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45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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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江國存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良任
巫月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000號0樓倉庫及0樓」應減縮為「000號0樓倉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倉庫及0樓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遷出;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中「000號0樓倉庫及0樓」,變更為「000號0樓倉庫」(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00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土地),依序為張良任及巫月卿所有。

巫月卿及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曾請求訴外人張○○(已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張○○○、張○○、張○○、張○○及張○○,下稱張○○○等5人)拆除所興建而占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為3層樓建築)、000號(為3層樓建築)及000號(為1層樓鐵皮棚房)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詎上訴人竟以其與張○○就000號0樓、000號0樓及000號0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為由,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1年3月15日起即向張○○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91年4月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而張○○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張擎臺(下稱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伊基於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自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縱被上訴人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伊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伊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於100年5月6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

巫月卿於100年5月間向祭祀公業買受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0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張○○於102年2月間向祭祀公業買受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2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張○○所興建,上訴人向張○○承租系爭房屋,前後訂立2份租賃契約書,第一份租期自91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

第2份租期自101年4月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

惟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或使用,並未與任何人訂立任何契約。

⒊巫月卿及張良任之前手張○○,訴請張○○(嗣因張○○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張○○○等5人承受訴訟)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迭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1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以下合稱前訴程序,即前案)判決巫月卿及張○○勝訴確定。

⒋張○○雖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其父張○○生前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之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然前案判決認定張○○無法舉證證明前揭主張,無從繼受張○○之租賃權,因而認定張○○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張○○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⒌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張○○○等5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抗辯,張○○之父親張○○生前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之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租賃權嗣由張○○繼承,伊因向張○○承租系爭房屋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建築物與其基地係各別不同之不動產物權,對建築物有使用權與對基地有占有權利,究屬二事,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建築物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建築物第三人,自房屋遷出,亦有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可按。

㈡上訴人固抗辯,張○○之父親張○○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之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張○○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伊因向張○○承租系爭房屋,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

惟查,前案判決已認定張○○無法舉證證明父親張○○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間存在基地租賃關係,無從繼受張○○之租賃權,因而認定張○○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判決張○○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而將土地返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訛。

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自認,關於張○○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之間存在基地租賃關係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93頁)。

則上訴人主張張○○可繼承張○○之基地租賃關係,而伊因向張○○承租系爭房屋而間接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抗辯,伊與張○○就系爭房屋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縱使被上訴人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等語。

惟按民法第425條係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然本件乃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張○○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非就系爭土地與張○○簽訂基地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係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與張○○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無繼受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繼受房屋租賃契約,而容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容有誤會。

㈣基上,系爭建物既經前案判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即張○○之繼承人)應予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使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參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以排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命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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