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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王炳松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林廷碩律師
王蘋
被 上訴 人 周育菁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林倩芸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瓊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準此,二審法院審理時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如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因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為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列為上訴人。
本見原審為被告連帶給付之判決,僅王炳松提起上訴,由形式上觀之該上訴之訴訟行為有利於周元德、楊周美玉及周麗玲等3人(下稱周元德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頁
56條第1項規定,則周元德等3人及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
然本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詳後述),揭諸前開說明,判決當事人欄即無將周元德等3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周阿津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書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A贈與契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復於同日另書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B贈與契約),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建物及現金5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並由王炳松及楊周美玉擔任見證人,後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B贈與契約變更為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改贈與訴外人楊士民,其餘維持不變,周阿津已就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生前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惟周阿津成立系爭A贈與契約後,於107年8月3日尚未交付所贈與之現金前死亡,由周阿津之配偶王炳松,及周阿津之兄弟姊妹周元德、周阿賜、楊周美玉等4人共同繼承;
後周阿賜於110年5月1日死亡,周麗玲為周阿賜之繼承人,上訴人周元德等4人應繼承周阿津之系爭A贈與契約義務,且王炳松前提起撤銷贈與及遺產分割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敗訴確定,駁回王炳松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之主張,本案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A贈與契約應屬有效。
爰依系爭A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及周元德等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王炳松、周元德、楊周美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周麗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阿賜再轉繼承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翌日起即111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第二頁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另案確定判決所確認無效之標的為107年8月2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非系爭A贈與契約,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案。
且本案主要爭點為系爭A贈與契約是否成立且未經周阿津撤銷,然系爭A贈與契約於另案確定判決中,未進行實質審理及言詞辯論攻防,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縱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依系爭A、B贈與契約應先予分配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亦為另案確定判決所不採。
周阿津係為配合贈與被上訴人不動產所生之贈與稅,始贈與現金予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贈與現金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真意,系爭A贈與契約不成立。
且周阿津若將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均贈與被上訴人,其將來恐無住處,亦不符經驗法則,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2日之追蹤會診回覆,周阿津當時仍積極尋求換肝,系爭A贈與契約實係以被上訴人捐肝供周阿津完成換肝之捐贈者為補償或對價,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下稱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禁止以有償方式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之規定,系爭A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為無效。
另周阿津前於104年8月14日立有遺囑並經公證在案,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由周阿賜、周元德、楊周美玉共同繼承,嗣於107年8月2日改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建物移轉予楊士民,並表示其他部分待以後再處理,而被上訴人於周阿津死亡
後,未要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履行贈與契約,亦未於另案提起反訴請求,反由楊周美玉於107年10月9日以臺中○○郵局198號存證信函通知王炳松為辦理遺贈問題開親屬會議,則系爭A贈與契約中關於贈與現金部分,經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
縱認系爭A贈與契約關於贈與現金部分未經撤銷,然周阿津前開生前贈與需負擔龐大贈與稅、增值稅等相關稅負,影響上訴人生計,依民第三頁
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㈠王炳松於107年11月27日,以被上訴人、楊士民、楊周美玉、周元德、周阿賜(嗣後由周麗玲承受訴訟)為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起撤銷贈與及遺產分割訴訟,經臺北地院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兩造均未上訴,另案判決於111年5月30日確定。
㈡被繼承人周阿津於107年7月31日書立系爭A贈與契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及現金5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
復於同日再書立系爭B贈與契約,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建物及現金5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並均由王炳松及楊周美玉擔任見證人。(見原審卷一第17、77頁)
㈢周阿津於107年8月1日變更系爭B贈與契約內容(於同年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改贈與訴外人楊士民。
㈣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均於107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㈤被上訴人於另案撤銷贈與及遺產分割訴訟中,並未提出請求周阿津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之反訴或反請求。
㈥周阿津於104年8月14日立有遺囑並經公證在案,有公證書104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2122號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9至85頁)
㈦楊周美玉於107年10月9日,以臺中○○郵局198號存證信函,通知王炳松為辦理遺贈問題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親屬會議於107年10月26日舉行,選任楊琇雅為遺囑執行人,此份親屬會議紀錄並經公證人認證。
(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卷二第99至100頁)
第四頁
㈧兩造就林口長庚醫院關於周阿津之相關事項之回覆意見之證據資料之真正不爭執。
㈨周阿賜於周阿津107年8月3日過世後之110年5月1日死亡,除周麗玲外,周阿賜之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周蕭我、周志峰、周慧芳及周貞妙均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1日以中院麟家惠110年度司繼字第1668號函准予備查,經另案認定明確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9至38頁)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66頁)㈠被上訴人主張本案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A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人應於繼承周阿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A贈與契約係以捐肝供周阿津完成換肝手術為條件,違反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關於禁止以有償方式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周阿津係為配合贈與被上訴人不動產,便利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方訂立系爭A贈與契約,周阿津並無贈與500萬元之真意,系爭A贈與契約不成立,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抗辯周阿津已於107年8月2日撤銷系爭A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㈦上訴人以周阿津前開生前贈與需負擔龐大贈與稅、增值稅等相關稅負,影響上訴人生計為由,依民法第418條規定為拒絕履行贈與之窮困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均無可採:
第五頁
⑴經查,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原告),及「楊士民、楊周美玉、周育菁、周元德、周麗玲」等人(另案確定判決被告),與本件當事人僅部分相同;
且王炳松於另案審理中,係主張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與楊士民、周育菁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已完全取代系爭A、B贈與契約,撤銷原本關於現金及附表三所示錦州街土地之贈與,因違反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而無效及因停止條件為成就而未生效,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建物屬王炳松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與周元德等3人公同共
有,有另案確定判決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19頁至第38頁),惟被上訴人本件係主張依系爭A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周元德等3人連帶給付贈與之現金,核與王炳松於另案確定判決所主張107年8月2日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
本件與另案訴訟之聲明既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當事人亦非同一,故本案與另案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主張王炳松抗辯周阿津之贈與契約無效,應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尚難憑採。
⑵又查,另案上訴人係主張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所為贈與無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周元德等3人4271萬元。
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基於系爭A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及周元德等3人於繼承周阿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A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且未經周阿津撤銷,就系爭A贈與契約是否無效或經撤銷之爭點,並未於另案進行實質審理及言詞辯論攻防。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案就
107年8月2日所為贈與契約有效認定之判決理由,於本件即不符合「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第六頁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此一爭點效之要件,於本件自不具有爭點效。
從而,本件自不能逕受另案所認定之該部分判決理由所拘束。
㈡系爭A贈與契約係有效成立,上訴人抗辯系爭A贈與契約無效,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周阿津生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A贈與契約,有系爭A贈與契約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17頁)為證,且經證人楊琇雅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卷一363頁)。
上訴人固不否認周阿津有簽立系爭A贈與契約,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A贈與契約違反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契約無效,並不可採: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抗辯周阿津就系爭A贈與契約,係以贈與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捐贈肝臟予周阿津完成換肝之補償或對價,違反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系爭A贈與契約為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查,活體肝臟移植配對流程為捐贈者階需經過身體及心理、社會的全方面評估完成後,才可確定可否成為活體捐贈者。
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至長庚醫院接受活體肝臟之身體評估,同年月30日進行移植術前討論會確認適合捐贈。
同年8月2日再接受心理及社會之進行會談評估確認可成為活體肝臟捐贈者,惟因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故未由長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
另楊士民於107年8月2日接受心理及社會之進行會談評估完成,原預訂於107年8月3日接受身體部分醫療評估,惟因周阿津於107年8月3日死亡,故未第七頁
依預訂進行評估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09年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594號函附於原審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周阿津於107年7月31日訂立系爭A贈與契約,此時被上訴人僅只接受活體肝臟之身體評估確認適合捐贈,尚未進行心理及社會之進行會談評估確認是否可成為活體肝臟捐贈者。
換言之,周阿津簽立系爭A贈與契約時,尚未確認被上訴人可進行活體肝臟捐贈予周阿津,上訴人所辯周阿津係以贈與現金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作為被上訴人捐贈肝臟予周阿津完成換肝之補償或對價云云,即屬有疑。
③再查,證人即代辦地政士陳孟珠於臺北地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周阿津於107年7月29日晚上10點打電話給其,要其幫周阿津過戶大安區房屋及錦州街房屋給周阿津弟弟及妹妹的3個小孩,其於107年8月2日上午到長庚醫院周阿津的病房,周阿津拜託其辦理房屋過戶,其跟周阿津解釋,是要過給周育菁跟楊士民,周育菁的部分過戶大安區土地及建物,楊士民過戶錦州街的建物,其他的等以後再處理;說明好了之
後,周阿津就拿出證件給其,在長庚醫院用印,因為其有計算過土地增值稅太高,所以跟周阿津說錦州街土地以後再
過,周阿津就說土地以後再過;
周阿津當時很快樂,而且很清醒,一直要其幫周阿津辦好,還一直跟其說謝謝;
寫完贈與稅申報書後,周阿津親自在當日一起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給其,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周阿津沒有跟其提過器官移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
303頁至第31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其在臺北地院所為證述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49頁)。
足認周阿津於107年7月29日即欲委任證人陳孟珠辦理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楊士民,且斯時被上訴人甫完成身體評估,尚未經移植術前討論會確認被上訴人是否適合捐贈肝臟予周阿津,顯與上訴人所稱係以贈與被上訴
人,作為被上訴人捐贈肝臟予周阿津完成換肝之補償或對價之情形未合。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周阿津就第八頁
系爭A贈與契約,附有以被上訴人捐贈肝臟予周阿津之條
件,其前開所辯系爭A、B贈與契約,違反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A贈與契約附有以被上訴人捐贈肝臟予周阿津之條件,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無效,並無可採;
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即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要旨、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周阿津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本身,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至周阿津贈與被上訴人之緣由或動機,亦未表現於外而成為系爭A贈與契約之一部,且無證據證明有以被上訴人捐贈肝臟作為系爭A贈與契約之條件,核如前述,又參諸前開長庚醫院函示,活體肝臟捐贈需經過醫療機構進行身體及心理、社會的全方面評估完成後,才可確定可否成為活體捐贈者,捐贈行為本身需經醫療機構進行完整評估,方可進行器官移植,並非捐贈者與被捐贈者可單純以契約約定即得成立捐贈行為,並捐贈行為本身亦非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A贈與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捐贈肝臟予周阿津為條件,將贈與標的,作為被上訴人捐贈肝臟之補償或代價,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仍無可採。
⑶基上,上訴人所辯系爭A贈與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捐贈肝臟予周阿津換肝為其停止條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A贈與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捐贈肝臟予周阿津為條件,而作為被上訴人捐贈肝臟之補償或對價,違反器官第九頁
移植條例第12條之禁止規定,且有違公序風俗,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是以系爭A贈與契約既為周阿津生前同意所合法成立,自屬有效。
㈢上訴人所辯周阿津係為便利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始於系爭A贈與契約記載贈與現金予被上訴人,周阿津並無贈與現金各500萬元之真意,系爭A贈與契約不成立,委無可採:⑴按民法第86條所謂真意保留乃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真意保留除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外,並非無效。
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周阿津係為便利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始以系爭A贈與契約記載贈與現金各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周阿津實際上並無贈與現金之真意,而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然查:
①證人楊琇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周阿津原本要贈與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個弟弟,因其不知道被上訴人弟弟名字如何寫打電話給周阿津,周阿津表示就給被上訴人,不給被上訴人的兩個弟弟,周阿津要將銀行定存贈與被上訴人,但銀行表示需周阿津本人到銀行辦理,不能由其去銀行代領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且周阿津無法直接出院領現,所以才會寫在系爭A贈與契約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362頁至第372頁),並證人陳孟珠、楊士民、楊琇雅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不清楚周阿津為何將現金10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55頁、第361頁、第368頁至第370頁),堪認周阿津確有贈與現金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且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系爭A、B贈與契約成立時,周阿津尚在人世,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贈與人即周阿津,何來以周阿津為便利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而贈與現金之情形,況周阿津當時欲進行肝臟移植手術,衡以上訴人辯稱周阿津係以換肝為條件而為贈與,更無可能預計納稅義務人會因其死亡而變更為受贈與人,僅因周阿津於系爭贈與稅第十頁
尚未核課前死亡,依法方由受贈人即被上訴人任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
又證人陳孟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有算增值稅給周阿津看,表示贈與之增值稅太高,當時候辦過戶划不來,當時其並沒有算贈與稅,因為土地沒有過戶,其建議周阿津以後再辦,本件贈與是在周阿津死亡前辦理完成
的,本來贈與稅是要贈與人繳,可是贈與人死亡後,就是改成受贈人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348頁至第357頁),顯見周阿津訂立系爭A贈與契約時,尚未辦理過戶,證人陳孟珠亦未核算贈與稅額,周阿津並未知悉應贈與多少現金,以利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且原本委請證人陳孟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相關贈與稅本係由周阿津負擔,僅因申報時周阿津死亡,方由受贈人擔任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甚明,並無贈與系爭現金以利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之情形。
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周阿津如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與楊士民,日後恐無住處,不符經驗法則,周阿津並無贈與現金之真意,系爭A贈與契約不成立云云。
然查,證人陳孟珠於臺北地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周阿津只是說要過戶給別人,但她還是要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06
頁),另證人楊琇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周阿津並無表示她不住自己的房子,就算爸媽贈與給小孩,小孩不可能就把爸媽踢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70頁),亦即周阿津雖以系爭A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然仍表示會繼續居住在原住所,且周阿津贈與名下所有財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當然會遭受贈人要求遷讓房屋,尚難以此即謂周阿津無贈與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周阿津就系爭贈與現金部分有真意保留,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情形,其前開所辯周阿津就系爭A贈與契約關於贈與現金部分為真意保留,且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A贈與契約不成立云云,並無足採。
第十一頁
㈣上訴人抗辯周阿津已於107年8月2日撤銷系爭A贈與契約,尚無可採:
⑴上訴人另辯稱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撤銷系爭A贈與契約云云。
然查,證人陳孟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周阿津於000年0月0日下午拿資料給其,說要把錦州街房地變更成楊士民,其於同年月2日拿資料至長庚醫院找周阿津時,只是將系爭A、B贈與契約部分不動產做處理,周阿津當時並無取消系爭A、B贈與契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
另證人楊士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107年8月2日有與上訴人、楊周美玉及陳孟珠等人到周阿津病房商量贈與不動產的事宜,當時周阿津說有於107年7月31日寫系爭A、B贈與契約,要被上訴人用印,並表示除錦州街的要改過戶給其外,其餘的按照系爭A、B贈與契約,周阿津有問其意見,其表示尊重周阿津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58頁);
證人楊琇雅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系爭A、B贈與契約內容為其於107年7月31日手寫,周阿津部分是周阿津自己當場捺指印,因為被上訴人本人不在,委由其代簽,後來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才補蓋手印,107年8月2日兩造及楊周美玉、楊士民、陳孟珠等人在長庚醫院周阿津病房商量贈與不動產時其有在場,周阿津僅就系爭B贈與契約內容稍做變更,即將錦州街的房子給楊士民,其餘仍依系爭A、B贈與契約處理,其將系爭A、B贈與契約交給周阿津,周阿津再拿給被上訴人補捺指印,沒有要撤銷系爭A、B贈與契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362頁至第364頁),堪認周阿津於107年8月2日僅將系爭B贈與契約關於錦州街房地部分,變更受贈人為楊士民,並無撤銷系爭A贈與契約甚明。
⑵上訴人辯稱楊周美玉曾通知上訴人參加親屬會議,處理周阿津之遺贈及選任遺囑執行人,並於107年10月26日召開親屬會議,選任楊琇雅為遺囑執行人,系爭A、B贈與契約業經周阿津撤銷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親屬會議紀錄為證。
查,周阿津固有於104年8月14日成立公證遺囑,將附表一至三所第十二頁
示不動產由周元德、楊周美玉、周阿賜等3人繼承,然周阿津嗣後於107年7月31日另訂立系爭A贈與契約,將現金贈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系爭A贈與契約關於贈與現金部分,與周阿津前開公證遺囑內容無涉,楊周美玉依公證遺囑主張遺贈,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A贈與契約請求給付受贈之現金,核屬二事,自難以楊周美玉個人基於系爭公證遺囑之請求,即謂周阿津生前有撤銷系爭A贈與契約之情事。此
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周阿津生前業已撤銷系爭A贈與契約,其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A贈與契約,並不可採:
⑴上訴人雖辯稱周阿津前開生前贈與需負擔龐大贈與稅、增值稅等相關稅負,影響上訴人生計,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A贈與契約云云。
然按民法第418條規定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係以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發生顯著變化,因其贈與致對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周阿津生前簽訂系爭A贈與契約後,經濟情況有何變更而致影響其生計重大之程度。
且周阿津並無子女需要扶養;
其配偶即上訴人亦領有教職公務人員第十三頁
之退休金,且有4名成年子女得對上訴人盡扶養之義務,實不需周阿津對上訴人另為扶養;
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僅於繼承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A贈與契約之遺債,負清償責任,如上訴人並無繼承周阿津遺產,或所繼承周阿津之遺產不足以清償系爭A贈與契約之債務,上訴人亦無庸就系爭A贈與契約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A贈與契約,需負擔龐大贈與稅、增值稅,而影響上訴人生計,依民法第418條得拒絕履行云云,仍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周阿津及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A、B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並上訴人與周元德、楊周美玉、周阿賜為周阿津之繼承人,周阿賜死亡後由周麗玲再轉繼承,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A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周元德等3人於繼承周阿津遺產範圍內,並周麗玲於繼承周阿賜再轉繼承周阿津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依前開事證及證人陳孟珠、楊士民、楊琇雅等人之證述,已足認訂立系爭A贈與契約時,並無以被上訴人捐贈肝臟供周阿津完成換肝手術為條件,核如前述。
且周元德於原審審理時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主張(見原審卷卷一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陳報對原審判決結果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另訂立系爭A贈與契約及於107年8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證人王蘋並無在現場見
聞,應無再傳喚證人王蘋、周元德訊問之必要。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第十四頁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第十五頁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地號: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
576平方公尺
100分之4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
附屬建物
140.83平方公尺
23.91平方公尺
全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
246.51平方公尺
全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06平方公尺
全部
第十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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