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70,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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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洪春培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被上訴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執行債權人以其他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該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而為被告之他債權人就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仍應依上開標準,於其上訴聲明範圍內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訴訟事件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上訴之判決,於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誤為「得上訴」之記載,亦不影響該判決不得上訴之性質。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11日製作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之4分配表次序1、2、6至13所列上訴人、訴外人林○○、廖○○○得受分配之金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廖○○○受分配金額應予部分剔除、林○○受分配金額應予全數剔除,被上訴人依此判決結果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868,443元(計算式:881,045+987,398=1,868,443,見原審卷第379頁計算書);

嗣被上訴人對原審關於駁回其對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再予部分剔除,被上訴人依此判決結果得受分配之金額為3,292,559元(計算式:1,552,571+1,739,988=3,292,559,見原法院執行處112年8月22日中院平106司執菊字第13837號函檢附之計算書);

上訴人復對本院不利其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因本院判決再予剔除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後所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1,424,116元(計算式:3,292,559-1,868,443=1,424,116),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且不因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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