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75號
上訴人張明雄
廖顯迪
楊忠輝
楊漢春
簡秀麗
李鼎苓
趙海木
郭逢福
黃順祥
楊振明
姚程馨
林坤成
林正義
0000000000000000
朱文啟
蕭登賀
0000000000000000
楊錦珍
蔡佩容
陳韻宇
林燈坤
陳忠垣
許正雄
黃清森
0000000000000000
羅佩穎
陳盈安
劉許賢
張源倫
吳林衛
洪睿翊
黃源科
楊鴻聯
陳世德
林良熹
0000000000000000
林展賢
薛雅文
廖君豫
0000000000000000
彭素英
洪通
林秋宜
賴燕津
薛玲蘭
0000000000000000
許奕緯
許月霞
陳志政
邱印雄
邱印源
鄭育松
薛勝赫
郭冠妤
薛英政
薛石金
蔡漢龍
陳兆祺
楊瑞程
姚同岳
吳慧珠
江永得
戴惠滿
張雅慧
蔡宗佩
洪溫黛
黃秀粉
賴澄良
柯美如
鄭功進
黃美嬌
陳耀猛
洪慶成
0000000000000000
林志祥
古志豪
陳永宏
楊世盟
黃永夏
劉明權
王為政
朱東富
賴振興
趙廣生
0000000000000000
楊崑成
0000000000000000
陳文進
周全吉
林樹浚
0000000000000000
陳蔡秀煨
李銘煌
簡漢文
李進貴
李同慶
林銘華
林國正
許米局
林昭宏
張小華
共同送達代收人徐嘉欣
0000000000000000
共同
訴訟代理人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 人天瑤宮
特別代理人簡敬軒律師
參加人林勇謀
林建隆
謝福氣
共同
訴訟代理人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敬軒律師為被上訴人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墊付簡敬軒律師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信徒資格存在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事件受理,因被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彰化地院因而依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選任簡敬軒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嗣上訴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75號事件受理,並已於113年7月17日為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併以裁定酌定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簡敬軒律師之第二審律師酬金數額。茲審酌簡敬軒律師於本院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4次、提出113年3月28日民事第二審辯論意旨狀,有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63、197至206、219至238、253至268、187至195頁),並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其百分之3為4萬9,500元,本件係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對被上訴人而言,案情繁雜程度相對較低、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酌定簡敬軒律師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並命上訴人先行墊付。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黃玉清
法 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酌定酬金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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