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訴訟要旨: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於民國109年7月24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因利息之負擔及另有償還
-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28-13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爭點: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前案關於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第3點給付義務之判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3點之給付義務,
- 三、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庫存一般色(粉紅色、綠色、藍色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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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涂文亮
被上訴人 王旭昇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113.1.31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兩造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同經營口罩機器及原料採買、製作及後續銷售等合夥業務(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伊於109年8月28日另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系爭合夥事業。
嗣系爭合夥事業持續虧損,業務經營不佳,經全體合夥人於110年4月9日決議終止合作,股東投資額200萬以投資損失認列,並於決議第3點載明「庫存一般色(粉紅色、綠色、藍色)之成品及原料統計總數量告知所有股東,銷售後之款項優先償還涂文亮先生匯入○○○戶頭之200萬元(非投資款)及利息」(下稱系爭協議第3點)。
系爭協議第3點之給付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28日將一般色口罩全部銷售完畢,並於110年6月9日清點庫存完畢,即應依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給付伊200萬元,惟迄仍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因利息之負擔及另有償還訴外人○○○款項(無論借款或投資款)等財務壓力,而向伊借款,伊乃於110年2月22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其後於110年4月9日系爭合夥事業結束,伊為履行系爭協議第3點所負給付義務,轉而以系爭支票之交付作為履行該給付義務,且曾於110年8月以口頭向上訴人表達以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借款債權為債務轉換乙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因而互為抵銷,伊就系爭協議第3點已履行完畢。
至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轉讓予○○○,及伊因個人資金調度問題,持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紙支票向○○○換票,並經○○○兌現,均不影響伊已履行完畢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28-130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等4人於109年7月24日就合夥生產醫療用品口罩事宜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於桃園市○○路○○○段000巷000號之0,資本額為600萬元,兩造及○○○、○○○出資額各15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以○○○名義,匯款200萬元至○○○於華南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兩造及○○○、○○○於110年4月9日進行口罩合作案會議,並決議:「一、此合作案至110年4月9日止。
二、股東投資額200萬,以投資損失認列。
三、庫存一般色(粉紅色、綠色、藍色)之成品及原料統計總數量告知所有股東,銷售後之款項優先償還涂文亮先生匯入○○○戶頭之200萬元(非投資款)及利息。
四、特殊色成品及原料之成本由王旭昇先生私人承接」。
㈣上訴人及○○○前以伊等乃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同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694條第1項及第697至69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提出○○公司口罩廠合夥事業帳簿文書資料、電腦檔案、銀行交易往來資料,並協同伊等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62號請求給付合夥帳簿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及○○○之請求確定。
㈤依系爭前案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第3點之給付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前案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進行訊問,亦自承:「(法官:提示本院卷第83頁,110年4月9日會議記錄第三點『銷售後之款項優先償還涂文亮』,這件事情是由你要做的嗎?於何時做?關於履行會議紀錄後段之證據為何?)我認為這是我要負責的,已經完成了」等語。
㈥被上訴人曾開立發票人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10年8月30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如附表編號1所示)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
㈦被上訴人另曾開立發票人均為○○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30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計4紙(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予○○○,且該等支票均已兌現。
㈧系爭合夥事業庫存一般色(粉紅色、綠色、藍色)之成品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點收完畢。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而已履行系爭協議第3點內容完畢?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前案關於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第3點給付義務之判斷,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說所謂「爭點效」。
當事人以一訴合併為數項請求,而法院就其中部分請求已判決確定者,就尚未確定部分,亦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俾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若當事人嗣後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不受爭點效之拘束。
㈡查上訴人及○○○前以伊等乃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同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694條第1項及第697至69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提出○○公司口罩廠合夥事業帳簿文書資料、電腦檔案、銀行交易往來資料,並協同伊等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及○○○之請求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第3點乙節,雖依兩造攻防之結果,於判決理由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借貸予系爭合夥事業之200萬元,而上訴人應返還○○○對○○公司之出資200萬元,是被上訴人辯稱已按照上訴人指示直接將附表編號2-5所示4紙支票交付給○○○兌現,該決議事項已履行完畢等情,應可採信之判斷(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兩造於本件訴訟原應受前揭判斷之爭點效拘束,然上訴人於本案所舉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聲明書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第3點給付義務之判斷(詳後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於本院即不受前揭判斷之爭點效拘束。
至兩造雖均陳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院自不受兩造此部分法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3點之給付義務,自應給付其2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已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以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借款債權,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點對伊之債權為抵銷,而就系爭協議第3點已履行完畢等語。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有200萬元之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抗辯其業以系爭支票之交付及抵銷而履行完畢云云,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業已履行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前曾於110年2月2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後由上訴人再交付予○○○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131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見本院卷第181頁),上訴人則稱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退還○○○對○○公司之200萬元投資款等語,兩造就原因關係之主張顯有不同,而該原因關係之確立涉及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即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審諸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2月因利息之負擔及另有償還訴外人○○○款項(無論借款或投資款)等財務壓力,而向伊借款,伊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及○○○110年1月22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依該對話紀錄雖可認上訴人在該三方商談系爭合夥事業及○○公司帳務問題時,曾提及其願認賠投資金,且因感財務壓力,要求其他人先行幫忙處理借款及○○○款項問題乙情,然仍無從因此即遽為上訴人確有於110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支票或200萬元之判斷。
㈣關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先以111年1月4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伊係依系爭協議第3點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已履行完畢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79、85頁);
另於系爭前案同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上訴人對合夥事業貢獻度很低,過程中不斷要求不願再合作,伊於110年2月才達成不再合作共識,才會簽發系爭支票,110年4月9日只是重複確認之文字記錄等語(見系爭前案第177頁);
嗣於本案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辯稱:○○公司成立後接單狀況不好,110年初股東即討論要將系爭合夥事業解散,伊於當時即先開立系爭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姑不論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所不同,縱依被上訴人前揭各該抗辯,亦難認其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乃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0日即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系爭協議第3點係於110年4月9日始經決議,實無從認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第3點而交付系爭支票;
又倘被上訴人係預行交付系爭支票,110年4月9日決議僅係重複確認之文字記錄,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未要求將其已交付系爭支票以為給付乙節明載於系爭協議,反而仍於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系爭合夥事業庫存口罩成品「銷售後」之款項優先償還上訴人200萬元(非投資款)本息之理?此在在均有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至被上訴人嗣雖更易其詞,辯稱:上訴人因財務壓力,希望伊能借錢給上訴人,伊才開立系爭支票借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5、251頁、本院卷第181-182頁),惟倘上訴人係因財務壓力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衡情上訴人所借貸者應為即時可支應使用之錢財,被上訴人卻交付該發票日期為110年8月30日之支票予上訴人,顯有違常;
且被上訴人或稱上訴人係借貸200萬元,或稱係借200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所述前後亦有不一;
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金錢或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㈤再證人○○○於原審證述:伊透過上訴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當時○○公司尚未成立,上訴人帶伊去○○工廠認識一些股東,兩造及○○○都在場,對方告訴伊投資要200萬元,伊用伊太太名義投資○○公司,於9月7月匯款200萬元至○○○帳戶,匯款時有把伊太太身分證資料給○○○,但○○○沒把伊太太名字登記在股東名冊,伊就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父子轉達要退股之意。
事後,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底以其公司名義開立同年8月底到期的200萬元支票,叫上訴人轉交給伊,上訴人有說是退股的錢。
支票屆期時,被上訴人撥打電話給伊表示支票可能不會過(兌現),要伊拿票去其公司換票,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交付伊4張面額各50萬元的支票,並給付伊現金2萬元的利息。
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當時伊投資款是給被上訴人兒子,伊錢給誰就應該由誰退還還,原審卷第145頁之聲明書是伊所出具,內容屬實等語(原審卷第235-243頁),核與其於系爭前案結證:伊於109年9月7日透過上訴人投資○○的○○公司200萬元,因公司股東名稱沒有伊名字,伊要退股,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給伊,後來被上訴人通知伊系爭支票跳票,拿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紙支票換票,該4紙支票有兌現。
上訴人並沒有欠伊錢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618-621頁),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乃係○○○對○○公司200萬元投資款之返還乙情相符,並有○○○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45-147頁)。
參以○○○於109年9月7日以○○○名義匯款200萬元至○○○之華南銀行帳戶,並經上訴人於同日傳送該匯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予○○○,有該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01頁);
而○○○確未登記為○○公司股東,亦據本院調取○○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
被上訴人復自承○○○匯至○○○帳戶的200萬元,是投資○○公司,這筆錢並沒有交付上訴人或○○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14頁),且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亦多次表達「○○的200萬元支票我也開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45、149頁)。
綜此各節,堪認證人○○○證述伊投資○○公司後因故要求退股,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請上訴人轉交給伊,作為返還伊退股款之用等語,應為事實,而可採信。
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退還○○○對○○公司之200萬元投資款等語,應為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以其並非○○公司股東,亦未曾收受○○○之投資款,無由退還○○○投資款為辯。
惟證人○○○於○○公司尚未成立時,透過上訴人至○○工廠認識一些股東,當時被上訴人及○○○即均在場,已如前述;
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匯入○○○帳戶之200萬元○○公司投資款,並未交付上訴人或○○公司,而是用以買受○○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認被上訴人雖未出名登記為○○公司之股東,然應有參與○○公司之設立、經營,否則豈有對於該200萬元投資款之去向如此明瞭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掛名○○公司股東,事實上是被上訴人經營等語,尚非無稽。
況且,○○○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投資款匯入○○○帳戶後,既未交付予上訴人或○○公司,負有返還該投資款義務者即應為○○○,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代○○○返還該200萬元予○○○,亦合常情。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㈦承前論述,被上訴人抗辯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云云,既無足採,自無從認其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有借款債權存在。
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該支票借款債權,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點對伊之債權為抵銷,即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就系爭協議第3點已履行完畢云云,委無足採。
三、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庫存一般色(粉紅色、綠色、藍色)之成品及原料統計總數量告知所有股東,銷售後之款項優先償還涂文亮先生匯入○○○戶頭之200萬元(非投資款)及利息」,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第3點之給付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而系爭合夥事業庫存一般色(粉紅色、綠色、藍色)之成品既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點收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㈧),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9頁),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110年8月30日 2,000,000元 000000000 2 ○○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110年8月30日 500,000元 000000000 3 ○○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110年9月30日 500,000元 000000000 4 ○○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110年10月30日 500,000元 000000000 5 ○○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110年11月30日 500,000元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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