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435,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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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連文欽
連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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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文榮  
連文勲  
林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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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 訴人 連萬水 
連萬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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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謝梅  
連文彬  
連文昌  
連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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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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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53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113年8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9萬15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753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①系爭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公尺0000元X面積10639.26平方公尺X上訴人應有部分64/512X被上訴人請求權利範圍共3/4=
 0,000,000元。
②系爭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0000元X面積2093.86平方公尺X上訴人應有部分2/16X被上訴人請求權利範圍共3/4=
 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系爭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公尺0000元X面積1604.34平方公尺X上訴人應有部分2/16X被上訴人請求權利範圍共3/4=000,000元。
①+②+③=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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