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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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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亞欣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所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8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上訴人㈠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00平方公尺)之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以線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停車格線一格。
㈡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5800元,及自民國000年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000年0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
㈢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以築牆、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部分,提起上訴。
而查,關於㈠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將符號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及於其上劃設停車格線一格部分,均屬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其經濟目的同一,不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4萬2465元【15平方公尺X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2831元=124萬2465元】;
關於㈡部分,屬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關於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4155元。
則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6620元【124萬2465元+41萬41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6151元。
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繳納3萬2239元(見本院卷第23頁),則6088元部分核屬溢收之裁判費,應由本院依職權退還,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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