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4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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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6號
上訴人余鉦鋒住○○市○○區○○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 人張心瑀  
訴訟代理人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然被上訴人卻遲未清償借款,雙方遂於同年6月22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認借款金額及約定償還日期、金額、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惟被上訴人僅償還5,000元,其餘119萬5,000元借款迄未清償。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爰擇一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78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69萬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69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萬5,00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遭上訴人脅迫,畏於無法繼續工作維生之壓力,方於系爭協議簽名,並依約給付上訴人5,000元,然伊已依法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縱伊無從撤銷意思表示,然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上開款項係上訴人贈與予伊,且上訴人實際僅交付114萬元,非系爭協議所載120萬元。又上訴人事後已免除伊應負之債務,伊自無庸繼續給付。另系爭協議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自000年00月間任職於○○○○,上訴人則為該酒店顧客,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前往消費而認識被上訴人,且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遭上訴人脅迫簽訂系爭協議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至○○○○滋事大聲喧嘩,伊受通知前去與上訴人會面,上訴人隨即提出預先備妥之系爭協議,以「如果不簽署,就天天來、讓你沒辦法上班」等語脅迫伊簽署,加上在場幹部要求盡快解決紛爭,伊未充分閱覽、瞭解系爭協議內容,即迫於壓力簽署系爭協議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總經理○○○於原審證稱:兩造於簽系爭協議前鬧翻,伊聽說爭執金額約120萬元,上訴人於111 年6月22日當天到店消費,拿出系爭協議予伊,請伊叫被上訴人到場簽名,被上訴人到場後看完系爭協議,覺得條件不合理,不願意簽,並與上訴人發生吵架、鬥嘴,期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說「你簽完才可以走」、「欠錢還錢,你就簽一簽」,被上訴人當下不願意,爭執違約金50萬太高,並要求把清償期由2年改為5年,伊跟被上訴人說1週還1萬元,很快就還完了,嗣因伊忙而中間離開,再回來,有當場看到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原本要撕掉系爭協議,但遭上訴人擋下來,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之時間約2至3小時;上訴人未明說拉布條的內容,只對伊說「她不還,我就請人去樓下拉布條,這樣就對你不好意思,因為她是你帶的」,被上訴人因想繼續工作,怕遭上訴人拉布條影響工作才簽署,但上訴人當天沒有阻擋被上訴人離開之動作,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完後,有一起外出吃飯,上訴人還有約被上訴人泡湯,伊問被上訴人,都搞成這樣為何還要聯絡,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都會對其釋出善意,想這樣,上訴人會不會不要其還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5頁),可知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雖有爭吵,並與證人○○○分別有所對話,然被上訴人並非處於弱勢地位完全配合上訴人之情狀,復與上訴人一同外出吃飯,難認上訴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A。況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日起『2』年內…」,更改為:「…之日起『5』年內…」,並按印(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被上訴人仍有磋商協議之餘地,實難認兩造協商過程中,上訴人有何脅迫被上訴人之情事。
  ⑵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以觀:「【111年9月28日】(上訴人)我倆就只剩金錢上的關係...還錢吧..還錢即可,你怎麼罵也沒關係...就還錢,沒其他想說的。(被上訴人)嗯。(上訴人)謝謝。(被上訴人)不用謝,我該給的。」、「【111年12月13日】(上訴人)而且我倆有債務尚未解決,怎麼重新開始,都會有疙瘩的!(被上訴人)懂了...(上訴人)債務清償完再來談怎麼重新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67頁),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其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且願意給付清償。縱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協議條件未盡合理,然上訴人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締結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脅迫被上訴人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在自由意志受壓迫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基上,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認定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有對被上訴人為何脅迫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尚無足取。  
 ㈢另觀諸系爭協議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民國1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共向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借貸共計新台幣120萬元整,其部分明細為附件一(乙方確認除附件一明細外,確實已收訖甲方貸與之120萬元),甲方鑑於乙方還款能力有限,同意乙方自民國110年(111年之誤載)6月份起,每週還款與甲方最少5,000元,每月還款與甲方最少2萬元(每個月為一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但乙方之清償期間為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5年內需全部清償完畢。二、若乙方遲誤一期,剩餘未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另若乙方遲誤一期或未於2年內全部清償完畢者,乙方同意再給付甲方50萬元之懲罰金違約金,絕無異議。三、乙方於還款期間若連續兩週未為任何還款,乙方同意另再給付年利率5%之利息與甲方。…」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兩造係基於解決1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時間及金額各如下:①111年3月25日、20萬元;②111年3月29日、20萬元;③111年4月21日、56萬元;④111年5月3日、15萬元;⑤111年5月11日、9萬元,共計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等爭議,始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應給付120萬元款項,且約定遲誤清償期時,被上訴人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真。是觀之系爭協議之內容,係兩造關於120萬元款項所發生之一切事項包括債務等糾葛互為讓步,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無庸再細究該120萬元款項是否為贈與,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確為多少等情是否真實,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上開期限內,負責清償該120萬元款項完畢。是被上訴人辯解該120萬元為上訴人之贈與,且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僅為114萬元等情,自屬無據。
 ㈣再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且兩造復不爭執該違約金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違約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準此以觀,系爭協議當事人對於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固原應受其約束。然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前揭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狀,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獨自撫育一幼女乙情(見原審卷第5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協議約定償還時間達5年,上訴人亦願意接受分期付款給付之條件,足認上訴人尚無迫切動用該120萬元之需求;復衡諸當事人約定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乃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若謂債務人可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務人拖債之風日熾,顯非事理之平,並審酌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及一般客觀之事實等相關一切情狀,因認本件違約金50萬元之約定,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萬5,000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事後有免除其償還債務之意,既為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僅給付1期5,000元款項後,未積極催討剩餘債務,惟係屬單純之沈默,非有免除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向其為免除系爭協議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負系爭協議履行義務即未經上訴人免除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前開答辯,即無理由。
 ㈥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節,因其依系爭協議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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