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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許高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幸宜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1,001元,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15頁)可佐。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二第217頁)可參,依照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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