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45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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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上訴人  侯慧美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下述承攬兼買賣關係、民法第367條及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3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第134、153頁),惟該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核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有於民國108年11月向上訴人訂購磁磚,並由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石材工料、GRC工程、外牆泥作工程、仿石多彩塗料工程及GRC安裝等工程第一頁(下稱系爭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04,755元本息,迨於本院,經兩造就若得請求時之工程價款或利益合意以38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8頁)後,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本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表現代理,並非法之所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係與被上訴人所指派、委任之訴外人○○○等人聯繫,則上訴人所主張表現代理,係本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為補充說明,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向伊公司訂購磁磚,並請伊公司為其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兼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縱被上訴人否認授權何人與伊公司接洽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然系爭工程之監工○○○應為被上訴人所委任,○○○與其找來之工地主任○○○與伊公司員工○○○接洽討論確認系爭工程各項事務,且被上訴人看到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無異議,則被上訴人仍應就○○○所為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系爭工程已於000年0月間完成,伊公司為訂購磁磚及發包各工項予下包廠商,已支出成本總價共6,799,767元,加計依成本總價5%計算之利潤費用339,988 元後,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139,755元,然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共2,435,000元,尚積欠餘額4,704,755元。

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不存在承攬兼買賣契約,則伊公司既已施作系爭工程,並經第二頁被上訴人受領,則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兩造就本件若得請求時之系爭工程價款或利益合意以380萬元計算,爰依上開承攬兼買賣關係、民法第367條及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首開訴之追加及減縮)。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伊配偶○○與其友人○○○接洽而由○○○承攬,至○○○承攬後如何轉包,均與伊無涉,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又系爭工程之工頭○○○為○○○所僱用,伊並無何使人誤認○○○有權代理之表現事實存在,上訴人無從主張表現代理。

又伊已依○○○之指示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完畢,並係依與○○○間之契約關係受領系爭工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84至85、177至17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有於108年11月向上訴人訂購磁磚953,507元,並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138頁)。

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完工。

2.兩造間未就系爭工程具體約定價金、承攬報酬為何及如何計算,亦未簽訂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3.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非兩造間直接之對話,而係○○○與○○○、○○○等人間之對話。

4.被上訴人夫婦為系爭工程之業主,○○○為系爭工程之監工,○○○為○○○找來之工地主任,上訴人為施作廠商,○○○為上訴人公司員工。

第三頁5.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匯款65萬元予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配偶○○於109年9月14日匯款70萬元予立○○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立○○電公司)○○銀行帳戶。

6.被上訴人已於108年間以現金給付訂金1,085,000元,由被上訴人交給○○○後,再由○○○交給上訴人。

7.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扣除已付第5.項匯款及第6.項訂金後,兩造合意本件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價款或利益,合計以380萬元計算,其餘捨棄。

(二)兩造爭執事項: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兼買賣契約?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價款或不當得利38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兼買賣契約:1.經查,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有於108年11月向上訴人訂購磁磚953,507元,並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完工。

然兩造間未就系爭工程具體約定價金、承攬報酬為何及如何計算,亦未簽訂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上訴人固提出磁磚材料費明細、其下包商即訴外人公司或工程行之請款單、報價單、發票、出貨明細、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協議書、匯款單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6、89至91、95至99、103至115、119至127),然上開資料亦未見有經被上訴人簽認之情事,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請款單未經被上訴人簽章,上訴人都是跟監工○○○、○○○洽談、提出報價及請款,不是直接跟被上訴人洽談或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98頁),可知上訴人係依○○○、○○○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工程施作工項進行洽商或互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以現金給付之訂金1,08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交給○○○後,再由上訴人與其員工○○○至○○○位於新北市之住處交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第四頁院卷第8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6.),並非由被上訴人逕交付予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月27日匯款65萬元予上訴人花蓮二信帳戶,及被上訴人配偶○○於109年9月14日匯款70萬元予上訴人之合作廠商立○○電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固有上訴人及立○○電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5、223至22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5.)。

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並未有進行洽商或互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提出與系爭工程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均非兩造間直接之對話,而係○○○與○○○、○○○等人間之對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金錢之給付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其指示為之乙節,委無可採;

況就被上訴人配偶直接匯款70萬元予上訴人合作廠商立○○電公司帳戶部分觀之,上訴人亦未因此主張被上訴人與立○○電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尚難僅以上開金流事實,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互為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2.上訴人主張依○○○與○○○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表示:「..9/8『慧姐』(即被上訴人,下同)有改磁磚..」(見原審卷第87、233頁);

與○○○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表示:「我再把報價給你、這是報給『慧姐』的」(見原審卷第183頁);

與○○○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表示:「請問他報價了嗎?」、○○○稱:「沒  有我會說」、○○○表示:「但『偉哥』(即被上訴人配偶,下同)在催了」;

○○○表示:「請問關於室內壁磚/地磚-連工帶料  你報價好了嗎?許需要跟『偉哥』回報了」(見原審卷第185、189頁,本院卷第81頁),可見伊有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夫婦為系爭工程之業主,○○○為系爭工程之監工,○○○為○○○找來之工地主任,上訴人為施作廠商,○○○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兩造間直接之對話,而係○○○與第五頁○○○、○○○等人間之對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4.),上訴人自承並未有被上訴人夫妻之LINE或取得其他聯繫方式(見本院卷第98頁),則○○○、○○○在其等與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討論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時,提及業主對於系爭工程某工項之要求,作為對話雙方進行後續工作之依據,以符合業主之需求,尚屬常情,要難遽指為業主即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

衡情系爭工程如係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或其夫成立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儘可直接對話,何需透過○○○與○○○僱用之監工○○○(詳後(二)、2.、3.段所述)、○○○找來之工地主任○○○為前揭對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

3.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都是跟監工○○○、○○○洽談、提出報價及請款,已如前1.段所述。

上訴人並自陳:其員工○○○在本件工程之前就已經認識○○○,且其法定代理人白憲宗也認識○○○。

○○○透過○○○轉介系爭工程給上訴人承包時,有讓被上訴人與○○○認識,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

本件是○○○向○○○表示有系爭工程可以介紹,並表示被上訴人為○○○之乾姐姐,被上訴人具有相當資力,不必擔心無法收取報酬之問題,且系爭工程總價相較上訴人其他工程而言較小,上訴人始因信任○○○與○○○之情誼,及○○○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才未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68至269、290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與上訴人員工○○○接洽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素不相識,起初僅有其員工○○○與○○○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行洽談,衡情上訴人豈有在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復未與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洽談、具體約定承攬報酬為何、如何計算之情況下,即貿然出貨並施作系爭工程,可見上訴人係因其員工○○○與○○○間洽談系爭工程施作事宜,及信賴其員工○○○與○○○間之關係,而應○○○之請同意施作系爭第六頁工程,並至○○○住處向其收取訂金,因而有後續出貨、施工之事,繼而與監工○○○、○○○討論施工細節、提出報價及請款等情。

4.證人○○○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夫婦係朋友,系爭工程之業主是○○,本件住宅工程是○○委託伊去找承包商做的,伊找了很多承包商來做。

本來是伊另一位朋友接的,後來轉由○○○接,後來伊又去找一個叫○○○即○○○(下稱○○○)的朋友做後面的一些工程。

○○○是代表他個人,工程報酬是伊與○○○約定的,伊有以電話跟○○報價,○○有同意。

伊不知上訴人公司,也不知係何人找上訴人來施作。

○○○是伊找來的監工,伊僅看過○○○至現場2、3次。

業主是將錢付給伊,且已付清。

承包商的錢則是由伊給付,亦已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42頁)。

徵諸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交付予○○○之訂金1,085,000元,係以「現金」交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對照上訴人所提其下包商之請款單、報價單、發票、出貨明細、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匯款單等資料所示施工時間約莫落於109、110年間,而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完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則被上訴人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主張其於110年3月23、24、30日提領「現金」50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用以支付工程款乙節,核與其訂金支付方式及證人○○○所證業主已交付伊工程款項乙節,尚屬一致。

益徵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向被上訴人夫婦承攬後,再由○○○轉包予○○○或其他下游承包商,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為何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兼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毋須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責任: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在場監工及工地主任○○○處理各項事務,有表見事實,引起上訴人信賴○○○及其工地主任○○○有代表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被上訴第七頁人應就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固為系爭工程之監工,○○○則為○○○找來之工地主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然○○○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未到(見本院卷第175頁),其於原審受任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時陳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並未簽約,本件係由伊當時之老闆○○○與上訴人簽約(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伊係受○○○僱用(見原審卷第198頁)。

系爭工程係由○○○與上訴人員工○○○接洽,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係由伊依○○○之指示向業主即被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第141頁)。

被上訴人交予伊之現金,伊會交予○○○,應該有500、600萬元。

另○○○亦曾交待伊轉告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匯款6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是伊依○○○之交待跟被上訴人說的(見原審卷第199頁)。

伊薪水是向○○○領取,但因○○○常住在花蓮,所以伊向被上訴人請得之工程款,伊會直接從中扣取伊之薪水(見原審卷第233頁)。

名義上○○○是伊老闆,業主是要將錢付給○○○,所以業主交予伊的工程款,伊係交予○○○,廠商的錢是○○○付的,○○○本來是將系爭房屋交給同馨營造蓋,後來同馨營造倒了,伊就把同馨營造的股第八頁東○○○拉過來幫忙擔任工地主任,在現場負責找廠商來工作。

同馨營造還沒有倒之前,是用同馨營造的名義找廠商來做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同馨營造倒了之後,就用○○○名義找廠商來做,○○○的薪水是經過○○○,從工程款中扣給○○○(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等語。

難認○○○有何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為要約承攬系爭工程之行為。

3.再觀諸上訴人所提○○○與○○○、○○○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前(一)、2.段、原審卷第183至191頁),○○○、○○○在施工過程中與○○○進行前開對話時,雖曾提及被上訴人夫婦對於系爭工程某工項之要求或需求,然綜覽其前後文義,並無○○○或○○○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為要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意。

況○○○一再陳明其係受僱於○○○,而非被上訴人,核與○○○證稱:伊找○○○來做監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0頁),○○○則係○○○找來之工地主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難認○○○、○○○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工程監工或工地主任之工作,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均非兩造間直接之對話,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與○○○、○○○間之對話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處理系爭契約事宜之表見事實存在,亦無從知悉○○○、○○○有何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事可言,不得徒憑○○○、○○○擔任系爭工程監工、工地主任或與其等間之LINE對話內容,遽認有何表見事實而應就上訴人同意施作系爭工程之事負何授權人之責,難認兩造間因此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

4.是以,綜上(一)、(二)段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亦不負何表見代理之受權人責任,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價款380萬元,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380萬元,亦無理由:第九頁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向被上訴人夫婦承攬後,再由○○○轉包予○○○或其他下游承包商,上訴人係因其員工○○○與○○○間洽談系爭工程施作事宜,及信賴其員工○○○與○○○間之關係,而應○○○之請同意施作系爭工程,繼而與○○○僱用之監工○○○、○○○找來之工地主任○○○商討後續施工事項、提出報價及請款等情,已如前述,申言之,系爭契約乃緣自○○○向被上訴人夫婦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後所發包之工程契約,被指示人即上訴人依指示人即○○○(或其僱用之監工○○○、○○○找來之工地主任○○○)之指示,完成對領第十頁取人即被上訴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兩造間並不發生給付關係;

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係基於其與○○○間之契約,揆諸前段說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利益380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及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第十一頁
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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