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52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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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訴人蘇慧岳
訴訟代理人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洪誌謙律師
林盟仁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李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惠惠之母,李惠惠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8日結婚。李惠惠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伊已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交付合計275萬元借款予李惠惠。嗣李惠惠於107年5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惠惠遺產範圍內返還275萬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25萬元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係對李惠惠與上訴人間資金調度之法律定性錯誤,始於原審陳稱:李惠惠有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但實際上僅拿到250萬元,伊此部分陳述並非屬自認,自無需撤銷自認。又上訴人係基於贈與或幫助李惠惠而交付275萬元,並非基於消費借貸。況李惠惠之繼承人除伊外,尚有訴外人陳映孜、陳群予,上訴人僅得請求於繼承李惠惠遺產範圍內給付91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一、李惠惠與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結婚,嗣李惠惠於107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映孜及陳群予,該3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二、系爭借據為李惠惠所簽立,且被上訴人已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將150萬、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之借款匯付李惠惠。
三、依李惠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106年9月5日有以票據存入25萬元,備註記載「託收票00000000」,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存根之支票號碼「EX0000000」後七碼阿拉伯數字相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惠惠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向其借款合計275萬元,應屬可採: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合計250萬元借款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其係對李惠惠與上訴人間資金調度之法律定性錯誤,始於原審陳稱:當時李惠惠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但實際上僅拿到250萬元(150萬+100萬),其上開陳述並非屬自認,自無需撤銷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21頁)之真正,陳稱:上訴人實際上只有匯款250萬元(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並爭執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5萬元現金或25萬元系爭支票是否為借款範圍(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上訴人嗣於原審同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當時李惠惠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但實際上僅拿到250萬元(見原審卷第76頁)一節,應屬就被上訴人主張:李惠惠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其借款合計300萬元,及其已交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合計250萬元借款之事實為自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核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李惠惠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向其借款合計250萬元,應屬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25萬元借款部分: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主張:李惠惠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為自認,僅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李惠惠25萬元借款。
  ⒉經查:依李惠惠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106年9月5日有以票據存入25萬元,備註記載「託收票00000000」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根之支票號碼「EX0000000」後七碼阿拉伯數字相同(見原審卷第85、107、109頁)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有於106年9月5日將面額25萬元之系爭支票兌現存入李惠惠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李惠惠25萬元借款云云,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李惠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其借款25萬元,亦屬可採。
二、至上訴人辯稱:李惠惠之繼承人為其、陳映孜及陳群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僅得請求於其繼承李惠惠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範圍內,給付91萬6000元云云。惟查:
 ㈠李惠惠與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結婚,嗣李惠惠於107年5月19日死亡,李惠惠之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映孜及陳群予,該3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
 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陳映孜及陳群予應就李惠惠所遺留積欠被上訴人之275萬元債務,於繼承李惠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屬該275萬元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給付。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核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惠惠遺產範圍內給付2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莊宇馨
法 官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1
106年9月5日
支票存入(支票號碼:EX0000000)
25萬元
2
106年9月22日
臨櫃匯款
150萬元
3
106年10月6日
現金交付
25萬元
4
106年12月5日
臨櫃匯款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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