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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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清池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 訴 人 林朝卿
林朝明
被 上訴人 林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朝明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清池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分歸上訴人林清池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五、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分歸上訴人林朝明取得,並按附表二之四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原審之被告雖僅上訴人林清池(下與其他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姓名)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列為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關於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000○0號建物)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部分(原審卷第21頁),該建物尚有使用上不可分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E所示鋼架鐵皮雨遮之增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並有附圖在卷可憑。

000○0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同為該建物之分割範圍,此屬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號建物,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本院卷第96頁,下稱000號建物,並與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96、97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林清池原僅就000地號土地與000○0號建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63、64頁);

嗣就000地號土地部分,擴張上訴聲明(本院卷第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部分:000、000地號土地、000○0號建物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兩造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於原審主張變價分割,嗣於本院改主張同意林清池之分割方案(原審判准000、000地號土地、000○0號建物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同意林清池之分割方案。

㈡追加部分:000號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兩造就上開建物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000號建物分歸林朝明取得,並按政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9月1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找補方案即附表二之四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林清池辯以: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號建物,為伊及配偶、子女多年居住之處,在感情上及生活上已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予以變價分割,將使伊及家人無家可歸,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分配由伊單獨取得,伊願依系爭估價報告之找補方案補償其他共有人。

另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號建物同意分歸林朝明取得,由林朝明依系爭估價報告之找補方案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000地號土地分歸林朝明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⒊000地號土地分歸林清池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⒋000○0號建物分歸林清池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㈡林朝明、林朝卿均辯稱:同意林清池、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7至8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96、97頁)。

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⒈000、000地號土地之形狀如附圖所示,均呈長方形,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000○0號建物為3層透天住宅,除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外,並增建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並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

000號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除如附圖編號A1、B1所示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外,其餘部分均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

系爭不動產僅南側面臨臺中市○○區○○路,其餘3側則未面臨道路;

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附圖(本院卷第111至115、129頁)、現場照片(原審卷159、161頁,本院卷第71、73、79至91、117至125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7至8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3、174頁),堪認屬實。

⒉又000○0號建物為3層透天住宅,000號建物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各僅有單一出入口,均無法分割成為數部分而單獨使用,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而000○0號建物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000號建物之主要部分則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各該土地與建物於使用上分別具有不可分性,自應將000○0號建物與000地號土地、000號建物與000地號土地,各分歸同一人取得,始能發揮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價值。

況且,兩造均同意將000○0號建物與000地號土地分歸林清池取得,000號建物與000地號土地分歸林朝明取得,並由林清池、林朝明分別按附表二之一至四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220、241至245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000○0號建物與000地號土地分歸林清池取得、000號建物與000地號土地分歸林朝明取得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採前揭方法分割,部分共有人既未受分配,依照前揭規定,即應以金錢補償之。

經本院囑託政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採前揭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不動產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2年9月12日函送系爭估價報告(本院卷第187之1頁,系爭估價報告外放)。

審之系爭估價報告乃政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調查及分析後,就土地部分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就建物部分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自屬客觀有據,且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

因此,本院參酌政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採前揭方法分割後,林清池、林朝明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之一至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000○0號建物、000、000地號土地,應屬有據,且應採000○0號建物與000地號土地分歸林清池取得、000號建物分歸林朝明取得之方法分割,並由林清池、林朝明各依附表二之一至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追加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000號建物,應屬有據,且應採000號建物分歸林朝明取得之方法分割,並由林朝明依附表二之四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如由其中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兩造共有不動產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52.73 林景華、林清池、林朝卿、林朝明各1/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9.99 林景華、林清池、林朝卿、林朝明各1/4 建物部分 3 臺中市○○區○○○○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備註) 層數: 3層 總面積 278.59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林景華、林清池、林朝卿、林朝明各1/4 一層:88.29 二層:88.29 三層:88.29 屋頂突出物:13.72 陽台:8.32 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鐵皮建物主體:87.69 如附圖編號B、B1所示鐵皮雨遮:14.12 如附圖編號C所示鋼架鐵皮雨遮:29.31 如附圖編號D所示磚造廁所:3.04 林景華、林清池、林朝卿、林朝明各1/4 備註:另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1.23平方公尺、未經保存登記、鋼架鐵皮雨遮之增建物。
附表二之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000地號土地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林朝明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林景華 3,395,750元 林清池 3,395,750元 林朝卿 3,395,750元 合計 10,187,250元 附表二之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000地號土地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林清池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林景華 3,437,000元 林朝卿 3,437,000元 林朝明 3,437,000元 合計 10,311,000元 附表二之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000○0號建物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林清池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林景華 664,500元 林朝卿 664,500元 林朝明 664,500元 合計 1,993,500元 附表二之四: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000號建物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林朝明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林景華 49,750元 林清池 49,750元 林朝卿 49,750元 合計 149,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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