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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李淑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 訴 人 吳行凱
葉宏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0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號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淑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44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吳行凱、葉宏州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及提起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第一頁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吳行凱、葉宏州(下稱吳行凱2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聲明:㈠確認吳行凱2人就上訴人李淑華所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如本院本件第二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3部分面積117.76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同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6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李淑華應容忍吳行凱2人通行並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排水管等管線。
㈡李淑華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吳行凱2人通行或設置管線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核定通行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就管線安設權部分為2萬1,292元(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萬1,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扣除吳行凱2人已繳納之17,335元(見原審卷一第31、41頁),尚應補繳297元。
又李淑華對本院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448元,未據李淑華繳納。
且李淑華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前揭規定,限李淑華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第二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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