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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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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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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王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亞欣,嗣變更為黃嶸昌,有上訴人提出之○○市○○區公所民國000年0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就一審判決命上訴人⑴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15平方公尺)之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以線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停車格線一格。
⑵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800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
⑶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以築牆、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部分,提起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⑶(即確認通行權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5頁)。
嗣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上訴人雖於113年3月15日就本院於113年2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關於上訴人上訴範圍,即上開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15平方公尺)之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以線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停車格線一格」部分,均屬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其經濟目的同一,不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4萬2465元【15平方公尺X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2831元=124萬2465元】;
上開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800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至上開⑶即確認通行權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不在本件上訴第三審範圍。
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124萬2465元,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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