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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陳建文
被 上訴 人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暱稱「詩涵」之LINE帳號,假冒為林○萱與伊聯絡,並訛稱:其因積欠他人債務,若伊願幫忙處理,即願與伊交往,嗣後再以暱稱「建嘉」之LINE帳號與伊聯絡,並於民國110年1月間要求交付欠款,致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9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將LINE帳號封鎖後,伊始知受騙。
伊嗣後雖委請訴外人吳○寬向被上訴人催討,惟僅取回500萬元,加上檢察官發還於被上訴人住處查扣之犯罪所得140萬7,100元,尚受有338萬2,900元(計算式:9,790,000-1,407,100-5,000,000=3,382,900)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8萬2,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伊詐騙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惟事後已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吳○寬以50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將和解金全數交付吳○寬轉交上訴人,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縱認上訴人對吳○寬之代理權限所有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亦不得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萬2,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先以LINE帳號「詩涵」假冒為林○萱與上訴人聯絡,並佯稱請上訴人幫忙處理債務後即願意與上訴人交往,嗣再傳送LINE帳號「建嘉」予上訴人,並以「建嘉」身分接續與上訴人商談處理債務。
⒉上訴人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共979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被上訴人住處搜索時查扣140萬7,100元現金,已發還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上開詐欺犯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2年6月。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案件改判有期徒1年10月。
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⒌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詐騙,曾委託訴外人王○菁催討贓款,王○菁因而委託吳○寬向被上訴人催討。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3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65-177頁,為上訴人與吳○寬間LINE對話紀錄。
⒎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於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500萬元予吳○寬。
吳○寬於同年4月15日經由訴外人吳○妤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
⒏上訴人對吳○寬提出背信罪之告訴,嗣雙方於111年7月22日達成和解,吳○寬同意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扣除先前給付之150萬元,當日再給付200萬元。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有無授權吳○寬,與被上訴人以500萬元達成和解?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8萬2,9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詐騙所得款項,已委任吳○寬與被上訴人和解: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又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不爭執委由吳○寬催討贓款,然否認曾授權吳○寬以50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經查: ⑴證人吳○寬證稱:上訴人說他被騙983萬元,叫我一定要幫他處理,找一個「建嘉」的人。
因為他拜託我,我才答應,並利用關係還有朋友找到「建嘉」就是被上訴人。
我有跟上訴人確認是不是就是被上訴人騙他,他說是,並委託我幫他討回被騙的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9號卷第117-119頁,下稱刑事一審卷)。
核與證人劉○榮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有騙上訴人的錢,吳○寬是中間人,幫忙上訴人討這筆錢要和解,被上訴人請我幫忙做公證,剛好我也認識吳○寬,就約在我的公司協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1頁)。
佐以上訴人委託吳○寬向被上訴人追討受騙金額時,吳○寬在LINE對話中已對上訴人表示「能拿多少回來就盡量」(見偵查卷第205頁),而上訴人在警詢及原審均同意此點(見偵查卷第113、125頁,原審卷第138頁)。
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委任吳○寬向被上訴人催討受騙款項,且金額能拿多少算多少,已有針對追討之款項數額,概括授權吳○寬自行與被上訴人洽商之事實。
⑵又吳○寬係委託訴外人張○吉聯絡當地里長尋得被上訴人父親,經被上訴人父親連繫證實後,第一次和被上訴人父親談以400萬元和解,但上訴人不同意,後來被上訴人父親問能不能以500萬元和解,經過吳○寬居中傳達,後續兩造以500萬元和解,而吳○寬確實如數收受一節,亦經吳○寬證述明確(見一審刑事卷第119、121-122頁);
核與被上訴人陳稱:111年4月3日有人連絡伊父親,要求伊繳回騙人的詐欺款項,不然就會對伊不利,嗣於同年月5日,伊與吳○寬約在某處民宅見面協調債務,當天伊提出500萬元給吳○寬,並達成和解等情亦相吻合(見偵查卷第133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於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500萬元予吳○寬,吳○寬於同年4月15日經由吳○妤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⒎點),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委任吳○寬,並由吳○寬基於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參照首揭之說明,該和解契約之效力自直接歸屬於上訴人,至為灼然。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吳○寬以50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伊也沒有簽立書面等語。
然查:⑴上訴人原本係委託訴外人王○菁催討贓款,王○菁再委託吳○寬催討,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偵查卷第97-99頁)。
而上訴人在與吳○寬的LINE對話中表示:請吳○寬想辦法找到被上訴人;
並表示壓力很大,撐不下去就這樣走了,算是解脫,持續請吳○寬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165-177頁)。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係因有人放話要對其不利,住處外面有人出沒、潑漆,始與吳○寬見面達成和解等情,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亦有被上訴人與其妻之對話內容可按(見偵查卷第133、217頁)。
可見上訴人原本無法得知被上訴人真實年籍資料為何,對於遭詐騙款項能否取回,並無期待,方委任吳○寬動用其人脈、勢力尋找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亦係迫於吳○寬施加之壓力,方願意出面洽談和解事宜。
綜觀上開尋人過程、協商脈絡,及上訴人所稱「能拿多少是多少」,足證上訴人委託吳○寬追討贓款時,並未限制吳○寬之和解權限,自不得以不知吳○寬以50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為理由,而否認和解契約之效力。
⑵再則,委任契約所規範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關係,與受任人因受委任人授與代理權而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外部關係有別。
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委任吳○寬與被上訴人進行和解,並概括授予吳○寬代理權限,則吳○寬基於上訴人代理人地位,與被上訴人以500萬元達成和解合意,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同意以500萬元成立和解甚明。
此由上訴人於事後均僅要求吳○寬將收到的50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50萬元後,將剩餘之350萬元歸還(見偵查卷第115、127頁),亦足證明。
⑶此外,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
吳○寬本於代理權限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該和解契約不須以書面為之,自不能因未簽立書面契約,而認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和解契約。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㈡兩造既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
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⒉吳○寬既經上訴人委任取得代理權限,與被上訴人就遭詐騙款項以500萬元達成和解,則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委任吳○寬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以500萬元成立和解契約,就500萬元以外部分之請求權利業因和解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8萬9,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 臺中市○區○○路與○○○路○○○前人行道 250萬元 2 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53萬元 3 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396萬元 4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80萬元 總 計 97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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