杰暉等4人,茲據上訴人聲明由其等承受林富美之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第二頁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3-32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恩語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於起訴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固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因修法年滿18歲而成年,無須再由其母廖雅倫為法定代理人。
茲上訴人已具狀聲明由張恩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1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亦應准許。
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廖四聰(繼承人為廖碧上、廖彥晉、廖怡茹、廖金杏,下稱廖碧上等4人)與張正東、張清榮、張宗雄(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③〜⑧)、張啟琛(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⑨〜
⑭)、張啟崧(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⑮〜㊴)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85年8月2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85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廖碧上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5年9月10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9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以附表二方式為共有,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增加請求廖碧上等4人應一併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㈡第14頁、第25-27頁)。
其訴雖有追加,惟均係本於廖碧上等4人與張正東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意思表示而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照上開說明,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除廖碧上等4人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第三頁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廖碧上等4人之被繼承人廖四聰均為訴外人廖阿鼻之子,廖阿鼻生前曾向張正東、張清榮、張宗雄、張啓琛、張啓崧(下合稱為張正東等5人)承租土地耕作,並訂有租佃契約。
因政府推行耕者有其田政策,張正東等5人欲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贈與廖阿鼻,以終止租佃契約,廖阿鼻因而要求張正東等5人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廖四聰,嗣上訴人又與廖四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暫登記在廖四聰名下。
詎廖四聰死亡後,廖碧上等4人竟否認該借名登記關係,並以繼承為原因於107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廖碧上等4人共有。
然系爭土地於85年間登記予廖四聰名下之原因,實係張正東等5人所為贈與,並非買賣,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張正東等5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廖碧上等4人回復登記。
另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對張正東等5人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為張正東等5人之債權人。
茲張正東等5人既怠於行使權利,自可代位張正東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廖四聰與張正東等5人就系爭土地於85年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廖碧上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間之繼承登記、85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廖碧上等4人部分:系爭土地係廖四聰於85年間向張正東等5人購買,廖四聰死亡後再由廖碧上等4人繼承,與張正東等5人當年贈與之土地無涉。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廖四聰名下,並非事實。
縱認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第四頁移轉登記予廖四聰名下,係張正東等5人為了履行當年之贈與契約,則就買賣部分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惟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仍屬有效,故廖四聰取得系爭土地仍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㈡其他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原審之陳述略以:⒈被上訴人張安基、許嘉純、張登傑、張清榮部分: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廖四聰名下之原因知之甚詳,亦明知當初張正東等5人係贈與而非買賣,此與一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有別。
且上訴人之請求縱有理由,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
⒉被上訴人張恩語、張○恩、廖雅倫部分:上訴人自認張正東等5人與廖阿鼻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且土地已合法移轉登記廖四聰名下,則張正東等5人之義務已盡,上訴人與廖碧上等4人間所生爭議,核與其等無涉等語。
⒊被上訴人張智美陳述略以:請依法處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廖四聰(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廖碧上等4人)與張正東、張清榮、張宗雄(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③〜⑧)、張啟琛(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⑨〜⑭)、張啟崧(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⑮〜㊴)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8月2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85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㈢廖碧上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5年9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以附表二方式為共有,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第五頁⒈上訴人與廖碧上等4人之被繼承人廖四聰為兄弟,兩人之父廖阿鼻生前為佃農,向張正東等5人承租(重劃前)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等7筆土地耕作。
上開土地於70年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
⒉張正東等5人於70年間終止與廖阿鼻間之租佃關係,約定贈與0000-0(於70年3月14日實施農地重劃而分割自0000地號,為抵費地,在未標售前由政府機關管理,嗣標售後始於86年1月29日辦理登記,見原審卷㈠第367頁、本院卷㈠第241頁) 、0000地號土地與廖阿鼻(下稱原始贈與契約)。
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1年度訴字第8054號、本院72年度上字第1272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347-365頁)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79年度偵續㈠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
㈠第367-368頁) 認定在案。⒊0000地號土地嗣於85年4月20日再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見原審卷㈠第29、41、45頁) 。
⒋上訴人提出由張正東、張啟崧、張啟琛、張宗雄、張晴祐等人,於85年6月17日與上訴人及廖四聰簽訂之協議書,其上記載欲贈與上訴人及廖四聰之標的為0000、0000地號土地(張晴祐有列名,但未簽名);
另有一筆0000地號土地記載為買賣。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為真正(見原審卷
㈠第381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⒌上訴人提出由張正東等5人及張晴祐,於85年7月10日與上訴人及廖四聰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其上記載欲贈與上訴人及廖四聰之標的為0000、0000地號土地;
另有一筆0000地號土地記載為買賣。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補充協議書實質之真正(見本院卷第㈠273-275頁,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 。
⒍張正東等5人與廖四聰於85年8月25日簽訂2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第六頁張正東等5人購買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於85年9月10日登記予廖四聰名下。
但上訴人否認買賣為真正,主張實際為贈與(見原審卷㈠第369-374頁) 。
⒎廖四聰於107年6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廖碧上等4人名下。
⒏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予廖碧上等4人名下,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廖碧上等4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經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認上訴人無法舉證有借名關係存在而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返還所有權事件) 。
⒐張宗雄、張啟琛、張啟崧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廖四聰(繼承人為廖碧上等4人)與張正東、張清榮、張宗雄(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③〜⑧)、張啟琛(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⑨〜⑭)、張啟崧(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
⑮〜㊴)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8月2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85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⒉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代位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請求廖碧上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12日之繼承登記、及85年9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如附表二所列被上訴人共有,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依據?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第七頁㈠上訴人主張廖四聰與張正東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使上訴人所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受贈與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均為真正,其目的均在履行原始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⒈依本院整理之附表三所示,原始贈與契約、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贈與(或買賣)之標的物固有所不同,然查:⑴張正東於前案返還所有權事件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原本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因要終止與上訴人及廖四聰的租佃關係,所以決定以土地的30%或35%贈與上訴人及廖四聰。
當時有兩個佃農,另一個是張啟堂。
共有人先把要分給佃農的土地分成4筆,再請2個佃農抽籤,當時政府有在辦重劃土地,我們依佃農實際耕作面積分配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72-373頁)。
上訴人及廖四聰兄弟不滿意其等抽到的0000、0000地號,因而對伊等提告,敗訴後才來協調,後來是兩兄弟自行委請潭子區的律師處理後續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買賣契約書是他們兄弟委請律師製作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3頁)。
⑵嗣於本院審理中,除提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正本供本院當庭核對與影本相符外(見本院卷㈡第14頁),復經本院以當事人身分訊問略稱:廖阿鼻他們從70年開始對我們幾位地主提告,雖然後來敗訴,但因為另外一個佃農(指張啟堂)已經取得土地,我跟其他地主說不要讓廖聘他們心中有所怨恨,所以雙方就去律師事務所寫了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同意贈與他們部分土地。
簽了協議書後,對方就不能再依贈與契約對我們主張。
協議書提到的0000地號土地,是要另外賣給他們,張晴佑因為第八頁是0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所以才會列名其上。
廖阿鼻當初承諾受贈的土地是0000-0、0000,但因為土地有重劃,且後來有拿4筆土地給兩個佃農抽籤,廖聘他們抽中0000、0000,所以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贈與的土地地號才會變成0000、0000。
至於系爭買賣契約(即公契)的標的物除了0000、0000地號外,又增加了一筆0000-0,這部分伊已經沒印象了。
伊沒有收到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是為了履行原始贈與契約。
又系爭買賣契約為何只以廖四聰的名義簽訂,這是廖聘與廖四聰他們兄弟自己決定的,伊不清楚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
⑶參酌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記載:張正東等5人應給付廖聘、廖四聰土地重劃整地費用、及損害金,以及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
及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關於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雖買方為上訴人及廖四聰,但該筆土地最終係登記為其2人之兄弟廖顯廷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3頁)。
足證,張正東前開所述原始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贈與標的,後來因土地重劃、分割及經其他佃農間重新協調(抽籤)等原因,已由雙方合意變更;
及廖碧上等4人抗辯廖家兄弟之間在當年確實已就相關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進行過協商等情,均堪認定。
尚難僅以系爭土地僅移轉登記予廖四聰1人名下,即謂與原始贈與契約無涉。
⒉此外,張正東等5人與廖阿鼻成立贈與契約之後,除系爭土地外,並未移轉其他土地予廖聘、或廖四聰,益證,系爭買賣契約確實係在履行原始贈與契約甚明。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四聰名下,係張正東等人履行原始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可採信。
㈢廖四聰與張正東等5人於85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行為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可認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第九頁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
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
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履行原始贈與契約,參諸張正東於前案所有權移轉事件亦證稱:「我們的本意就是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至於贈與何人就由廖氏兄弟(按即上訴人與廖四聰)自行協調,我們當時只有配合律師的意思辦理過戶,不知悉為何系爭土地事後係由廖四聰單獨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那是他們兄弟的事情,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3-447頁)。
足證,張正東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本意(原因)縱非基於買賣,至少亦存在贈與之意思,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該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既隱藏贈與之行為,即應適用該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從而,該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及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之法律行為。
廖四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故張正東等5人事後即不得再主張廖四聰為不當得利,或主張自己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廖四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廖碧上等4人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
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
查,上第十頁訴人基於原始贈與契約,對於張正東等5人之債權,已因嗣後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履行完畢,故上訴人對張正東等5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已非張正東等5人之債權人,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張正東等5人請求廖碧上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張正東等5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四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上訴人已非張正東等5人之債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廖四聰(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廖碧上等4人)與張正東、張清榮、張宗雄(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③〜⑧)、張啟琛(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⑨〜⑭)、張啟崧(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⑮〜㊴)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8月2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85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廖碧上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5年99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塗銷系爭土地107年12月12日之繼承登記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第十一頁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40㎡
廖碧上3分之1
廖金杏3分之1
廖怡茹6分之1
廖彥晉6分之1
上訴人誤載左列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268㎡
同上
同上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821㎡
同上
同上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①張正東(兼張啟崧之繼承人)
5分之1
②張清榮(兼張啟崧之繼承人)
5分之1
張宗雄
之繼承人
③許嘉純、④張登凱、⑤張恩語
⑥張○恩、⑦廖雅倫、⑧張登傑
公同共有5分之1
張啓琛
之繼承人
⑨張信美、⑩張安基、⑪張明美
⑫張約美、⑬張安路、⑭張智美
公同共有5分之1
張啟崧
之繼承人
⑮張清榮、⑯張富美、⑰張秀美
⑱郭淑薰、⑲郭淑媚、⑳郭淑蕙
㉑郭仁淳、㉒郭志伶、㉓陳湘容
㉔陳芝容、㉕陳圖銳、㉖蔡敏君
㉗陳家萱、㉘陳家桓、㉙張裕美
㉚張杰煌、㉛張鈺津、㉜張杰暉
㉝張少麗、㉞張正義、㉟張月雲
㊱張朝光、㊲張秋瑾、㊳張正東
㊴王張美雲
公同共有5分之1
被上訴人林富美於112年9月12
日死亡,由㉙〜㉜4人承受訴
訟。
第十二頁
附表三:相關文件(契約)所載之各筆土地之法律關係
(地號)
當事人
0000
0000-0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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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
備註
原始
贈與契約
張正東等5人
贈與
贈與
前案判決確定
廖阿鼻
85.06.17
協議書
張正東
張啟琛
張啟崧
張宗雄
張晴祐
贈與
贈與
買賣
原審卷㈠
P.381
廖聘
廖四聰
85.07.10
補充協議書
張正東等5人
張晴祐
贈與
贈與
買賣
本院卷
P.273
廖聘
廖四聰
85.08.25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公契)
張正東等5人
買賣
買賣
買賣
原審卷㈠
P.369〜
374
廖四聰
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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