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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訴人劉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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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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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張師誠
郭俊良
被上訴人陳阿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陳阿寶(下稱陳阿寶)積欠訴外人陳○○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陳○○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74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將其對陳阿寶之債權轉讓給伊,伊即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向陳阿寶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6號債權憑證。又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對陳阿寶取得原審法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查封拍賣陳阿寶財產,因未完全受償而換發原審法院90年度執丑字第323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憑證所表彰債權則稱系爭債權),嗣由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經元大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對陳阿寶聲請強制執行,於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嘉義地院執行事件)受償72萬5,950元,另於苗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苗栗地院執行事件)受償140萬9,128元。惟陳阿寶之住所為嘉義縣○○鄉○○000號,泛亞銀行卻以臺中市○○路0段00號0樓作為送達地址,並據此認定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故系爭支付命令顯有送達不合法及違背專屬管轄之情事,應不具執行名義要件及執行力。再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權人為泛亞銀行,元大公司並非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持系爭債權憑證對陳阿寶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受償之利益。且系爭債權於84年1月9日重行起算後,至99年1月9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元大公司受償213萬5,078元自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元大公司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㈡元大公司於嘉義地院執行事件所得72萬5,950元,應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於苗栗地院執行事件所得140萬9,128元,應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款項),一併返還陳阿寶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元大公司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㈢元大公司應將系爭款項一併返還陳阿寶,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元大公司則以:伊公司於97年2月4日與陳阿寶之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更名前為泛亞銀行)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伊公司,並於97年4月29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伊公司為系爭債權之繼受人,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陳阿寶請求清償借款。又伊公司於嘉義地院執行事件中,並未受償72萬5,950元,且伊公司於苗栗地院執行事件中受償140萬9,128元部分,乃基於債權人地位受領,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上訴人就伊公司於苗栗地院執行事件受領140萬9,128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2號駁回確定(下稱分配表之訴前案)。上訴人雖於110年間,再就伊公司受領上開分配款,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亦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不當得利之訴前案),則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且,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業經不當得利之訴前案認定伊公司具有時效中斷事由,並無上訴人所稱罹於時效等情,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阿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陳阿寶積欠陳○○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陳○○依督促程序聲請對陳阿寶發支付命令,而取得嘉義地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8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陳○○將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後,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朴簡聲字第3號裁定對陳阿寶就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確定,其為陳阿寶之債權人,並聲請執行陳阿寶財產,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拍賣無實益,由該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6號債權憑證,及元大公司於104年5月7日聲請對陳阿寶等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60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苗栗地院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執行事件受理後,元大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受償140萬9,12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284頁不爭執事項⒉⒋),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9-2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結果彙總表、108年10月28日函、保管款支出清單(苗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卷二第90-92頁、第178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㈡惟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請求元大公司償還所受償72萬5,950元、140萬9,128元予陳阿寶,則為元大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辯置,是兩造主要爭點: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⑴有無確認利益?⑵泛亞銀行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具執行名義要件及執行力⒊元大公司對陳阿寶之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⑴元大公司對陳阿寶之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⑵若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否可採?⒋上訴人請求元大公司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之責任財產,有無理由?⒌元大公司是否於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嘉義地院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受償72萬5,950元?(見本院卷第286頁)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大公司於104年5月7日聲請對陳阿寶等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60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苗栗地院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元大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受償140萬9,128元;及上訴人曾以其為102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支付命令之陳阿寶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元大公司就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權不存在,及該強制執行事件所制作分配表上第6欄位所列債權額3,215,685元,及次序2所列分配金額4,807元、次序6的債權分配金額132,433元,應予撤銷,經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敗訴,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下稱275號前案),再以其為102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支付命令之陳阿寶債權人地位,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規定,對元大公司於苗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執行事件受償之140萬9,128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苗栗地院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166號前案)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286頁不爭執事項⒋⒍⒎),且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結果彙總表、苗栗地院108年10月28日函、保管款支出清單(見司執助字第243號卷二第90-92頁、第178頁)、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5-115頁、本院卷第269-275頁)。可知上訴人就元大公司所受償之分配款,先後2次對被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陳阿寶之異議權、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主張係本於其自己之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36頁)並不相同,顯非屬同一事件,是元大公司抗辯本件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元大公司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苗栗地院執行事件105年1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上訴人、元大公司依序對陳阿寶有400萬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本利和2994萬7,945元)、83萬6,050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本利和321萬5,685元)之普通債權,而苗栗地院執行事件於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168萬8,899元,於扣除優先債權後,上訴人、元大公司按債權比例獲分配金額依序為123萬3,358元、13萬7,240元(見司執助卷一第143頁)。
⑵惟兩造均不爭執元大公司就苗栗地院執行事件上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次序七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分配金額123萬3,358元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後,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剔除該分配表項次二、六所列元大公司之債權分配金額4,807元、13萬2,433元。經法院判決剔除該分配表次序七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分配金額123萬3,358元部分,並駁回其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元大公司復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號審理後,於106年5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判決剔除上訴人就該分配表項次三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分配金額3萬2,000元部分而確定。又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85頁不爭執事項⒌),且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5-104頁)。而苗栗地院執行事件因此於108年5月7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將上訴人對陳阿寶400萬元債權剔除至無法獲得分配後,元大公司可獲分配金額即由13萬7,240元增加為140萬9,128元,惟仍有未受償181萬1,364萬元(見司執助卷二第91頁正反面)。上訴人既對陳阿寶有本件主張之100萬元本金債權,是元大公司對陳阿寶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將來上訴人可受分配案款之多寡,且此種不安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可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泛亞銀行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具執行名義要件及執行力: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正施行前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於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均未爭執泛亞銀行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李○○及連帶保證人陳阿寶、李○○發支付命令,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84頁不爭執事項⒊)。是泛亞銀行既係於83年間對陳阿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①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即現行條文第146條),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而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債務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調卷單、調案申請證明可佐(見原審卷167-17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陳阿寶,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
②上訴人主張陳阿寶未曾以台中市○○路0段00號0樓為住居所地,泛亞銀行卻以此址作為送達地址,並據此認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及違背專屬管轄之情事云云,固據其提出陳阿寶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7頁)。然查陳阿寶原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嗣於83年7月28日遷入「苗栗縣○○鄉○○村○○0號」(見原審卷第27頁)。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為陳阿寶及其女兒李○○、李○○(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下合稱陳阿寶等3人)而其等住居所均為「台中市○○路0段00號0樓」(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參以陳阿寶與其配偶李○○之婚姻關係存續至李○○於106年4月3日死亡時,而查春雄86年間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4樓(見限閱卷第45頁),李○○曾住○○市○○區○○○○街00○0號李○○戶內,嗣先改住○○市○○區○村路00巷000弄00○0號,再改住○○市○○區○○○街00號李○○戶內(見限閱卷第49頁);李○○則曾住○○市○○區○○○○街00○0號、○○區○○街00號0樓之0(見限閱卷第47頁);陳阿寶之子李○○曾住○○市○○區○○○街00號2樓賴金助戶內(見本院卷第145-149頁),顯見陳阿寶及其家人之生活軌跡,大致上均生活於臺中市區。是系爭支付命令雖未送達予陳阿寶之戶籍地址,然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非必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定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應受送達之處所;況依陳阿寶及其家人上開生活軌跡,亦無法排除陳阿寶曾實際住於○○市○○路0段00號0樓之可能,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陳阿寶。從而,上訴人尚難以其自陳○○取得之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係未對陳阿寶合法送達,而據以推論泛亞銀行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亦未對陳阿寶合法送達。
⑷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陳阿寶,則陳阿寶未於支付命令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於系爭支付命令程序之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
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泛亞銀行於83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83年11月30日對陳阿寶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審法院於85年12月26日核發85年度執丑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泛亞銀行再於86年11月26日聲請併案執行仍未獲清償,於90年12月12日經核發90年度執丑字第32342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復曾於00年00月間,向苗栗地院聲請對陳阿寶併案強制執行。嗣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30日經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元大公司,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不爭執事項⒊),且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經濟部函、原審法院90年度執丑字第3234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64頁)。
⑵又系爭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事,則泛亞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7年4月29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法對陳阿寶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而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債權繼受人,對陳阿寶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得行使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核屬無據。
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系爭異議之訴前案,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對上訴人、元大公司有爭點效;對陳阿寶則無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與元大公司就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迭有爭執,即為275號前案、166號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並經上訴人、元大公司於275號前案之審理程序中,已就其等主張之事實及抗辯為充分之攻防及舉證,並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泛亞銀行前於83年11月30日,以陳阿寶等人積欠款項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85年12月26日核發85年度執丑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泛亞銀行再於86年11月26日聲請併案執行仍未獲清償,於90年12月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00年00月間,復曾向原法院聲請對陳阿寶等人併案強制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係83年12月6日核發,84年1月9日確定,其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則記載自82年11月30日起得為行使…。由上可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泛亞銀行,自系爭債權82年11月30日得請求時起,即依序於83年、86年、90年、92年對陳阿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於83年、86年、90年、92年接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並於各次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時效均重新起算…被上訴人(即元大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亦持續對陳阿寶聲請強制執行…益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99年、101年、102年又接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復於各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再重新起算。則至104年5月7日,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債權顯未罹於時效。」等情,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112-113頁)。顯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業經275號前案列為重要之爭點,並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如上。而166號前案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275號前案上揭判斷,亦難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基於爭點效理論,而認275號前案同一當事人之上訴人、元大公司應受該275號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符民事訴訟之程序正義。從而,275號前案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對上訴人、元大公司有爭點效之適用。惟陳阿寶既非上開275號前案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275號前案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認定,對陳阿寶則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仍應予以實質調查審認。
⑶又系爭支付命令係83年12月6日核發,84年1月9日確定,其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則記載自82年11月30日起得為行使。則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泛亞銀行,自系爭債權82年11月30日得請求時起,即依序於83年、86年、90年、92年對陳阿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於83年、86年、90年、92年接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並於各次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時效均重新起算。又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亦持續對陳阿寶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7年、99年、101年、102年又接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復於各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再重新起算。則至104年5月7日,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罹於時效,自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67年台上字第4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等判決先例或判決,抗辯雖有中斷時效之行為,時效亦不停止進行,認系爭支付命令時效已於00年0月間完成云云(原審卷第126、208頁),然上開判決先例或判決仍肯認中斷時效之制度,上訴人顯誤解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其抗辯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償還受償金額,並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元大公司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陳阿寶所有之財產,而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分配受償140萬9,128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陳阿寶之財產,並請求元大公司返還140萬9,128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俱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另主張返還元大公司於嘉義地院執行所得72萬5,950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云云,而元大公司就系爭債權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並未分配金額,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加註用債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審卷第225-227頁)、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於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166號)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16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011號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元大公司確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元大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前揭分配款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元大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並由其代位受領,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為陳阿寶之債權人,然其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元大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陳阿寶財產,並應返還陳阿寶72萬5,950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0萬9,128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其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戴博誠
法 官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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