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50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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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上訴人主張:伊本名陳美華,因經營酒吧對外化名為○○
  2.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
  4.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
  6. 一、兩造及訴外人○○○(已歿,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於107
  7. 二、兩造及訴外人○○○(已歿)另有於107年間簽立被證3合夥
  8. 三、上訴人執有如原審卷第29-30頁所示由○○○公司為發票
  9. 四、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以訴外人○○○為匯款人,上訴人為
  10. 肆、本院之判斷:
  11. 一、關於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12.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人部分:
  13.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被上訴人及○○○云
  14.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15. (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固記載「合夥人梁凱筆…合夥人
  16. (四)上訴人雖謂: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因未完全理解代理之意
  17. (五)上訴人雖又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欲佐
  18.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其與○○○、被上訴人商談,○
  19. (七)再者,○○○、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出具「債權讓與
  20. (八)據上,系爭契約既然已經明確記載契約當事人為○○○、○
  21. 三、關於系爭契約之效力及定性部分:
  22. (一)查兩造及訴外人○○○(已歿)另有於107年間簽立被證3合
  23. (二)又證人○○○於原審時固結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契約,伊沒
  24.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被上訴人
  25. (四)依被證3合夥契約第6條第2款「退夥」約定:「退夥:不得
  26.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
  27.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8.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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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上訴人    梁凱筆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及訴外人○○○於民國107年9月30日簽立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主張:倘認○○○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於112年12月已將系爭契約之投資款返還債權300萬元讓與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關係、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241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因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300萬元第一頁
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本名陳美華,因經營酒吧對外化名為○○○。

被上訴人及○○○稱有資金需求,欲向伊調借300萬元,且稱2人設立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項目為汽車買賣租賃及放款業務,獲利穩定且豐厚,並表示為保障伊之借款將來可以順利收回,除願意登記伊為股東外,並出具與借款同額之支票;

另以6個月為期不論盈虧按月給付伊投資金額1.5%之利息,6個月屆滿後,伊可以自由選擇繼續投資或收回款項。

伊評估後,於107年9月30日即與被上訴人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協議書,實為消費借貸契約,且因伊不想要自己本名出現在契約上,乃於「立合夥契約書人」欄誤繕為「○○○代○○○」(按上訴人部分書狀誤載為「○○○代陳美華」),形式上雖由○○○簽立契約,實際締約人則為伊,伊並於翌日依約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300萬元)。

嗣伊屢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300萬元,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

倘認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伊所匯系爭3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二審時將上開主張列為先位主張,並追加備位主張:倘認○○○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於112年12月已將系爭契約之投資款返還債權300萬元讓與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關係、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之(備位部分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頁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其主張履行契約並無理由。

上訴人代理○○○簽屬系爭契約後,又代理○○○與伊、○○○簽立被證3之「○○○有限公司合夥契約」(下稱被證3合夥契約),顯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縱認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亦不符合被證3合夥契約第6條退夥之規定。

系爭300萬元與本件無關,而是○○○於107年9月底向伊表示會匯款300萬元予伊,其中200萬元是清償○○○對伊之債務,另100萬元則請伊匯給○○○之妻,107年10月1日即有系爭300萬元匯至伊帳戶,匯款人為○○○,上訴人僅為○○○之代理人,上訴人從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匯款300萬元予伊,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堪信為真正,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及訴外人○○○(已歿,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於107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61-63頁),上訴人於「立合夥契約書人」欄係簽署「○○○」、「Z000000000」、「代○○○」等字。

上訴人不再援用原證1之契約。

二、兩造及訴外人○○○(已歿)另有於107年間簽立被證3合夥契約(見原審卷第65-68頁),上訴人於「立合夥契約書人」欄係簽署「○○○」、「Z000000000」、「代○○○」等字。

三、上訴人執有如原審卷第29-30頁所示由○○○公司為發票人、被上訴人背書、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

四、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以訴外人○○○為匯款人,上訴人為代理人,匯款系爭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31頁、第87-88頁)。

第三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請求,其他合夥人○○○已殁,被上訴人未列○○○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

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裁判)。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②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本院時另追加③依債權讓與關係、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則主張係消費借貸關係,並未主張依合夥契約而為請求,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被上訴人及○○○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而是○○○等語。

故本件應先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人?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

所謂契約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關係之雙方,亦即得依契約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主體,則於判斷契約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時,除參酌文書上簽署名義之形式表徵外,另得觀察契約之商訂及履約等過程而綜合認定之。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參照),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第四頁文字而更為曲解。

(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固記載「合夥人梁凱筆…合夥人○○○…合夥人○○○…」,但於「立合夥契約書人」欄,除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外,另由上訴人於「立合夥契約書人」欄簽署「○○○」、「Z000000000」、「代○○○」等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不想要當出名的人,而是要用別人當實際負責人,當初上訴人有向○○○借錢投資,在取得○○○之授權下,記載○○○是真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為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98頁);

於本院復陳稱:伊不想要自己本名出現在契約上,乃於「立合夥契約書人」欄繕寫「○○○代○○○」(但書狀誤載為「○○○代陳美華」),形式上由○○○簽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30號偵訊時亦指稱:是我簽○○○的名字,她有授權給我,因為我有跟○○○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另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741號偵查案件中則供稱:當初簽約的人是陳美華和○○○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0號,下稱第4000號,偵查卷第102頁),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立合夥契約書人」欄繕寫「○○○代○○○」之真意,係不想自己當出名人,而要以「○○○」之名義締約;

另被上訴人亦有與○○○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至明。

況衡以常情,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被證3合夥契約之定約人究為何人,因至關被上訴人本身之權益,當無誤認之可能,且關於系爭契約及被證3合夥契約內容之履行,如果各該契約之定約人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當不可能擅指定約人為○○○,致生日後各該契約履行之困擾。

是由系爭契約締約人欄即「立合夥契約書人」之文字記載,締約人為○○○、○○○及被上訴人,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真意並無不合,則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四)上訴人雖謂: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因未完全理解代理之意第五頁義,以為代理是「可以用別人的名字」簽約,但未意識到代理會使契約之效力及於被代理人之人,才在系爭契約簽署「○○○代○○○」云云,但經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知系爭契約存在,亦不知上訴人以伊名字簽署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5頁)後,上訴人又改稱:系爭契約上其所簽「○○○代○○○」,僅為其簽名方式,實則為冒名之一種,並非代理○○○,故其為契約當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立合夥契約書人」欄何以簽署「○○○代○○○」,前後主張已不一致。

而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最初主張係有權代理○○○簽立系爭契約乙節,核與上訴人於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30號偵訊時之陳述(見原審卷第81頁)相互吻合,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3-139頁),上訴人對外係以「○○○」之名簽屬租賃契約,並非「○○○」,亦非「○○○代○○○」。

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

而「代理」乙詞及前開法定效力,為具一般社會智識之人所通用及知曉,此由上訴人因不想以自己為系爭契約之出名人,故代理○○○,而以「○○○」名義締結系爭契約亦明。

故上訴人嗣後改稱其簽名方式為「○○○代○○○」,實為冒名之一種,並非代理○○○云云,即難認實在。

(五)上訴人雖又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欲佐其說。

惟查,前開判決意旨係謂:「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

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



惟上訴人並非僭稱自己即為「○○○」,而是以○○○之代理人名義(本人為○○○)第六頁為法律行為,與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冒用他人名義」之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其與○○○、被上訴人商談,○○○均不知情,並由其支付系爭300萬元等語,並以證人○○○於原審之證詞、證人○○○、○○○於本院之證言、被上訴人於第4000號偵查案件、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30號偵查案中均供稱:○○○表示要找他十多年的朋友即上訴人來投資○○○公司,故上訴人有來簽系爭契約等語,及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匯款紀錄,欲佐證其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人。

但查,實際參與契約商議者及實際履行或協助履行契約義務者,與契約締約人未必一致之情形,實有所聞,且原因多端,以本件為例,上訴人既有不想要自己本名出現在契約上之需求,故而由上訴人以○○○代理人之身分,締結系爭契約。

是以本件系爭契約之簽立緣由、實際出面洽商契約者,甚至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300萬元之資金來源等節,縱如上訴人所陳【是由○○○找多年好友即上訴人來投資○○○公司,並由上訴人參與契約洽談過程,○○○均未參與,亦由上訴人籌款給付系爭300萬元】,但在簽立書面契約時,上訴人既不願以自己名義簽立,亦非以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而係選擇以代理○○○之方式締約,自應生代理之法律效果(民法第103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上開所陳各節,均無從推認其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人。

(七)再者,○○○、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出具「債權讓與書」,記載「茲因甲方(按指上訴人)與梁凱筆間有投資契約關係,惟因該投資契約其中一方簽署名義人為乙方(按指○○○),導致甲方終止投資契約取回投資款項時遭到梁凱筆之異議,是故甲乙雙方為杜爭議,並且使投資契約之債權債務人名實相符,免遭梁凱筆以債之相對性云云之虛詞狡辯,以維護甲乙雙方之權益。

乙方願意無償讓與系爭投資契約之請求返還投資款債權新臺幣參佰萬元於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然○○○係以系爭契約締約人自第七頁居,進而「讓與系爭投資契約之請求返還投資款債權」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約之締約人是○○○,並非上訴人等語,益徵符實。

(八)據上,系爭契約既然已經明確記載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且與締約人、上訴人之真意均相吻合,應認系爭契約僅成立在○○○、○○○及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是以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0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契約之效力及定性部分:

(一)查兩造及訴外人○○○(已歿)另有於107年間簽立被證3合夥契約,上訴人於「立合夥契約書人」欄係簽署「○○○」、「Z000000000」、「代○○○」等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堪信實在。

參酌上開說明以及系爭契約與被證3合夥契約締結日期之密接性、約定內容均關涉○○○公司之合夥事務等節,應認被證3合夥契約與系爭契約之締約情形均屬相同,均是由上訴人以○○○代理人之身分洽商,並以○○○之名義締結契約。

故被證3合夥契約之締約人為○○○、○○○、被上訴人,且上開2份契約應相互參酌,以明○○○、○○○、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堪予認定。

(二)又證人○○○於原審時固結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契約,伊沒有看過或簽名,伊跟上訴人一起做餐廳,是現場負責人,主事的是上訴人。

當初有合夥關係,伊是現場負責人,伊有聽過○○○與上訴人有投資關係,但投資什麼伊不清楚,伊不知道上訴人用伊的名字簽了系爭契約及被證3合夥契約,上訴人都沒有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5頁)。

然查,上訴人在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上訴人於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30號偵訊時係稱:是我簽○○○的名字,她有授權給我,因為我有跟○○○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而後於本件起訴之初猶主第八頁張:其不想要當出名的人,而是要用別人當實際負責人,當初上訴人有向○○○借錢投資,在取得○○○之授權下,記載○○○是真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為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98頁)。

衡情,要非上訴人確實有得證人○○○之授權,得以○○○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及被證3合夥契約,上訴人殊無可能於提出前開刑事告訴及本件起訴之初,對於自己代理「○○○」締結系爭契約及被證3合夥契約之過程,故意捏造其有取得○○○合法授權之虛詞。

再參以證人○○○與上訴人間既有合夥關係,且主事者為上訴人,足見該2人在事業上亦有相當之信賴及合作關係,上訴人原主張其有獲○○○授權而得以○○○名義簽立契約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至證人○○○於原審上開所證,僅在說明○○○本身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契約及被證3合夥契約之商談及簽立過程,且上訴人於簽立上開2契約後,應迄未將書面契約提供○○○查知內容。

惟○○○既已授權上訴人得以○○○名義簽立契約在先,上訴人以○○○之代理人締約後,後續如何或有無告知證人○○○,均對上訴人係合法代理○○○簽約,不生影響。

是以上訴人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其未獲○○○授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基此,上訴人既係合法代理○○○簽立系爭契約及被證3合夥契約,該2契約即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參照)。

又上訴人匯款系爭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既是協助○○○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即屬有間。

從而,上訴人先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等語。

故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定性。

查系爭契約及被證3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相互參酌、合併觀察,已如前述。

綜觀該2份契約,除第九頁契約名稱均使用明確之「合夥」用字外,系爭契約亦記載「合夥」、「合夥人」、「投資」、「入資於○○○有限公司」、「退股」等與合夥相關用語;

被證3合夥契約更列載「實際合夥營業地址」,且逐條明列「負責人」(第1條)、「出資方式」(第2條)、「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第3條)、「禁止行為」(第4條)、「合夥股東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合夥人的權利」(第5條)、「入夥、退夥、轉讓」(第6條)、「合夥的終止及終止後的事項」(第7條)等節,均係與合夥相關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被證3合夥契約係如契約名稱所示,係屬合夥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洵堪認定。

(四)依被證3合夥契約第6條第2款「退夥」約定:「退夥: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需有正當理由方可退夥,退夥需提前6月告知其他合夥人,並需經合夥人同意;

…」(見原審卷第66頁),核與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無違,○○○、○○○、被上訴人自均應受拘束。

參酌合夥重在人合性,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合夥人本不得僅將合夥契約中之部分權利擅自轉讓第三人。

且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此為民法第682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出具「債權讓與書」,將系爭契約之請求返還投資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無異是要取回上開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又無證據顯示上開合夥業經清算,則依上開規定,尚難認○○○已有返還投資款債權,○○○自無法再將該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債權讓與關係、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權讓與關係、系爭契約第十頁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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