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張明雄
廖顯迪
楊忠輝
楊漢春
簡秀麗
李鼎苓
趙海木
郭逢福
黃順祥
楊振明
姚程馨
林正義
朱文啟
蕭登賀
楊錦珍
蔡佩容
陳韻宇
林燈坤
陳盈安
黃源科
陳世德
林展賢
薛雅文
廖君豫
第一頁
林秋宜
薛玲蘭
邱印雄
薛勝赫
郭冠妤
薛英政
蔡漢龍
姚同岳
吳慧珠
蔡宗佩
賴澄良
陳耀猛
陳永宏
黃永夏
劉明權
王為政
朱東富
賴振興
趙廣生
楊崑成
周全吉
李銘煌
簡漢文
林國正
林昭宏
張小華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宥任
第二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瑤宮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第三頁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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