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80,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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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郭德昌

被上訴人即
余宗全之繼承人
許阿椿
余樹森
余權峰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余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取得訴外人蘇連添、蘇連成所讓與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之承租使用權。

其中000-00地號土地經重劃後,分割為彰化市○○段000○○○○○○地○地號等5筆土地。

又伊自63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宗全,於97年將滿60歲,其為免給付伊退休金,竟與訴外人林協進商討將伊送至養老院,改由林協進承租系爭土地,遂造謠伊占用他人農地。

另訴外人黃定福則為鄰地租戶,租約至96年底到期,即起意使用系爭土地,而在該地上違建、放置貨櫃等設施,伊當時因尚未辦妥系爭土地使用費之繳納,無法拒絕黃定福之行為,僅能與其於97年1月1日簽訂看守契約書,收受其給付之3萬元做為工資。

後伊於97年3、4月間遭告發竊佔國土,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訴外人蘇明輝屢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檢舉伊在系爭土地上有違建,且伊當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未果,經第三河川局於00年00月間拆除地上物後,始同意伊申請繳費使用,惟伊已受有370萬元之損害,此乃余宗全拒付伊退休金及黃定福為取代伊使用上開土地之故。

伊為此曾陸續於100至108年間向余宗全聲請調解多次未成,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1月伊聽聞余宗全過世時起算,伊提起本件未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竊佔國有地,於98年12月18日遭第三河川局拆除其上魚塭及貨櫃屋,業經原法院另以100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在案,與余宗全無涉,其亦未舉證與余宗全有關。

況拆除至其於111年間提起本件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結果,以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舉證,縱其財物遭第三河川局拆除損毀亦與余宗全無關,並已罹時效而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全體應共同給付伊370萬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地上物係由第三河川局人員於98年間依法清空移除(本院卷45、46頁)。

(二)余宗全已於109年5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二、上訴人指遭余宗全陷害致財物為第三河川局損毀,其賠償請求權尚在時效之內,求為如上之判決等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上訴人指遭余宗全以前述方式不法侵害,請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如屬有據,上訴人以本件為請求,有無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70萬元,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雖主張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宗全以前述手法設局、造謠、誣陷,致其在系爭土地上之財物遭該地管理機關第三河川局依法拆除而損毀致受有損害等詞,然並未見其就所稱余宗全陷害一節有何具體之舉證;

且依其上開所言,在其使用土地上之違法施設者,實另有其人,拆除者,又係第三河川局人員本於法定職權所為,均無從認與余宗全相關;

而其當時未能完成承租手續,以致形成無權占用狀態,亦無可歸咎於余宗全。

其本件請求,已失所憑。

五、縱認其得為本件之請求,然以其所稱其上開財物係於98年間即遭第三河川局拆除而毀損為計,至其於11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亦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或10年短期時效。

上訴人雖稱其曾自100至108年間多次向余宗全聲請調解云云,然其亦未否認聲請調解之結果均屬未成,並係直至111年間始為此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本院卷46頁)等情,所言縱屬實,因調解結果並未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依法仍無可視為中斷,此不因余宗全其後已歿,而得認於上訴人知悉其離世時始起算。

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由。

上訴人認其請求仍在時效之內,爰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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