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493,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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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3號
上訴人劉家瑋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陳群翔律師
被上訴人劉明欣  
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長子,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4,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則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供被上訴人及母親即訴外人蘇○英居住,嗣於民國104年1、2月間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前,曾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孝順長輩」、「將系爭不動產無償交由被上訴人及蘇○英居住至百年以後」、「上訴人於過年過節時應負責祭拜劉家祖先牌位」(下稱系爭負擔)。詎上訴人自110年7月起未曾於過年過節時祭拜劉家祖先牌位,甚至欲出售系爭房地,要求被上訴人搬遷至無水電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居住,不履行系爭負擔,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間發生婚外情,其前配偶即訴外人黃○華為避免祖產遭外人取得,乃要求被上訴人應先分配祖產,被上訴人因而基於傳承祖產之目的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兩造未約定任何負擔,否則被上訴人當會訂立書面契約以保權益,且由兩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羅○娟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所傳訊息內容,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及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負擔,黃○華亦不知悉系爭負擔之存在。上訴人胞弟即訴外人劉○恒雖證稱兩造有約定系爭負擔,然劉○恒名下同段000地號土地緊鄰000地號土地,曾向上訴人出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欲購買000地號土地,可能意圖取得000地號土地而虛構系爭負擔,其證述不得採信。縱認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負擔,上訴人婚後經濟雖然不甚寬裕,卻仍善盡孝道,全力照顧雙親,無償將系爭房地提供被上訴人設籍居住迄今,未有驅趕被上訴人之舉,且兩造未具體特定祭拜祖先之日期及方式,上訴人於110年底因配偶足月引產與再度懷孕奔波兩岸間,又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往返兩地不易,但如有回臺皆會返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或前往納骨塔祭拜,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負擔。此外,系爭負擔乃基於傳承祖產之目的,應屬目的性贈與,尚無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8-69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長子即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3移轉登記予前配偶黃○華;嗣被上訴人與黃○華均於104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3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取得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被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同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黃○華之次子劉○恒。
㈤被上訴人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
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詢問被上訴人能否將系爭房地之一部出租以收取租金,並搬遷至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小房屋居住,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㈦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至111年7 月26日入境,於111年10月25日復出境,於112年4月20日入境。
㈧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繕本業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
㈨原審卷第41頁所示原證五及原證六第1頁為兩造於111年3、4、5月間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09至211頁所示被證二、三為兩造於111年5月23日、5月24日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3至47頁所示原證六第2、3頁、原審卷第213至223頁所示被證四,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羅○娟於111年6月11日之對話紀錄。
㈩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前,有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負擔: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劉○恒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約於103年底贈與給上訴人前面土地即000地號土地及旁邊一小塊土地、系爭房屋,贈與給其後面土地即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前1、2個月左右,被上訴人跟其說上開房屋及土地要贈與給其及上訴人,在場人有其、兩造及蘇○英,當時兩造、蘇○英及其母黃○華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及黃○華那段期間常吵架,故黃○華要求被上訴人盡快將上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給其及上訴人,怕被外面女人騙走,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及土地贈與給其及上訴人時,有說因為上訴人係長孫,系爭房屋及前面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過年過節要負責祭拜祖先,後面土地移轉登記給其,若其結婚買房要將祖先分出去祭拜,其及上訴人應孝順長輩,被上訴人也向上訴人表示以後應讓蘇○英及被上訴人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有同意,不然被上訴人就不會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與黃○華關係不好,且黃○華常至廟宇誦經不在家,故黃○華不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其有上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06-311頁)。
⑵證人黃○華於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外面有女人,為了取得家人原諒,就將前面土地及系爭房屋給上訴人,後面土地給劉○恒,講述此事時兩造、劉○恒及其都在場,當時無約定其他事項,其不知道之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恒有無就贈與之事再談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15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劉○恒與兩造為至親,證人黃○華與上訴人亦為至親,關於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有無約定系爭負擔乙節,證人劉○恒與黃○華之證詞固未盡一致,然證人黃○華亦證稱其不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恒嗣後有無就贈與事宜再為洽談等語,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恒方為房地贈與契約之當事人,證人劉○恒理應最瞭解贈與契約有無附有負擔。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劉○恒可能意圖取得系爭房地而虛構系爭負擔等語,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為由,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如經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證人劉○恒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自無上訴人所指證人劉○恒意圖取得系爭房地而虛構系爭負擔之疑慮。復考量被上訴人自其父親生前即與蘇○英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數十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7頁),被上訴人雖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然為免其等失去住所而陷入無依,被上訴人當欲在系爭房屋安享晚年而無遷出系爭房屋之意思,且上訴人與劉○恒均為被上訴人之子,按老一輩傳統觀念,被上訴人於生前將財產分配給其2人,當然希望其2人亦能對被上訴人孝順並在被上訴人百年後擔負起祭祀祖先之責,以傳承香火。是認證人劉○恒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前,有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負擔乙節,尚符合情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應值採信。
  ㈡上訴人未有不履行系爭負擔之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負擔,其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無不履行系爭負擔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所附有之3項系爭負擔,其中「上訴人應孝順長輩」部分,屬不明確之概念,在法律上難以認定具體應如何履行,且各人主觀感受不同,應僅有道德勸說之性質,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無違反本項之情事。
   ⒉又「上訴人於過年過節時應負責祭拜劉家祖先牌位」部分,兩造並未具體約定上訴人應祭拜之日期及方式,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按老一輩傳統觀念,於生前將放置祖先牌位之系爭房屋分配給身為長子之上訴人,囑其擔負起祭祀祖先之責,其真意應係要上訴人在其與蘇○英百年以後接手祭拜祖先,以傳承香火,衡情應無可能在其與蘇○英仍在世且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祭拜祖先毫無困難之狀況下,即要求長期在外地生活工作之上訴人應擔負祭拜祖先之責任。此由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傳送訊息通知上訴人於4月4日掃墓,於111年4月19日再傳送「過年不回來,清明節也不回」之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僅對上訴人於重要年節不回家之行為表達不滿,絲毫未提及上訴人應依系爭負擔履行負責祭拜祖先之義務,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並不認為在外地生活工作之上訴人不回家係違反系爭負擔之行為。是依上訴人入出境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43-344頁),其於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7月26日、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4月20日期間雖在大陸地區而未至系爭房屋祭拜祖先,惟被上訴人與蘇○英既仍在世而可以祭拜祖先,且依卷證被上訴人復未曾明確要求何時何節日上訴人應回家祭拜祖先,自難認為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
 ⒊再「系爭房地應無償交由被上訴人及蘇○英居住至百年以後」部分,約定內容固屬明確。惟系爭房屋現仍供被上訴人與蘇○英居住,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蘇○英遷出系爭房屋,或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之具體行動,尚難認為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負擔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雖表示「沒關係啦,那間就房子我隨便賣給別人後面那一塊地就是廢地了」、「房子全部賣劉○恒好了?多少要跟我買?賣一半多少要跟我買?…還是我直接找仲介整個賣掉,然後後面裝修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9、41頁)。然觀諸前後對話脈絡(見原審卷第209-211頁),應係上訴人身體受傷後,經濟陷入困難,而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想法,並徵詢被上訴人意見,被上訴人表示劉○恒有意以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則對劉○恒提出之價格感到不滿等等,兩人僅係互相溝通是否出售系爭房屋以協助上訴人度過經濟難關之事,上訴人對劉○恒出價雖有不滿,但最終並未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又依被上訴人與羅○娟於111年6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羅○娟雖傳送「只是讓你住到後面客廳(非系爭房屋),改裝一下還是夠你一個人住的,你死活不肯!」、「他想把後面客廳改一下,你一個人住完全夠,然後把老房子租出去這樣他壓力沒那麼大」、「但你就是想讓他賣新房,讓他媽沒地方住」、「家瑋要賣就賣,不賣就不賣,我都支持他的選擇」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213頁),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不願意搬離系爭房屋,讓上訴人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增加收入。然此僅為羅○娟之意見表達,並非上訴人本人所言,羅○娟本非系爭負擔之當事人,其所言自然無涉上訴人是否不履行系爭負擔,況羅○娟亦表示「他不到萬不得已不會動房子的,現在他應該還可以扛得住壓力。所以你放心吧,安心住在老房子裡」、「以我對家瑋的了解,他現在不會賣老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2頁),可知上訴人在未徵得被上訴人允諾下,將不會貿然處分系爭房屋,益見上訴人仍有遵守讓被上訴人與蘇○英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約定,並無違反系爭負擔。
 ⒋基上,本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房屋使用之客觀現狀,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負擔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 官劉長宜
法 官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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