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林正田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訴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全
被 上訴人 林慶龍
林慶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原審主張其為袋地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聲明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下同地段逕以地號稱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⑴面積26.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第66頁、第377第一頁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主張其為建物利用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及依兩造父親成立交換通行使用土地契約(下稱系爭交換通行契約),主張建物對他人土地之通行權,聲明㈠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共有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⑴面積26.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許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卷二第213頁、第274至275頁),經被上訴人程序上同意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開兩土地間於70年間原為田埂。
被上訴人之父林錦堂於72至73年間在000地號土地興建農舍(門牌整編前為○○市○○區○○路00號,現改為○○○000號,下稱00號農舍),因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兩造父親於72、73年間口頭明示成立未定期限之系爭交換通行契約,由林瑞成同意林錦堂無償通行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113年4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5部分土地,以利00號農舍得通行連接至○○路,林錦堂亦同意林瑞成日後於000地號土地北側興建房屋時,亦能無償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000⑴)部分26.25平方公尺土地以連接至○○路,原田埂於73年間拓寬為約3公尺寬巷道,嗣後並申請鋪設柏油路面。
伊父親及伊於74年前在000地號土地北側種植水稻,於74年間在約附圖一編號B1、B2位置興建牛舍,養牛約1年多,及於75年牛舍改作倉庫使用,至兩造於92、93年自兩造父親受贈取得土地前,上訴人車輛均係通行附圖一編號C2(000⑴)土地至000地號土地北側農田、牛舍、倉庫,被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均無異議,可認兩造父親就附圖一編號C5、C2(000⑴)土地,亦有默示成立系爭交換通行契第二頁約。
兩造取得土地後,伊於98年間出資興建為約在目前附圖一編號B1、B2、B3位置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之0號建物),及另於103年間出資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1至A7位置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之0號建物),至○○路111年3月開通前,上訴人00之0號、00之0號建物對外均經由附圖一編號C1、B1、B2一部分空地、000⑴、C4、C5、C6土地(合稱系爭巷道)聯絡南邊○○路,可認兩造有自父親繼受系爭交換通行契約。
系爭交換通行契約(無論明示、默示),並無訂定期限,期限應為永久,被上訴人竟於○○路開通後,表示將附圖一C2(含編號000⑴)土地收回,禁止伊通行原判決附圖000 ⑴所示面積26.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附圖一000⑴),顯然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伊就00之0、00之0號建物,自得依民法800條之1準用787條及系爭交換通行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對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並變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⑴面積26.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許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00之0、00之0號建物坐落之000地號土地南側與○○路相鄰,000地號土地非袋地。
且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僅得興建農舍,其上坐落之○○市○○區00號、00號農舍面積早已超出法規標準,00之0、00之0號建物為違章建築,上訴人未能在000地號土地內預先規劃道路供上開建物通行使用,此係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不得依民法800條之1準用787條規定主張法定通行權。
㈡附圖一編號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00號農舍門前道路,係上訴人自己出入必要而開闢,附圖一編號C2(000⑴)是被上訴人00號農舍對外出入必要而開闢,非欲與上訴人父親交換通行而開闢。
被第三頁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C5部分土地,係以支付上訴人興建00號農舍報酬為對價。
兩造父親並未成立系爭交換通行契約。
退步言之,縱令有系爭交換通行契約(無論明示或默示),至○○路開通000地號土地袋地情形消滅止,亦已屆期。
再退步言之,縱令有系爭交換通行契約,且未因○○路開通而屆期消滅,因系爭交換通行契約未定期限,被上訴人亦已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交換通行契約,是上訴人依系爭交換通行契約主張對000地號土地有意定通行權,亦屬無據。
被上訴人收回附圖一編號C2土地,是回復完整所有權的利益,並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卷二第275至276頁):㈠上訴人所有00之0、00之0號建物,依民法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對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否需以00之0、00之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非袋地為限?㈡兩造父親有無就附圖一編號C5、C2(000⑴)土地成立明示或默示交換通行約定?上訴人對附圖一編號C2(000⑴)土地,得否依繼承、系爭交換通行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意定通行權?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通行附圖一編號C2(000⑴)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主張法定通行權: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若該土地有面臨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
此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之利用人亦準用之。
第四頁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00之0、00之0號建物利用人乙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惟依前開規定可知,上訴人就00之0、00之0號建物依民法800條之1準用78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時,仍應以00之0、00之0建物坐落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為前提要件。
本件000地號土地直接面臨公路(○○路)乙情,有附圖一可佐,故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對000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000⑴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況且,上訴人之00之0、00之0號建物無法藉由自身000地號土地通往○○路,係因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錦堂於72年前興建00號、00號農舍,未在000地號土地南側預留其餘通道之任意行為所致,有地上物現況圖、建物測量成果圖、00號及00號農舍之建物標示部(含使用執照字號)資料、00號農舍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72年6月10日及72年9月29日航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101至102頁、第107至109頁、第175至176頁、第197頁;
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故基於任何人不得因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之原則,坐落000地號土地北側之建物(即00之0、00之0建物)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結果,應由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自行承受,不宜將風險轉嫁予周圍地所有人。
⒊從而,上訴人所有00之0、00之0號建物,依民法800條之1準用787條規定,對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交換通行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意定通行權: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於72間口頭明示成立系爭交換通行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9、185、379頁;
卷二第132至133頁、第137頁),並以證人○○○證言為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第五頁⑴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就00號農舍申請建築執照時,將附圖一編號00(000⑴)劃為道路,在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以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55頁),惟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農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毋須檢附建築線指定圖等情,有○○市○○區○○000○00○00○○區○○○地0000000000號函可佐、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聯、建物登記謄本、林瑞成自用農舍增建工程地籍配置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353至355頁;
本院卷二第11、29頁),是系爭巷道附圖一編號C2(000⑴)土地,並非依建築法規將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⑵依①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於73年10月結婚,結婚前住○○○路00號,伊於72年、73年時並未在000地號土地這邊生活。
伊母親說伊叔叔(按:指林錦堂)找伊父親林瑞成要以地換地,路大家一起走,伊父親當時不識字,沒有寫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可知其並未在場見聞,僅是聽其母親轉述;
且其所述,核與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是林錦堂太太,被上訴人母親。
伊先生沒有管這些事,上訴人父親是跟伊談,當初00號農舍得通行附圖一編號C5土地,是因00號農舍讓上訴人蓋,路會讓00號農舍通行,不會收通行費,上訴人可因此賺取興建00號農舍之工程款。
兩造父親並無口頭達成交換通行之約定,是上訴人自己通行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222頁)不符。
②參以000地號土地管理人林金淦於本院履勘時陳稱:其就林錦堂跟林瑞成有無交換土地使用協議,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無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③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於本院履勘時固陳稱:兩造父親有提到願交換土地使用,當時000地號土地有牛舍,需貨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惟未經具結(見本院卷二第263頁),且未能陳述其於何時何地見聞兩造父親約定,所述亦與73年5月11第六頁日、73年6月7日航照圖顯示:林錦堂於73年興建00號農舍時,000地號土地尚無牛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不符。
④佐以72、73年時,000地號土地北側並無興建建物,僅為農田,有72年9月29日、73年5月11日航照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及上訴人自承: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地,00號、00號係以農舍名義興建,有人投訴00之0號、00之0號建物是違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23頁),上訴人父親72年當時應未能預料其子即上訴人日後於98年興建00之0號違建、103年興建00之0號違建之情事,而預先於72年間與林瑞成口頭約定日後於000地號土地北側興建房屋時,亦能無償通行附圖一編號C2(000⑴)土地。
是○○○、○○○上開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明示口頭成立系爭交換通行契約,尚非可採。
⒉默示交換通行契約已消滅: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及伊於74年前在000地號土地北側種植水稻,及於74年間在附圖一編號B1、B2位置興建牛舍養牛,至兩造92、93年自父親受贈取得土地前,車輛均係通行附圖一編號C2(000⑴)土地至北側農田、牛舍、倉庫,被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長期未阻止,可認兩造父親就附圖一編號C5、C2(000⑴)土地,默示成立系爭交換通行契約。
伊於98年間興建00之0號建物,及於103年間興建00之0號建物,至○○路111年3月開通前,被上訴人長期亦未阻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7頁、第210至212頁、第276至277頁、第281頁),核與①證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73、第七頁74年間有向伊借貸50萬元,目的是要蓋牛舍養牛。
上訴人有興建牛舍,嗣後已返還借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及證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種植水稻,有通行附圖一編號C2(000⑴)土地。
上訴人開始養牛,亦通行附圖一編號C2(000⑴)土地。
被上訴人父親並未阻止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通行附圖一編號C2(000⑴)土地。
自73年起至111年○○路開通前,兩造均有通行系爭巷道。
上訴人父親、上訴人及嗣後附圖一編號A1至A7使用人、B1至B3使用人,有通行附圖一編號C2(000⑴)土地通往○○路。
000地號土地使用人(含被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有通行附圖一編號C5土地通往○○路。
兩造通往對方土地,並未另外支付現金。
上訴人98年興建00之0號建物及103年興建00之0號建物時,工程車輛均係通行附圖一編號C2(000⑴)土地,被上訴人並未阻擋或不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蓋牛舍之後就開始走附圖一編號C2(000⑴)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相符;
②參以有通行系爭巷道者,包含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據000地號土地管理人林金泗於本院履勘時陳稱:被上訴人父親林錦堂當初要蓋00號農舍時,需通行000地號土地,當時000地號土地還是田地,000地號土地一部分有與000地號土地一部分交換使用,交換土地使用位置即目前黃色鐵皮屋增建位置一部分,當時是由伊負責處理000、000交換土地使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先前通行使用000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C4土地,有跟000地號土地管理者交換土地使用,有交換期限。
被上訴人不須往南通行000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C4土地後,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有拆除其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返還使用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175、264頁),並有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增建黃色鐵皮屋照片、拆除後之現況照片、97年6月10日航照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181頁、第195頁);
③佐以被上第八頁訴人父親林錦堂於原審法院75年度訴字第5370號事件(下稱5370號事件)證稱:系爭巷道是村長於00年00月間爭取鋪設柏油路面,並非上訴人、林瑞成鋪設,附近農民耕作時亦有通行使用000地號土地大約如附圖一編號C6土地之位置等語,有2370號事件判決書、地籍圖謄本、73年6月7日航照圖、74年5月4日航照圖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
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足認系爭巷道於73年12月時已存在並由村長爭取鋪設柏油道路;
④並有林瑞成76年獨資設立聖田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登記證、00之0號建物於82年7月已設立房屋稅籍之資料、上訴人提出聖田土木包工業貨車停放照片、74年5月4日空照圖顯示牛舍於74年5月時已興建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9頁;
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47、193頁)。
⑤被上訴人雖辯稱:000地號土地利用人通行附圖一編號C5土地之代價為讓上訴人賺取興建00號農舍之工程款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264頁),並以證人○○○證述為憑。
然而,興建00號農舍之工程款,理應為興建00號農舍之對價,與000地號土地利用人得通行000地號土地之對價無關,證人○○○此部分證述並不可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足取。
⑥基上,○○路開通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時,縱000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之複數土地有法定通行權,000地號土地利用人往南通行000地號土地,願與000地號土地交換土地使用,則往南通行000地號土地,同理亦應願與000地號土地交換通行使用。
兩造不爭執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則自被上訴人父親73年間開闢附圖一編號C2(000⑴)土地為通行道路後,000地號土地利用人(含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耕作農田、牛舍養牛進出、倉庫之車輛進出,均有通行附圖一編號C2(000⑴)土地,至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自父親林錦堂受贈取得土地(見原審卷第103頁)前,長達近20年,被上訴人父親均未阻止000地號土地利用人通行附圖一編號C2(000⑴)土地,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利用人,各自通行對造部分土地,歷第九頁年有所,未予阻止,考量該土地使用情形、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應可認兩造父親已有默示成立系爭交換通行契約。
⑵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75年3月11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交換土地使用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交換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換通行契約期限為永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經查:①兩造父親有默示成立系爭交換通行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上訴人於父親林錦堂98年過世前(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已於92年10月15日自林錦堂受贈取得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25頁);
上訴人及訴外人○○○於父親林瑞成95年過世前(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已於93年1月13日自林瑞成處受贈取得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07頁)。
是兩造自前手受贈取得土地後,系爭交換通行契約應存在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間,應可認定。
②本件係默示之交換通行使用他人土地,與明示契約約定不同,兩造父親既無約明通行期限,性質應為未定期限之租約,有民法第450條第2項適用。
縱令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默示約明租賃期限為永久乙節為真,惟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
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第十頁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圖一編號C2(000⑴)土地,原承租人為上訴人父親,原出租人為被上訴人父親,因非租地建屋契約,期限最長為20年,自73年開始通行後之20年期滿後,因上訴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本件仍有民法第450條第2項適用。
③基上,系爭交換通行契約屬未定期限之互為租賃性質。
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換通行契約為永久云云,應非可採。
⑶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契約:系爭交換通行契約屬未定期限之租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本件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或租用房屋之情形,無土地法第103條、第100條終止租約之限制。
上訴人未能舉證有民法第450條第2項但書所謂「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即僅附圖一編號C2(000⑴)土地之承租人得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存在。
況且,系爭交換通行契約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係互相給付財產而自他方取得利益,倘一方已無使用他方土地以供通行之需要,他方即無從再提供其土地通行利益以抵付租金,此時相互通行目的已無法達成。
又000地號土地北側原先僅供農作、牛舍使用,嗣上訴人98年、103年興建大量違建並出租他人,造成人車出入複雜,與原先使用目的大不同,此是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無配合上訴人任意行為一直提供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因此,探求系爭交換通行契約之契約目的、默示成立交換通行契約時之地上物狀況,應可解為當其中一方毋須再通行使用他方土地時,對價關係不復存在時,當事人一方有終止契約權。
否則,如認上訴人仍有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土地需求,即全然第十一頁不顧被上訴人之意願,認被上訴人無終止契約權,則提供土地之被上訴人,幾無收回所提供土地之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實有違交換通行使用之目的。
從而,000地號土地得藉由○○路對外聯絡,毋須再通行附圖一編號C5土地時,提供土地之對價關係不復存在時,縱上訴人仍有通行需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交換通行契約。
②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往南出入大門業已用鐵皮封閉(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認其不再通行使用附圖一編號C5土地。
被上訴人收回附圖一編號C2土地,可與000地號土地使用人返還占用000地號南邊土地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照片)為合併利用,確有收回土地之利益。
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01頁),000地號土地上僅00號、00號農舍為合法建物,上訴人並非以農舍名義興建00之0號建物、00之0建物,00之0號建物、00之0建物,並未取得合法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186頁;
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第117頁),屬違章建築。
上訴人自承附圖一編號A1至A7共七戶(00之0號建物)均出租他人使用,編號B1、B3建物(00之0號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檢舉違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213頁、第223頁),可認00之0號、00之0違章建物之存在,違反農地之用途。
上訴人於興建00之0、00之0號建物前未能預先以自己土地規劃對外出入,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收回地面噴漆私人土地之土地,不再提供予上訴人通行,剩餘路寬最窄為1.3米左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按:附圖一編號B1、B2範圍,非全部由建物坐落,部分為空地,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199頁、卷二第79、91頁)】,雖汽車無法通行,但行人、機車尚可通過。
目前000地號土地使用人仍有利用系爭巷道往南通行(見本院卷二第69頁勘驗筆錄),上訴人亦稱:000地號土地仍願提供土地供上訴人對外進出(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十二頁223頁),則如上訴人願縮減附圖一編號B1、B2房屋之全部或部分建築面積,附圖一編號A1至A7七戶、編號B3建物,仍可藉由通行000地號西側部分土地(含附圖一編號C4土地)對外出入。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收回土地所得利益,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後,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交換通行契約,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
③按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寄發大○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281頁)予上訴人及○○○前,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有告知○○○要把土地收回(見原審卷第13頁),並於000地號土地地面上噴白漆表示,令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00之0、00之0使用人知悉被上訴人不欲再提供土地予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照片、第199至201頁照片),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1頁;
卷二第227頁),可認被上訴人已為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使上訴人就00之0、00之0號建物,有時間安排其他出入方案。
因此,被上訴人寄發大○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稱: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系爭交換通行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78、281頁),可生終止效力。
⒊基上,系爭交換通行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交換通行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意定通行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800條之1準用787條及系爭交換通行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⑴(即附圖一藍色虛線範圍)面積26.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許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第十三頁障礙物或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第十四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