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49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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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林祐生
被 上訴人 沈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81,52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26,100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在香港設立之「環球國際在線公司」之投資老師及客服人員,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對伊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致伊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3月25日匯款3筆均30萬元,共90萬元至○○○所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於000年3月26日匯款3筆各17,500元、30萬元、30萬元,共617,500元至○○○所申設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000年3月27日匯款4筆各3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93萬元至○○○帳戶、於000年3月29日匯款3筆各30萬元、30萬元、16,600元、於000年4月1日匯款2筆各162,000元、30萬元,總計1,078,600元至○○○(下與○○○、○○○合稱○○○等3人)所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等3人嗣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等3人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分別經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各稱第304號、第538號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000年3月25日前即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再轉交給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其向○○○等3人收取帳戶資料,並指示渠等提款、向渠等收取所提領贓款,是就伊上開受騙所受損害共3,526,100元,被上訴人應與○○○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茲因伊已與○○○、○○○、○○○各以40萬元、20萬元、90萬元達成和解,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損害15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首開訴之減縮)。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所稱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指示○○○等3人提領帳戶內贓款後交付予伊等節,上訴人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此節,其請求並無理由。

至○○○帳戶於000年0月29日轉帳13,000元至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及○○○帳戶於000年3月26日轉帳48,000元、於000年4月11日轉帳2筆各5,000元及5萬元、於000年4月15日轉帳63,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及○○○帳戶於000年4月3日轉帳79,000元至超峰帳戶即被上訴人帳戶,係因○○○、○○○陸續向伊借錢,嗣稱有錢可還後即陸續以上開轉帳還款予伊。

又○○○帳戶之所以於000年0月29日設定以被上訴人帳戶及○○○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係因當時○○○表示其朋友要開設中古車行,要伊幫忙看車買車,若要買車,其會把錢匯到伊帳戶,伊再以之買車,然嗣後車行未開成,亦無因買車而匯款;

另伊並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 稱為在香港設立之「環球國際在線公司」之投資老師及客服人員,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對上訴人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致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3月25日匯款共90萬元至○○○帳戶、000年3月26日匯款共617,500元至○○○帳戶、000年3月27日匯款共93萬元至○○○帳戶、於000年3月29日至4月1日間匯款共1,078,600元至○○○帳戶中,渠等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經第304號判決論罪科刑,○○○則經538號判決論罪科刑(見原審卷第29至109頁)。

2.上訴人業與○○○以40萬元達成調解、與○○○以以20萬元達成調解,○○○、○○○均已給付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再轉交給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在香港設立之「環球國際在線公司」之投資老師及客服人員詐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合計3,526,100元至○○○等3人帳戶,渠等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等3人並經第304號、第538號判決論罪科刑,有各該判決(見原審卷第47至87、97至109頁)及卷宗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未擔任該詐騙集團收水手,亦未指示○○○等3人提領帳戶內贓款後交付予伊,伊與○○○、○○○帳戶間之金錢往來係借貸還款云云;

然查,依被上訴人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3、99頁),上訴人於000年3月29日匯款30萬、30萬、16600元至○○○帳戶後,同日○○○提現60萬元,並轉帳13,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另依被上訴人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見偵續卷第77、92頁),○○○帳戶於000年3月26日收受上訴人轉帳617,500元後,旋於同日轉帳48,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可見於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帳戶,即有部分金流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此外,○○○帳戶復於000年4月11日轉帳5,000元、5萬元、於000年4月15日轉帳63,000元多筆資金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偵續卷第77、93至94頁)。

且○○○帳戶並設定被上訴人帳戶及○○○帳戶為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有○○○帳戶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可稽(見偵續卷第113頁反面),方便上開帳戶持有者透過線上轉帳進行資金移轉,足認渠等間對於上開詐騙受款帳戶之使用關係密切。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資金往來係返還借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有跟伊借貸過,陸續借了幾千,最多到2萬元,都還了,○○○跟伊「沒有」金錢往來;

○○○轉帳的錢是要還伊的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4至85頁);

嗣於本院改稱:○○○、○○○「都有」跟伊借錢過,來來去去不知道多少,都幾千幾千這樣借,總共多少忘記了,有還幾千、1萬、2萬,已經還完了。

他們那時候在念大學,說上課、吃飯沒錢,所以跟伊借,○○○跟伊借的錢可能有幾萬元,沒有超過3萬元,可能1萬多或2萬多,○○○也差不多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與其偵訊時所稱上情已有不符。

而經本院提示前段所揭被上訴人帳戶金流後,被上訴人則飾詞改稱上開轉帳金額48,000元、5萬元、63,000元亦均為借貸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再與前稱借貸數額不符,且無任何借貸金流證明可佐,被上訴人所稱雙方帳戶間金流為借貸還款云云,均無可採。

(三)且查,證人○○○於①第538號刑事庭審理時稱:伊將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上訴人,他要伊提供薪資帳戶,因為工作所需,他要確保伊不會把錢領了就跑,所以他同時要伊提供密碼作為擔保;

他一開始是說提供帳戶是為了要匯款薪資使用,提供後過了1至2星期,被上訴人說會有人匯款到伊帳戶作為外匯車買賣的資金,叫伊幫忙領出來,所以要伊提供密碼作為擔保,款項進來後伊有收到通知,伊有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就叫伊去提領;

3月29日是被上訴人叫伊提領60萬元,並叫伊匯款13,000元給他,4月1日也是被上訴人叫伊提領46萬元;

3月29日是被上訴人帶伊去○○銀行○○分行臨櫃提領,那時他在銀行外面等伊,伊領完後就直接交給他,4月1日也是他帶伊去○○銀行○○分行臨櫃提領,伊領完出來就直接交給他等語(見第538號卷第58至59頁);

並於②原審結證稱:伊是依被上訴人的指示匯款與提款,領得款項後全部交給被上訴人,伊和被上訴人是朋友介紹認識,伊幫他領錢沒有得到什麼好處,伊於偵查中說交給「○○○」是被上訴人叫伊這樣講的,上訴人匯給伊的全部款項都提領或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4頁),且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應堪採信。

證人○○○雖於③警詢時僅稱:000年3月29日、4月1日有107萬元左右匯款,「○○○」說是他的金主匯入的資金讓他可以去買外匯車,款項全部是伊提領的,伊分別在匯款當天在臺中市○○區的○○銀行提領出來,提領出來後交給「○○○」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000年度他字第7856號卷第9至13頁);

於④偵查中陳稱:上訴人的匯款是伊領取後交給老闆,老闆名字我不太清楚,叫何什麼智;

不知道「○○○」的真實姓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21437號卷第91至93、271至273頁);

及於⑤羈押訊問時稱:伊的老闆是「○○○」,伊是在○○銀行附近將錢交給老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第22至23頁),上開③④⑤陳述中固未指明被上訴人為指示取交款項之人,然上開③④⑤所述取交款項情節與①②所述大致相符,且○○○業因本案遭判詐欺罪刑在案,並與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有調解筆錄可稽(見第538號卷第40至41頁),衡情應無為解免其民刑責任而構詞誣陷被上訴人之必要。

(四)再查,證人○○○於①第304號刑事庭審理時稱:檢察官起訴伊與「阿志」對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罪,當初是「阿志」叫伊去領的,錢也是交給他,當初伊是跟被上訴人求職中古車行,被上訴人就是「阿志」等語(見第304號卷第103頁);

並於②原審結證稱:伊於000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在○○銀行○○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於000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在○○銀行○○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是被上訴人指示伊去提領,領得款項之後也是交給被上訴人,伊當時是當被上訴人的助理,他說是買賣二手車用途,刑事案件中伊是依被上訴人的指示去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且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應堪採信。

證人○○○雖於③警詢時僅稱:當時伊向一名綽號「阿志」之人求職,「阿志」要伊先提供金融帳戶給他做為薪轉帳戶使用,之後「阿志」說有中古車買賣的貨款需要轉入金融帳戶,因為他的帳戶額度不足,需要伊幫忙入帳後,再將貨款領出來交給他,其中1次領出貨款約60萬元左右,拿到臺中慈濟醫院附近給他,伊沒辦法提供「阿志」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31頁);

於④偵查中陳稱:伊記得「阿志」姓何,中間的名字忘記了,後面應該是志氣的志,「阿志」請伊幫忙,說二手車只能用現金,他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只知道他叫「阿志」或「小志」,沒有辦法連絡上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32839號卷第51至53頁);

上開③④陳述中固未指明被上訴人為指示取交款項之人,然上開③④所述取交款項情節與①②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業因本案遭判詐欺罪刑在案,並與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有調解筆錄可稽(見第304號卷第169至171頁),衡情應無為解免其民刑責任而構詞誣陷被上訴人之必要。

(五)又查,證人○○○於①原審結證稱:伊於000年3月25日10時3分許,在○○○○銀行○○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是依被上訴人的指示去提領,領得後也是交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是朋友介紹認識的,領得的款項被上訴人一開始說是做博奕的錢,他說去領不會有事,伊就依他的指示去領款交給他;

之前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找另一個人出面,叫伊跟那個人處理,開庭時會告訴伊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且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應堪採信。

證人○○○雖於②第304號刑事庭審理時陳稱:000年3月25日被上訴人匯款至伊帳戶90萬元,是伊去提領的,取款憑條上是伊自己簽名的,伊不記得為何要提領這90萬元,何人通知去提領也忘記了;

當初有人叫伊去領這筆錢,是以前認識的人,不知道名字,綽號不是叫「阿志」,本名不清楚,當時是他跟另外一個人開車載伊去銀行領,領了之後交給那兩個人等語(見第304號卷第106、213至230頁)。

證人○○○於刑事偵審中固未指明被上訴人為指示取交款項之人,然徵諸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帳戶之情節,與其後接續匯款至○○○、○○○帳戶之情節相同,且取交款項之時序緊接,堪認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且證人○○○業因本案遭判詐欺罪刑在案,並與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賠償,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衡情應無為解免其民刑責任而構詞誣陷被上訴人之必要。

是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乙節,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被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工作,取交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上訴人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訴人所受損害3,526,1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等3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渠等內部責任分擔比例應各為4分之1;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等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3,526,100元,是被上訴人與○○○等3人間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881,525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然因上訴人業與○○○、○○○、○○○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各同意賠償40萬元、20萬元、9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見第538號卷第40至41頁、第304號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65頁),依各該調解、和解筆錄所示,而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僅免除○○○等3人依法應分擔部分,其中○○○、○○○調解金額低於其等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因上訴人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至○○○和解金額超過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則無免除之效力。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於○○○等3人各應分擔之881,525元、合計2,644,575元(計算式:881,525×3=2,644,575)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等3人無庸分擔之被上訴人應分擔額即881,525元部分,被上訴人尚無從免其責任,故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881,525元。

(八)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係於000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日分別遭詐騙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自斯時起損害即已發生,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2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1,525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881,525元,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就881,525元本息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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