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確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000-0
- 三、確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000-0
- 四、確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000-
- 五、確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000-
- 六、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0
- 七、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0
- 八、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
- 九、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
- 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161至162頁
- 四、本院判斷: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爲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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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徐春雄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視同上訴人 徐胡秀銀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徐旭寬 住○○市○○區○○000○00號
徐淑慧
徐淑芬
徐榮貴
徐仁貴
徐明貴
楊徐玉英
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000-0(-00)所示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1/6)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000-0(-00)所示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1/6)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確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000-00(-00)所示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1/6)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確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000-00(-00)所示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1/6)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六、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000-0(-00)所示部分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土地於民國93年7月7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6予以塗銷。
七、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000-0(-00)所示部分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土地於民國93年7月7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6予以塗銷。
八、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000-00(-00)所示部分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土地於民國93年7月7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6予以塗銷。
九、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000-00(-00)所示部分自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土地於民國93年7月7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6予以塗銷。
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為上訴人及徐胡秀銀、徐旭寬、徐淑慧、徐淑芬、徐榮貴、徐仁貴、徐明貴、楊徐玉英(下稱徐胡秀銀等8人)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徐胡秀銀等8人,爰列徐胡秀銀等8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 ㈠日據時期苗栗○○○00-0號番地(下稱00-0號番地)之共有人之一爲○○○(應有部分1/6),00-0號番地於24年(昭和10年)3月間因坍沒成爲河川而滅失,地政機關辦理抹消登記。
嗣後00-0號番地中坐落苗栗縣○○巿○○段如附圖暫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暫編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浮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亦應隨之回復。
惟苗栗地政所將浮覆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2月24日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7月7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爲苗栗縣,管理者爲被上訴人。
㈡○○○於47年2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爲上訴人及訴外人○○○○(81年11月3日死亡),視同上訴人爲○○○○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自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以總登記爲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1/6)予以塗銷。
原審爲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判決如主文第2至9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爲之登記而言;
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爲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爲國有後,如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是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成爲河川水道而塗銷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於93年7月7日登記爲國有,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等語,資爲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161至162頁):㈠00-0號番地於大正元年登記爲○○○與他人共有,○○○之權利範圍爲1/6,當時○○○登記之地址爲苗栗堡○○○00番地(見訴字卷第168頁)。
㈡00-0號番地於24年(昭和10年)3月間因坍沒成爲河川而滅失,地政機關辦理抹消登記。
㈢○○○於47年2月15日死亡,迄今之繼承人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㈣苗栗縣政府製作調查清冊、地籍圖,於93年4月1日發文為苗栗市玉清大橋新建工程及後續工程所產生之新生地(浮覆地)補辦總登記公告事宜(公告期間93年4月2日至93年6月1日),如有主張該土地權利聲請復權者,請於公告期滿前檢附相關產權證明文件,逕向苗栗地政所依法聲請辦理所有權復權登記手續,經公告期滿無人申請復權者,即登記為苗栗縣所有(見上字第371號卷一第147-153頁)。
㈤苗栗地政所於93年6月20日公告就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產權有異議者,於公告期間內(93年6月21日至93年7月6日)以書面檢附有關憑證核辦,否則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確定產權(見上字第371號卷一第157頁)。
㈥苗栗縣政府於93年6月2日發文予苗栗地政所就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聲請部分,依規辦理總登記,登記權利人為苗栗縣,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見上字第371號卷一第155頁)。
㈦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7月7日總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者為苗栗縣政府(見訴字卷第57-63頁)。
㈧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4年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見上字第371號卷一第177頁);
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24日分割自同段000-00地號土地(見上字第371號卷一第439、441頁)。
㈨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向苗栗地政所申請回復所有權,經苗栗地政所於109年3月26日以苗登字第30號函文駁回申請(見訴字卷第45頁)。
㈩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爲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現況爲台6線;
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爲特定專用區國土保安用地,現況爲貓裏喵親子公園旁休閒綠地(見訴字卷第47頁)。
苗栗地政所110年2月26日苗地二字第1100001271號函記載:「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劃銷前地籍圖『現在』已浮覆之部分係分別位於已登記爲公有之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目前登記面積分別爲38,738㎡、2,651㎡、6,506㎡、1,044㎡,若要回復其原有範圍,應辦理土地分割算出回復面積(見訴字卷第167頁)。
苗栗地政所於112年1月7日確認浮覆範圍如附圖暫編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64㎡)、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9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⒈00-0號番地於00年0月間因坍沒成爲河川而滅失,其中系爭土地於93年間浮覆而回復原狀等情,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可資確認。
而00-0號番地所有權人爲○○○及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爲1/6,○○○於47年2月15日死亡,迄今之繼承人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亦可採認。
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就該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繼承,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爲分割登記及塗銷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爲有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發文爲浮覆地補辦總登記公告事宜(公告期間93年4月2日至93年6月1日),公告期滿無人申請復權;
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發文予苗栗地政所就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苗栗地政所於93年6月20日就上開土地公告(公告期間93年6月21日至93年7月6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苗栗地政所就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7月7日總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者為苗栗縣政府;
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94年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24日分割自同段000-00地號土地,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㈧),苗栗地政所就系爭土地所爲之總登記,顯然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⒉按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先申請土地複丈,繼而辦理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其中辦理分割應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復權請求權人不得單獨爲之,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爲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依上開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總登記之塗銷。
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再將分割出之土地所爲總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苗栗地政所就系爭土地於93年7月7日完成所有權總登記,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3日始起訴請求回復所有權,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經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意旨:「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由上可知,國家行使時效抗辯權利,欲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爲國有之狀態,係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自與憲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行使時效抗辯,顯然違反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於93年7月7日以總登記爲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6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9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爲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申請回復分割坐落於○○段已登記或未登記土地號(括弧內係暫編分割後之子地號) 面 積 所有權人 備 註 管理者 000-0(-0) 5,900㎡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000-0(-00) 4,564㎡ 苗栗縣 申請浮覆地土地自經濟部92.06.26經授水字第09220207880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龍溪)範圍 苗栗縣政府 000-0(-00) 28,284㎡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000-0(-0) 856㎡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000-0(-00) 590㎡ 苗栗縣 申請浮覆地土地自經濟部99.11.25經授水字第09220214140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龍溪)範圍 苗栗縣政府 000-0(-00) 1,205㎡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000-00(-00) 3,966㎡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000-00(-00) 2,540㎡ 苗栗縣 申請浮覆地土地自經濟部92.06.26經授水字第09220207880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龍溪)範圍 苗栗縣政府 000-00(-00) 1,003㎡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000-00(-00) 41㎡ 苗栗縣 申請浮覆地土地自經濟部92.06.26經授水字第09220207880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龍溪)範圍 苗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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