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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盧俊憲即永旭機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妤文律師
洪玉珍
被 上訴 人 陳英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年8月18日起至106年8月3 日止,陸續向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482萬元,伊已依約如數匯款,惟上訴人僅先後償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122萬8,533元,尚欠359萬1,467元未清償,伊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8萬5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11年5月9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358萬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女許○婕夫妻關係期間(10 04年6月10日至110年12月20日,下稱系爭婚姻期間),以伊獨資經營之永旭機械企業社(下稱永旭企業社)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均交由許○婕管理使用,家庭生活開銷及永旭企業社收支亦均由許○婕全權負責,伊未曾過問,亦非實際掌控支配永旭企業社銀行帳戶之人,對於匯入或匯出附表一所示永旭企業社帳戶之款項均不知情,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8萬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425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許○婕前為夫妻關係(104年6月10日至110年12月20日),嗣雙方已離婚。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各該款項合計482萬元至該表所示上訴人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有兌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之支票票款,且有收受如該表編號6、7、9所示由上訴人帳戶所匯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6年8月3日止,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合計48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122萬8,533元後,尚餘359萬1,4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6至1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僅請求上訴人清償358萬5元等語。
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之處,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358萬5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經查:⒈證人即許○婕於原審證述:永旭企業社為上訴人所經營,伊與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擔任該企業社會計,永旭企業社之銀行帳戶係伊與上訴人共同管理,因工廠週轉不靈,故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有時會直接、或是託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有時會交付現金,大部分是匯款到永旭企業社帳戶,伊每個月都會計算公司缺多少資金告訴上訴人,上訴人會去想辦法,有時上訴人會去向其祖母借錢,有時會做票貼,被上訴人匯到永旭企業社帳戶的錢是作為應付票據及上訴人之機械貸款、銀行借貸、車貸使用,也包含上訴人父親農會貸款跟房貸,及上訴人個人信貸、台企青年貸款,上訴人有時會拿永旭企業社的客票向被上訴人週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
而證人鐘○瑜亦證稱:盧俊憲曾表示有向前妻娘家借錢,但沒有說借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佐以被上訴人確曾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後,該等款項之流向大皆係再轉匯至上訴人名下其他銀行帳戶一情,亦據上訴人自行勾稽明確(見本院卷第257至261、380頁)。
且其中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2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旋於同日轉帳3萬6,000元至上訴人父親農會帳戶,另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100萬元、120萬元,合計220萬元予上訴人後,該等款項旋即供作清償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貸款本息218萬餘元之用,復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7至261、376頁),並有台中銀行113年1月19日函及附具之企業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25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客觀上乃由上訴人所支用,且其中部分款項確供清償上訴人父親農會貸款或上訴人之銀行貸款使用無誤,核與證人許○婕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為清償其父及自己之銀行貸款等節相符合,足見證人許○婕所為前揭證言,應非虛構。
加以永旭企業社為上訴人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司促卷第16頁),而上訴人與許○婕於系爭婚姻期間,永旭企業社之業務實際上仍由上訴人負責經營,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7頁),則衡情上訴人對該企業社之營運狀況、銀行貸款債務多寡及自身有無充裕資金足供清償等節,應知之甚明,更何況其個人向台中銀行貸款之債務本息高達218萬餘元,上訴人焉有可能不知該高額債務得以一次全數清償,其還款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且該借款債務係上訴人所負欠(見本院卷第295至325頁),被上訴人亦陳明上訴人欲期前清償台中銀行之貸款,因而向其借款220萬元,並據此請求本院調取上開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方而確定此情。
則若非身為債務人之上訴人有意清償台中銀行貸款債務,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不可能會知悉被上訴人匯款之確切日期,並於被上訴人匯款當日旋即加以動支償還欠款,足見上訴人對其帳戶資金之進出情形仍然有所掌管支配,並非如其所辯未實際掌控帳戶,且對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全然不知情。
⒉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許○婕手寫之取款憑條及送貨單(原審卷第117至124頁),抗辯永旭企業社帳戶於附表一所示104年8月至106年10月期間內之金融交易,概為許○婕書寫交由銀行行員辦理云云,並聲請法院調取永旭企業社在台中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取款憑條或轉帳單據,用以證明永旭企業社之銀行帳戶實係由許○婕掌管搾制云云(見原審卷第109、114、115頁)。
惟查,證人許○婕於前開期間既擔任永旭企業社會計,則其負責至銀行辦理上訴人交辦之存取款及填寫出貨單等相關事宜,亦不無可能,尚難徒憑此情遽認永旭企業社帳戶全由許○婕掌控支配,上訴人毫無置喙餘地,上訴人此之所辯,殊難憑採,其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
職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向其借款,其因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即非全然無稽。
⒊再者,證人許○婕於原審亦曾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曾償還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還款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且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兌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之支票票款,並收受如該表編號6、7、9所示由上訴人帳戶所匯之款項,其中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12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發票人為上訴人名義,編號2至5、8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客票),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客戶吳○美、秘密基地興業有限公司等人所簽發,另編號6、7、9所示20萬元、25萬元、50萬元,則係由上訴人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該等支票影本、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12年11月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73、175、176、217至219、221、223、239、241、243、255、256、289、291、357、359頁),足見證人許○婕證述上訴人曾償還被上訴人50萬元非虛。
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亦未背書轉讓系爭客票予被上訴人云云。
然系爭支票既已兌現,可見該支票之發票人簽章為真正,上訴人否認有簽發該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82頁),尚難採信。
且永旭企業社既由上訴人負責經營,則上訴人對於該企業社簽發之支票、貨款收支情形,及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流向,因涉及營業收入及資金週轉運用,應不可能毫無所悉,否則其如何能有效掌控企業營運成本及收入,使永旭企業社得以永續經營。
玆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長達逾2年期間內,既由其帳戶先後匯款及經由系爭支票、客票供被上訴人兌領票款,前後給付之金額合計達122萬8,533元,且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復未見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無由收受該等款項有所異議,甚且請求返還,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收受或兌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及票款,不僅知情且有意給付甚明,倘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又何須償還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
足見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曾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一節,亦非虛妄。
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既經證人許○婕、鐘○瑜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收受後,除部分轉入名下其他帳戶外,復動用部分款項清償其個人或其父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更曾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由此足以推認兩造間確實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無訛。
上訴人抗辯永旭企業社之銀行銀戶於系爭婚姻期間,由其前妻許○婕掌管使用,伊不知款項進出情形,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舉證人吳○子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到109年在永旭企業社擔任會計,有跟老闆娘許○婕口頭交接,陳英珠好像是許○婕的媽媽。
在伊之前好像沒有請會計,是老闆娘自己在做,有給伊帳冊,帳冊上面沒有老闆的簽名、蓋章,伊沒有向老闆確認帳冊有沒有問題,因為老闆很忙。
印象中帳冊裡沒有負債紀錄,有賺錢。
沒有聽說老闆向老闆娘媽媽借錢,或外面有貸款或借款,也沒有聽過陳英珠要求老闆返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雖與證人許○婕、鐘○瑜之證言有所歧異,然證人吳○子既於108、109年間方至永旭企業社擔任會計,而本件借款復發生於其至永旭企業社任職前之104年8月18日至106年8月3日間,則其對於上訴人有無於該期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有可能毫無所悉,況永旭企業社是否獲利,與該企業社有無向他人借款之事實,衡屬二事,加以證人吳○子於原審同時證述:伊只是純粹做帳,銀行都是老闆娘自己在跑,後來老闆娘離開後,就老闆自己跑,如果沒空,伊會去跑。
付款當初都是老闆娘在銀行作業,沒聽她說有跟誰借過錢。
付款都用銀行轉帳,伊沒有處理這方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足見證人吳○子擔任永旭企業社會計期間,原則上僅負責帳務處理,其並未處理銀行相關付款、轉帳事宜,應無從知悉上訴人有無向他人借貸資金週轉之必要,且由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確有向台中銀行辦理前揭貸款,另亦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又於103至106年間、109年8月間分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聯邦銀行、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貸,有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及和潤公司各該函文及貸款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9、265頁),乃證人吳○子卻證稱其未曾聽聞上訴人有向他人貸款情事,益見證人吳○子雖曾擔任永旭企業社會計,然對上訴人有無向他人調借資金週轉,應不知情,是證人吳○子所為上開證言,自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次訊問證人吳○子,旨欲證明永旭企業社之經營及財務狀況,暨其與許○婕之會計業務交接情形,許○婕之證言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嫌云云(見本院卷第44、45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上訴人雖另抗辯:依104至106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足見永旭企業社每年均有盈餘,並無經營不善情形,且許○婕於管理永旭企業社帳戶期間,多次提領款項流向不明,或遭轉匯50萬元至許○婕帳戶,可能被許○婕不當挪用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將取得現金匯回伊帳戶,藉此製造假金流,藉此指摘伊借款未清償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永旭企業社104年度至106年度損害及稅額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7頁)之記載,永旭企業社於各該年度之營運狀況雖均有盈餘,然是否有盈餘,與有無向他人借貸資金週轉,二者並非必然相關,此觀上訴人經營之永旭企業社於104至106年間均有盈餘,然上訴人仍另有向台中銀行、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之事實,益臻明瞭,上訴人憑此以為其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論據,殊屬牽強,尚難遽信。
次查,上訴人雖製作如本院卷第385至409頁所示附表二至五所示各該資金流向明細,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提領或轉帳之款項最終確係交付被上訴人受領或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則上訴人質疑該等款項有可能遭許○婕挪用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回上訴人帳戶,藉此製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假金流云云,應屬上訴人之主觀臆測,自難採信。
至上訴人雖曾於104年4月28日轉帳50萬元至許○婕帳戶(見本院卷第87、385頁),然斯時上訴人與許○婕尚未結婚,亦非上訴人所指由許○婕全權管理永旭企業社帳戶期間,則上訴人何以願意於婚前匯款50萬元予許○婕,其箇中原委上訴人自己最為知悉,尚難因許○婕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遽謂該筆匯款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是上訴人執此臆測被上訴人與其女許○婕有製造本件借款假金流之虞云云,亦難為本院所憑信。
⒎基上,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482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償還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122萬8,533元後,尚有359萬1,467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358萬元5元,自無不可。
上訴人抗辯永旭企業社之銀行銀戶於系爭婚姻期間,由其前妻許○婕掌管使用,伊不知款項進出情形,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迄今仍有358萬5元未清償,既屬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數給付及加給自111年5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匯款明細表
編號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解付單位 上訴人收款帳戶 1 12萬元 104年8月18日 台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2 30萬元 105年7月11日 3 40萬元 105年8月10日 4 100萬元 105年9月30日 台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5 120萬元 105年9月30日 台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6 20萬元 105年10月7日 7 50萬元 105年10月19日 8 20萬元 106年1月3日 9 20萬元 106年2月10日 10 40萬元 106年5月16日 11 25萬元 106年6月12日 台灣企銀○○分行 00000000000 12 5萬元 106年8月3日 台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合計 482萬元 附表二:上訴人付款明細表
編號 還款金額 (新臺幣) 支票發票日 /匯款日期 備 註 (卷證所在頁碼) 1 120,000元 104年9月22日 本院卷第175-179、255-256頁。
2 45,230元 105年8月15日 本院卷第239頁。
3 20,700元 105年8月31日 本院卷第243頁。
4 40,255元 105年9月5日 本院卷第217-219頁。
5 14,600元 105年10月5日 本院卷第221-223頁。
6 20萬元 106年2月15日 本院卷第107、289頁。
7 25萬元 106年6月29日 本院卷第108、291頁。
8 37,748元 106年9月30日 本院卷第241頁。
9 500,000元 106年10月3日 本院卷第109頁。
合計 1,228,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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