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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協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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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龍志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振德律師
李宗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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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元裕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HC」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兩造前曾因系爭商標侵害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在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自該日起,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於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商品、商品包裝盒、廣告、商品目錄或其他行銷物件,如有違反,應給付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詎伊於111年間,發現被上訴人所使用經營http://59.120.77.167/xiejian/index_tw.html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仍在其「封口機用滾輪」頁上使用系爭商標,違反系爭和解約定。
爰依系爭和解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9年5月14日後,未曾在伊所製造銷售之封口機用滾輪商品、包裝盒及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系爭商標。
伊原委託訴外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作全球資訊網網頁為www.xiejian.com.tw(下稱系爭www網頁),自110年6月6日註冊到期後,即不再使用系爭www網頁,上訴人所指系爭網頁之網址顯示為○○公司所有主機,系爭網頁僅為○○公司留存庫存網頁,非供伊行銷之用。
伊無違反系爭和解約定之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因侵害系爭商標權事件,於109年1月20日達成系爭和解,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請求公證「網站登載事實」,復經該公證人於同日下午1時47分,由助理人林婉菁協助以事務所電腦上網實際體驗:以Google搜尋列輸入「協建機械廠」,點選進入「協建機械廠」網頁(http://59.120.77.167/xiejian/index_tw.html,即系爭網頁),列印請求人(即上訴人)指述之網頁如後附件共16頁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公證書、系爭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1、61至95頁),足認網路上確有系爭網頁存在,且系爭網頁之封口機用滾輪商品照片有「HC」字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網頁之網址顯示為○○公司所有主機,非供被上訴人使用經營做為行銷之用:1.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委請○○公司製作之全球資訊網網頁為系爭www網頁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4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公司網路部報價單所示申請網址僅有系爭www網頁(見本院卷第191頁),對照前開原證6之公證書所載公證內容及附件共16頁網頁下方均顯示為系爭網頁(見原審卷第61至95頁),堪認系爭www網頁與系爭網頁所示網址,應不相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見系爭網頁之網址,非被上訴人委請○○公司製作之系爭www網頁甚明。
⒉再者,被證3之LINE通信對話紀錄顯示:「…(○○○,○○)欣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建)網址已於6月6日到期,先前郵件已通知兩次,陳先生手機沒有接通,上星期電話跟她們小姐聯絡,她們小姐告知會轉告陳先生,早上查詢後,網址還沒有續用,僅此告知。
(被上訴人)老闆決定暫時不續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及證人○○○於112年12月22日陳述書所載:「本人○○○為○○資訊公司總經理,曾協助欣鑫製作網頁,然該公司於110年6月6日起就不再使用www.xiejian.com.tw網路空間,且關閉其網址指向。
而本案的網頁是○○資訊公司內部測試用網頁,存放在私人電腦的IP59.120.77.167位址之網頁,而非公開之WorldWidwWeb網站…」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被證3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被上訴人之對話;
被上訴人委託伊設立系爭WWW網頁及維護期間至110年6月6日為止,後來沒有繼續委託,原承租網址也因沒有付費而失效;
系爭網頁之IP網址「59.120.77.167」是伊公司之IP,目前已經找不到系爭網頁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系爭www網頁迄今仍有使用之事證,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其公司自110年6月6日未再使用系爭www網頁乙情,應屬實情。
⒊證人○○○另於原審證稱:系爭網頁是校對中網頁,存放在伊公司的網路主機裡,屬備份庫存資料,非公開網頁,庫存網頁之圖片、文字,均與正式網頁相同,但庫存網頁沒有辦法連接到程式,正常上網之網頁會有WWW.網址.com.tw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復參見被證4之LINE通信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請問自2021年之後我們委託的網頁有下架了嗎?(○○○,○○)早就下架了。
(被上訴人)請問最近有看到一個網頁59.120.77.167/xiejian/index_tw.html。
這是你們架設的嗎?(○○○,○○)我查一下,應該是之前的校對用的,非正式網站,我們檢查一下,把他移除好了。
(被上訴人)請問我們自2021年有委託你們下架,因為商標HC的關係,可是目前還看得到網頁。
如果對方說我們侵權要如何處理呢?(○○○,○○)那是初稿,非正式網址網站。
那是之前做的…那是非公開網站〈沒有WWW和網址的…非公開使用。
(被上訴人)請問您的意思是一般人要搜尋找不到嗎?(○○○,○○)應該不會。」
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儲存系爭網頁之網址為○○公司所有乙情為真,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網頁非供被上訴人行銷使用乙情,足堪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網頁縱非被上訴人基於行銷目的所使用經營,然客觀上一般人可搜尋,且網頁記載被上訴人之名稱、地址而有行銷效果,被上訴人未主動指示○○公司刪除系爭網頁,放任○○公司留存系爭網頁,於公開網站上侵害系爭商標權,亦違反系爭和解約定云云。
惟查,系爭和解第1項約定內容:「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自今日即民國109年1月20日起,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HC』商標之文字、圖樣於其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商品、商品包裝盒、廣告、商品目錄或其他行銷物件。」
(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其目的旨在禁止被上訴人為商業性質之使用系爭商標而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
觀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⑸點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9年5月14日,即已撤除系爭WWW網頁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廣告與行銷照片,而系爭網頁既非被上訴人設定作為商業行銷目的使用,且與系爭WWW網頁為不同網頁,其網址儲存主機乃○○公司所有,已詳如上述,即令○○公司留存系爭網頁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虞,但因非被上訴人用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而使用經營之網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之行為,或有疏未注意系爭和解所約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當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事由存在。
⒌基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網頁為被上訴人所使用經營而做為商業行銷之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所約定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兩造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爭執,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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