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41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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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周宛娟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劉煒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臺瑩(即陳建州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陳瑋銘(即陳建州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上訴人。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91萬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即其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至30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歿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以伊於108年8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1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被上訴人據以對伊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82號強制執行,目前由伊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然伊並未積欠○○○債務,伊前係因所經營之○○工程行次承攬○○○經營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之○○○○○新建工程之部分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與○○○商討工程款給付時,○○○片面認為伊就系爭工程不履約、施工管理不當造成其損失,會使其押在○○公司之本票拿不回來,遂要求伊開立本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否則其即不願給付工程款,伊始無奈開立系爭本票予○○○。

今系爭工程早已完工,○○○本應返還系爭本票,然其不僅未返還,甚至仍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是伊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伊。

退而言之,伊與○○○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既否認與○○○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嗣以資金不足為由,陸續向○○○借款15次,共302萬元,○○○因覺累積金額龐大,於尚未確認實際金額,僅知大概有2、300萬元之情形下,要求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共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迄今上訴人仍完全未返還借款,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應無理由。

又基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為真正,則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02至104、2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之父○○○以其所經營之○○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向○○公司承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委由上訴人所經營之○○工程行承攬施作,雙方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4,500元計價。

2.上訴人於108年2月9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3.○○○以○○公司名義,先後於①108年5月3日匯款20萬元、②108年5月5日匯款20萬元、③108年5月8日匯款20萬元、④108年5月14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⑤18萬元、⑥108年5 月20日匯款22萬元、⑦108年5月28日匯款10萬元、⑧108年5 月30日匯款17萬元、⑨108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⑩108年6 月10日匯款10萬元、⑪108年6月13日匯款22萬元、⑫108年6 月14日匯款3萬元、⑬108年6月18日匯款40萬元、⑭108年7月1日匯款20萬元、⑮108年7月5日匯款40萬元,合計302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1至216頁)。

4.○○公司與○○公司合意於108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並於108年11月18日簽訂終止承攬契約協議書後,○○公司另於108年11月26日與○○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工程行繼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416,426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1.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工程款給付、系爭工程履約、上訴人管理系爭工程不當造成損失而簽發,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而為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

而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先主張①伊與○○○商討工程款給付時,○○○要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開票之原因係做為○○○給付工程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7、236、241頁),嗣又主張②因○○○認為伊有管理不當造成其損失,且其曾開立本票予業主○○公司,遂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工程履約之擔保,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要擔保伊如期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290、359、403頁,本院卷第100、121至123頁),上訴人前後所稱上開①、②原因關係已有不同,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與○○○於108年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9至203頁,本院卷第199至227頁),亦無相關對話可佐。

且查,○○○於107年12月25日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旋將部分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108年2月9日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系爭本票則於108年8月1日簽發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徵諸上訴人與○○○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渠等於108年3月5日、108年3月15日即有就上訴人所請工程款進行結算付款(見原審卷第89至91、99至103頁),其後施作期間亦陸續有就工程款進行結算付款(另詳後3.段所述),苟為擔保○○○給付工程款或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履約,衡情應早於上訴人向○○○次承攬系爭工程之初,至少於上訴人在108年2月9日進場施作前,即應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應無於陸續進場施工、結算請款經近半年許,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①、②原因關係之擔保。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有以給付工程款或點工工資為由,陸續向○○○要求匯款或預先請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就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揭匯款金流比對結果,其中①108年5月3日匯款20萬元、②108年5月5日匯款20萬元、③108年5月8日匯款20萬元、④108年5月14日分別匯款20萬元、⑥108年5月20日匯款22萬元、⑦108年5月28日匯款10萬元、⑧108年5月30日匯款17萬元、⑨108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⑪108年6月13日匯款22萬元、⑬108年6月18日匯款40萬元,有如下對應之工程款結算對話紀錄可稽:①、②、③見本院卷第205至207、225至227頁所示「2、3區交界+2區柱牆、1區柱牆」工項之結算明細;

④、⑥、⑦、⑧、⑨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所示「2、3區交界+2區柱牆、1區柱牆」工項之結算明細,其中④部分所對應之「5/14匯17」,對照本院卷第205至209頁LINE對話截圖所示108年5月14日轉帳明細資訊,應係20萬元之誤繕;

⑪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所示工資轉帳對話及截圖;

⑬見原審卷第165頁所示點工結算明細金額399,500,與原審卷第175頁所示108年6月18日轉帳明細資訊所揭金額40萬元相當。

除以上金流可認係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工程款項進行結算付款外,其餘⑤108年5月14日匯款18萬元、⑩108年6月10日匯款10萬元、⑫108年6月14日匯款3萬元、⑭108年7月1 日匯款20萬元、⑮108年7月5日匯款40萬元等金流,則無相關工程款結算對話紀錄可循,尚難認定與系爭工程款項有何關連。

4.另參諸○○工程行嗣後與○○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請領工程款時,乙方(即○○工程行,下同)需依照本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於該期工程完成後檢附足額統一發票並蓋印與本合約同式之印文辦理請款。」

、第2項約定:「乙方每月請款兩次,應分別於當月5日及20日前,按合約約定之條件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即○○公司,下同)分別於次月15日及28日付款。」

、第4項:「付款方式:本工程之付款方式如下…(二)工程款:採數量計算法:每期請款時,乙方應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應檢附數量計算表及施工照片等足以證明施做數量之相關資料,經甲方、業主核對無誤後給予計價…。」

(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可見系爭工程款必須在各期工程完成後,以書面向○○公司申請估驗計價,始得於當月5日及20日前請領工程款,並非可以任意要求提前請領工程款。

證人即○○公司即經手系爭工程之協理○○○於原審證稱:當時業界確實有屬於支援性之臨時調工會要求當天支領工資,但不是所有人都是這樣,○○公司可以領取之工程款係一個月請款一次,依照所提供之鋼筋材料加工單、數量及現場完成之進度,每個月依照鋼筋料單給付工程款,工程款主要是工資部分,應該是○○公司領到工程款就會撥款給上訴人來發放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

證人即○○○配合廠商○○○則證稱:不清楚上訴人與○○○間如何結算系爭工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以隨時向○○○預先請領工程款以支應工資需求等情,核與前揭契約條款、業界請款慣例不符,觀諸雙方LINE對話所示結算工程款情形,上訴人多會提出施工日期、數量、金額或照片供○○○核對請款(見原審卷第89至91、99至111、119至133、137至155、163至163、177至179頁),難認○○○有同意預先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項之情事。

5.再依上訴人與○○○於108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中有上訴人自行手寫之字條翻拍照片,其中明確記載有「0000000借支(50萬+12萬2/10+20萬2/12+18萬2/13+18萬2/14合計118萬)」,並經○○○表示「OK,有明細,以後才知道做到哪裡該領到哪裡,(或借)。

互相有默契才不會以後有誤會!」(見原審卷第279頁);

於108年3月19日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表示:「老闆我要用錢,身上剩$3000」,○○○問:「多少錢?」,上訴人回稱:「先轉20萬好嗎?」(見原審卷第113頁);

及於108年7月1日LINE對話紀錄中,於○○○詢問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撥款時間,上訴人回以與證人○○○之對話截圖後,○○○表示:「今天要多少錢」,上訴人回稱:「請先給我200,000謝謝」(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

足認上訴人與○○○間除有前述系爭工程款項之往來外,於上訴人向○○○次承攬系爭工程期間,陸續有借貸之金錢往來關係存在。

證人○○○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伊沒有參與,但在施工期間,有聽○○○說過其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做現場管理及執行,但所應收取之工程款及實際應付給工人之款項有入不敷出之情形,認為上訴人管理不週,故要求其開立本票負責,至於實際作何用途、本票張數及金額,伊都不清楚;

工程上,應該是○○公司領到工程款就會撥款給上訴人來發放工資,至其等私下金錢往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31至336頁);

然證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並未親身見聞,不清楚上訴人簽發本票張數、金額及其實際用途,亦不清楚上訴人與○○○私下金錢往來情形,參以○○○前於111年4月25日在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示系爭本票時,表示:「這照片上面的3張本票,是妳當初於108年8月1日跟我借200萬現金所簽立的本票」、「我現在急需用錢,麻煩妳於7天內(於111/4/26起算)全部清償給我」、「否則我將採取法律途徑」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證人○○○上開傳聞所陳與○○○本人所述已有出入,尚難據此推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款項給付或履約之擔保。

6.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就其如前(一)、2.段主張①、②之票據原因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即非可採;

而上訴人與○○○間除系爭工程款外,尚陸續有借貸之金錢往來,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應堪信實。

(二)系爭本票逾91萬元本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1.經查,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確立之,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足認上訴人與○○○間有消費借貸之金錢往來,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已如前(一)段所述;

然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司名義所匯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款項均為借款之交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查,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各筆金流中,其中①、②、③、④、⑥、⑦、⑧、⑨、⑪、⑬部分可認係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工程款項進行結算付款,已如前(一)、3.段所述,尚難認係借款之交付;

至其餘⑤、⑩、⑫、⑭、⑮金流部分,合計91萬元(計算式:18萬+10萬+3萬+20萬+40萬=91萬元),均陸續發生於000年0月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堪認屬借款之交付。

此外,復未據被上訴人主張或舉證其他金流為借款交付之事實,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超過91萬元本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予准許。

2.又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11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82號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然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1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已如前段所述,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之利益,於超過91萬元本息部分,即非有法律上之原因;

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先後順序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次序所示(見本院卷第288頁),而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金額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足供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則無借款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確認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逾91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上訴人,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於逾91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面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年息6%) 1 0000000 周宛娟 100萬元 000.0.0 未記載 000.0.00 2 0000000 周宛娟 50萬元 000.0.0 未記載 000.0.00 3 0000000 周宛娟 50萬元 000.0.0 未記載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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