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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秀英 住○○縣○○鄉○○村○○巷0○0號
李州勳
李晉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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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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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林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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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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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
坐落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國有土地,如單指其一逕稱地號)為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
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明知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檳榔、香蕉、洛神花、時蔬、果樹、竹類等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為○○○種植所有,竟故意違反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前段查獲占用國有林地行為人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規定及○○縣政府民國105年9月13日、同年10月3日暫緩拆除之命令,未釐清系爭農作物有無逾越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地界,即指示工人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剷除毀損該農作物,不法侵害○○○之系爭農作物所有權,致○○○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68萬3,300元。
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尚在調處中,且未完成地籍測量,竟於107年2月22日違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下稱保七第六大隊)偵辦○○○涉犯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致○○○因刑事訴訟壓力罹患急性腦中風,於110年3月14日死亡,不法侵害○○○之健康、生命、人格權,造成○○○受有醫療費用26萬2,184元、看護費用53萬2,104元等損害。
上訴人為○○○之全體繼承人,並協議分割○○○上開國家賠償債權計347萬7,588元,由每人各取得4分之1即86萬9,397元,另因○○○死亡而受有喪葬費用損害各5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91萬9,397元,及加給自110年12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均稱91萬9,39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91萬9,397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地號土地前經列管為超限利用林地,○○縣政府遂要求伊排除侵害。
伊已洽○○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於105年6月17日完成鑑界,確認系爭農作物越界使用000地號土地,並在現場公告限期移除地上物,因斯時未發現種植系爭農作物之行為人,○○縣政府亦於105年10月3日函知鑑界成果與地籍相符,且○○○2次訴願均遭不受理,方認為地界無誤,由○○○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執行剷除職務,未越界剷除○○○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農作物,○○○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財產權之情形。
次伊基於管理系爭國有土地職責,於發現管領土地遭人違法侵害時,依法即應函請檢警偵辦,○○○嗣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伊函送偵辦事項並無不實,且與○○○罹患疾病或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或上訴人受有損害暨數額,且○○○於106年1月4日即知悉伊剷除系爭農作物而知有損害,上訴人迨至110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農作物遭剷除所受損害,為無理由:⒈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所有;
系爭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西側與000、000地號土地相鄰。
次○○縣政府於105年6月14日函知被上訴人稱000、000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惟現場查有種植檳榔、香蕉農作物之經營使用行為,屬超限利用,請被上訴人協助查明,倘涉及無權占有,應本於土地管理機關權責妥處。
被上訴人乃囑請南投地政所於同年月17日至現場鑑界施測並釘立5根界樁;
於同年7月6日在現場張貼投政字第1054210007號公告,主旨記載「本處轄屬○○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2.3930公頃)之地上物,占用人應於105年8月10日前剷除並返還土地,逾期未辦理者,地上物由土地所有權人逕為處理,並收回林地。」
,並附有標示系爭國有土地範圍之占用地位置圖(下稱系爭公告)。
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106年1月3日偕同工人前往現場,指示工人於是日及同年月4日剷除農作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南投地政所同年5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13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5月12日複丈圖)及界樁座標圖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177至178、209、261、399頁),並經證人○○○、其指派之工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95號○○○涉嫌毀損案件(下稱1595號案件)偵查中(見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下稱偵1595號卷〉第8至9、57至60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技士○○○於南投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下稱49號案件)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保七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70001352號卷〈下稱保七偵查卷〉第12至15頁),且據本院調取1595號及49號案卷,核閱1595號案件卷附南投地政所設置界樁之現場照片、系爭公告(見偵1595號卷第43至46頁),暨49號案件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縣政府105年6月14日府農管字第1050123054號函、同年7月6日現場公告照片、106年1月3日現場施作照片(見保七偵查卷第21至24、27至28、65至70頁)無誤,均堪信為真。
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之系爭農作物所有權:⑴○○○剷除農作物之地點實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該農作物為○○○所有:①被上訴人係依南投地政所105年6月17日至現場鑑界施測及釘立界樁之結果,認定000地號土地之地界及遭占用範圍,並據此辦理系爭公告,繼而剷除上開地界範圍內之農作物等情,固為○○○、○○○於1595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1595號卷第9、59頁),且據被上訴人於1595號案件中具狀陳明在卷(見偵1595號卷第84頁背面)。
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會同○○○、南投地政所於106年6月27日至現場測量結果,顯示○○○所指剷除農作物之範圍位在000地號土地內,雖亦有1595號案件卷附南投地檢署勘驗筆錄、南投地政所106年6月21日土地複丈字第160800號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偵1595號卷第108、129頁)。
②然細繹系爭公告所附占用地位置圖(見偵1595號卷第46頁),可知被上訴人依南投地政所施測結果公告認定之000地號土地係東鄰一蜿蜒狹長、呈倒S形之現況道路。
惟參酌地籍圖所示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周邊土地之形狀與坐落位置(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99頁),顯示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毗鄰一蜿蜒狹長、呈倒S形之土地(下稱甲土地),000地號土地與甲土地間則因隔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未鄰接且明顯存在相當距離。
由甲土地與上述現況道路之形狀約略相當,若將二者互為套繪,按地籍圖所示各該土地相對位置,與現況道路相鄰者理應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而非該土地以西之000地號土地。
則南投地政所於105年6月17日施測認定之000地號土地地界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③次查○○縣政府於105年9月2日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協助檢測000地號土地地界,函文記載「二、查旨案土地於民國58年間辦理林班地放領至今,係由貴中心(原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施測繪製地籍圖。
因本縣○○地○○○○○○○○○○○○○○○○○○○○區○○○○○○地○○鄉○○段000地號土地鑑界案,案經該所派員現場鑑界完竣…。
三、本案經查閱歷年相片基本圖…與該地籍圖比對惟發現地籍線與現況道路及建物坐落位置不符,建請貴中心派員擴大檢測,以釐整地籍資料,健全地籍管理,確保人民產權,杜絕土地經界糾紛。」
,有○○縣政府是日府地測字第1050180602號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5頁)。
參以○○縣政府於106年1月26日再次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檢測釐清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地界,函文內容猶重複提及前述土地之地籍圖係由國土測繪中心於58年間繪測,然南投地政所派員現地測量鑑界,發現該地號附近地籍圖線與現使用狀況道路及建物坐落位置不符乙情,有○○縣政府是日府地測字第106002398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000頁)。
可徵南投地政所於105年6月17日係按58年間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林班地放領時繪製之舊地籍圖進行鑑界,然經○○縣政府比對歷年相片,亦發現南投地政所根據舊地籍圖施測認定之000地號土地地界,確與長久以來之道路位置暨土地使用情形明顯歧異。
④再者: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10月2日核定10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域,將含系爭國有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在內之○○縣○○鄉○○段土地納入重測範圍,定於108年10月1日公告重測結果。
而因上開土地所有人重測時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地政所於同年9月6日召開協調會協調未果後,於同年10月4日移送○○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該委員會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並於同年12月17日、109年10月16日續行調處。
又被上訴人於調處時係主張按舊地籍圖施測(下稱A方案);
○○○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則主張以現況道路小區域套圖(下稱B方案)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8頁),且有○○縣政府111年9月28日府地測字第1110230191號函所附109年10月16日調處紀錄表暨指界位置疊套示意圖(見南投地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訴更卷〉第55至56、59頁),及49號案件卷附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13日測重字第1081333154號函、107年10月2日測重字第1078665002號函,南投地政所109年1月15日投地二字第1090000123號函暨所附108年9月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移送調處書,○○縣政府同年12月3日府地測字第1080273270號函、109年1月13日府地測字第1090015147號函所附108年12月1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A、B方案暨指界位置疊套示意圖(見南投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49號卷〉二第19至20、23至26、259頁,49號卷三第45至46、51至55、61至73頁)可憑。
細繹比對A、B方案內容(見49號卷三第51至55頁),二者所示系爭國有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甲土地之相對位置係屬相同,形狀亦約莫相當,然A方案就系爭國有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甲土地及周邊土地之絕對位置,較諸B方案明顯向東位移,致現況道路在A方案中將貫穿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中西側,該道路之倒S形彎折處並與000地號土地東側緊鄰;
反觀若依B方案,現況道路即坐落在甲土地內而西鄰系爭000地號土地。
參以證人即○○縣政府地政處職員○○○於49號案件審理中證述:A方案應該是按照原來舊的大範圍地籍圖去套繪的;
B方案是局部套圖時,把那個部分移到那附近可以相符部分,因為地籍圖不是百分之百正確,它是以前林班解除地測量,當時測量之技術(按:筆錄誤載為「技士」)跟現在不一樣,現在因為有空照圖,可以把一小部分地籍圖移動,套疊在一起後兩個可以吻合。
B方案是依照空照圖下去套繪,跟現況空照圖比較吻合。
至於A、B方案為何有差異,原因已不可考,或係因早期測量之儀器、能力會產生某種誤差等語(見49號卷三第127至128頁);
證人即南投地政所職員○○○於49號案件審理中證以:被上訴人主張A方案,其他所有權人有8成都是主張B方案。
B方案跟當地使用現況比較相符,路的相對位置也是跟現況使用一樣等語(見49號卷三第129至130頁)。
由是可知,舊地籍圖關於系爭國有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暨周邊土地之部分,或囿於早期測量儀器、技術未臻精良,致該局部土地地界明顯不符現況地上物位置與土地利用狀況,而不能與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情形相互謀合,當非正確,應以B方案所示系爭國有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位置作為判斷土地範圍暨界址所在,方與實際地界情形相符。
⑤又調處委員會於109年10月16日調處時,經協調各土地所有人無法達成協議,乃依法裁處依B方案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同年11月10日通知各土地所有人,有○○縣政府111年9月28日府地測字第1110230191號函所附109年10月16日調處紀錄表、同年11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90253533號函可憑(見原審訴更卷第53至56頁);
兩造亦均陳明:重測後確定之地籍圖為B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95頁)。
而依重測後地籍圖(即B方案)所示地界,○○○剷除農作物之範圍係坐落在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5頁);
經49號案件囑託南投地政所將○○○於1595號案件所指剷除農作物範圍套繪至B方案,復顯示該剷除範圍全數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內,有49號案件卷附南投地院109年2月25日投院明刑良108訴49字第002463號函、南投地政所同年3月12日投地二字第109000112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49號卷三第137、143、165頁),尤彰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認定之000地號土地地界及遭占用範圍,確屬有誤。
⑥綜核上情,堪認○○○剷除農作物之地點,實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該農作物應為○○○所有。
是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4日係剷除○○○所有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系爭農作物等語,應值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越界剷除○○○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農作物云云,容非足取。
⑵○○○未依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前段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系爭國有土地有無遭○○○占用之疑義,逕行剷除系爭農作物,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之系爭農作物所有權: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森林保護機關發現在國、公有林區域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經查獲有行為人者,應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未發現行為人者,應於現場公告限期於1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復育造林,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亦有明定。
是森林保護機關發現國、公有林區域遭擅自墾殖或占用時,如有查獲行為人,針對排除侵害、返還土地等項,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縱初未發現行為人,倘於現場公告後至實際移除前已然發現,仍屬有查獲行為人之情形,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以釐清權利歸屬,俾合理兼顧國、公有財產及人民私有財產權之保護,尚不得逕行排除侵害。
②查○○○於49號案件警詢時證述: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國有土地被占用種植農作物。
被上訴人申請鑑界,○○○於105年6月17日鑑界時有在現場。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至現場張貼系爭公告後,○○○即表示該農作物係其種植所有;
伊有告知○○○其行為已違法等語(見保七偵查卷第13至14頁),顯見○○○至遲於105年7月6日被上訴人至現場張貼系爭公告時,業明確表示遭認定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農作物為其所種,而承認其為占用行為人。
參以○○○曾先後就5月12日複丈圖及系爭公告,分別向○○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訴願書內容均載有其自35年間起即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詎南投地政所105年6月17日鑑界結果暨系爭公告所示000地號地界線侵占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旨,有同年月22日李字第1050600001號、同年7月27日李字第10507270001號訴願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1至431頁);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3日亦以○○○對南投地政所鑑界結果存有疑義,且已提起訴願為由,函知所屬水里工作站暫緩執行系爭公告所示限期剷除地上物事宜,俟釐清地籍疑義後再視情形續辦,有被上訴人是日投政字第105421334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益徵○○○在○○○剷除系爭農作物前,猶迭指陳南投地政所與被上訴人認定之000地號土地範圍,實乃長年由其種植作物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而表彰該土地為其占用之意,且被上訴人就○○○上揭界址爭執復知之甚稔,當悉○○○即係在經認定為國、公有林區域之墾殖占用行為人,至為明灼。
被上訴人抗辯:○○○於105年7月6日並未表示位在系爭國有土地上之作物為其種植,而係表示其種植之作物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未種植在000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146頁),除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係曲意解讀○○○爭執界址位置時所為陳述,要非可採。
③準此,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7月6日至現場張貼系爭公告時,即知悉○○○為占用行為人,依上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宜,殊不得僅因前已辦理公告,遽認得繼續循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後段所定未發現行為人時之程序逕行排除侵害。
且被上訴人既知○○○一再質疑界址之正確性,當悉現場經界非全然無虞,尤應待民事訴訟審認確定,以明土地權利歸屬。
乃被上訴人未依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前段規定對○○○提起民事訴訟釐清權義,率由○○○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4日指示工人剷除○○○所有之系爭農作物,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之系爭農作物所有權,應堪認定。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伊非專責鑑界機關,係依南投地政所105年6月17日鑑界結果認定系爭農作物位在000地號土地上,○○縣政府亦於同年10月3日函知鑑界成果與地籍相符,且○○○對5月12日複丈圖及系爭公告提出訴願均遭不受理,方認為地界無誤而由○○○執行剷除,○○○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頁)。
然被上訴人既知○○○為占用行為人,且對鑑界結果有所爭議,自應注意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保障人民權益,不得逕自排除侵害。
其捨此不為,終致侵害○○○之系爭農作物所有權,對於該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不因其主觀上是否信賴南投地政所認定之地界無誤而異。
被上訴人所辯前詞,殊非可採。
⑶是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之系爭農作物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應對○○○負國家賠償責任。
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於108年5月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⑴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次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
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於1595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於106年1月3日至現場砍除竹木及檳榔樹,清除時○○○在場,有問伊為何要清除,且表示有清除到他的土地,但伊說伊是照著林務局界線範圍內施作,是林務局要伊那樣做。
當時○○○也有和在場之○○○及監工交談等語(見偵1595號卷第58至60頁);
訴外人即○○○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毛林珺於1595號案件偵查中亦陳以:○○○於106年1月3日發現農作物遭毀損,即打電話給伊,且說有看到林務局之公務員在場等語(見偵1595號卷第7至8頁),足見○○○於是日○○○受○○○指派至現場剷除農作物時,即知悉其所有之系爭農作物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剷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且依○○○於1595號案件所提106年4月24日陳述事實理由書內容,已明指該區地籍線與現況道路及建物坐落位置不符,經界存有疑義,○○縣政府亦要求被上訴人暫緩執行剷除,詎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執意於同年1月3日毀損系爭農作物等節;
再繹之其所提同年5月8日書狀內容,亦記載○○○經其在現場口頭告知,明知占用行為人即為○○○,竟未依法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濫用職權等詞,有1595號案件卷附經○○○簽章之同年4月24日陳述事實理由書與同年5月8日「000大事紀資料補充」書狀可考(見偵1595號卷第12至13、64至65頁),益徵○○○至遲於同年5月8日,已知悉其損害乃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法逕行剷除毀損系爭農作物所致,而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則○○○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迄至108年5月8日即罹於2年消滅時效,依上說明,其請求權於該日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⑶上訴人雖主張:○○縣政府於109年11月10日完成重測,斯時因重測結果確定,始排除事實上與法律上障礙而可行使請求權,伊亦於斯時方知悉損害物位置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4、500至50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至11頁,原審訴更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3、278至279、428頁,本院卷二第89頁)。
惟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4日系爭農作物遭剷除時即知悉受有損害之事實,亦至遲於同年5月8日知悉實際行為人為○○○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悉經認定如前,則○○○自斯時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並無法律上障礙。
至於系爭國有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斯時是否尚屬不明、地政主管機關是否進行地籍重測確認經界所在等項,核皆屬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障礙,要與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生影響。
是上訴人所陳前詞,無可憑取。
⑷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縣政府至現場會勘及召開經界線調解會議時,表示尊重重測結果,而同意辦理重測調處,其間亦於107年12月27日、109年10月16日進行調處,故自106年2月21日起迄至110年3月8日南投地政所完成重測公告止,應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調解。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調處時承認○○○之債權,並於109年10月16日調處時表示「李先生不得再依此向本處請求賠償」,亦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
本件時效因上開事由中斷,伊於110年4月16日起訴,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見原審訴更卷第184至186頁,本院卷一第20至22、188、192、268至269、428至431頁,本院卷二第88至89、127至129、154至155頁)。
然: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
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款雖各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所稱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必以債務人所為表示足以表彰肯認權利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意,始足當之。
又前揭規定所謂聲請調解,雖不以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為限,然聲請調解之標的須為訟爭請求權所涉權利義務,方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②查○○縣政府於106年2月21日,係針對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複丈鑑界發現土地使用現況位置與地籍圖不符疑義進行實地會勘,而被上訴人於是日僅派員到場及簽註「尊重重測結果」之意見,有被上訴人106年4月13日投政字第1064000287號函(見原審訴更卷第261頁)、49號案件卷附○○縣政府106年2月21日會勘紀錄修正表(見南投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79至80頁)可憑,顯見○○縣政府於是日並未進行調解或調處。
而○○縣政府於107年12月27日係召開地籍圖重測作業宣導會,有49號案件卷附宣導會通知書及照片可佐(見4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亦與調處無關。
又南投地政所於108年10月4日,係將上開土地所有人間因重測時指界不一致所生「界址爭議」移送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標的並非○○○對被上訴人有無國家賠償債權。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同意辦理重測調處,故○○○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因調處而時效中斷,且於107年12月27日亦有調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其以○○縣政府進行界址爭議調處為由,主張得中斷○○○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③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到場參與會勘及表示尊重重測結果,僅可認其為釐清系爭國有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同意尊重地籍重測單位辦理重測之專業,殊無承認○○○對其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或承諾待界址釐清後即願賠償之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已承認○○○之債權云云(見原審訴更卷第184頁,本院卷一第429頁),誠屬過度衍義。
再者,姑不論○○○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於調處委員會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前之108年5月8日即罹於時效,觀諸上訴人所提109年10月16日調處會議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該日係稱:「…如果這個案子是依照修正方案來作重測結果的話,那等公告確認之後,嗯,李先生不得再依此向本處請求賠償,而且修正確定之後,涉及本案其他所有權人如果有占用本管土地的話,我們將依法辦理收回營管…,如果大家都沒有問題,我們當然原則會同意修正方案。
」,有是日調處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16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針對重測方案與其他土地所有人進行談判,並預慮若採B方案為重測後地籍圖,日後或有遭○○○執此求償之虞,遂以○○○將來不得再對其求償,作為同意B方案之條件,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在協商折衝時所言,遽謂其已承認○○○對其確有權利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調處時承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無可憑取。
④綜上,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時效中斷事由,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皆非足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會勘同意尊重重測結果,並同意○○縣政府就系爭國有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進行調處,即係同意待釐清地籍確認國有土地有無遭侵權情事,致伊有所信賴。
且被上訴人亦在調處會議中向主管機關虛偽陳述和伊談賠償金,並於109年10月16日調處時叫李家不能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意在遲延伊之請求權時效。
故被上訴人再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24至25、192、232至000、412頁,本院卷二第132、154頁)。
惟:①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到場參與會勘及表示尊重重測結果,僅係為釐清與○○○間之界址爭議,難認被上訴人與○○○有就○○○之國家賠償債權存否暨數額進行磋商,亦不足遽謂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行為妨礙○○○行使權利、或使○○○信賴其於重測後即會履行債務之情事。
況○○○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於108年5月8日即罹於時效,業詳敘如上,則無論被上訴人嗣後是否參與調處、於調處時有何行為,顯無從影響○○○之請求權早已時效完成之事實,尤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③又被上訴人與○○○於重測時既存在指界不一致之情形,○○縣政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本即須就界址爭議進行調處;
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調處中所言,核係針對重測方案與其他土地所有人進行折衝協商,亦如前述,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尊重主管機關之職權行使而出席參與調處、或擷取其在談判磋商時之部分陳述,率謂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引發○○○之信賴。
至49號案件承審法院於108年11月27日致電國土測繪中心,據該中心受話人稱:「建議等重測確定後再行測量,因重測後林務局與被告(即○○○)之指界範圍更動甚多,且雙方仍有調處程序尚在進行,據瞭解雙方對於指界結果沒有異議,而是在調處後續賠償之問題,如若調處結果雙方都接受,林務局應會撤回本件之告訴…」,固有電話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0、196頁,49號卷二第213、000頁)。
然該受話對象既非被上訴人,亦未詳細敘明因何緣由得悉被上訴人與○○○間之調處過程、或渠等於調處中確切陳述內容為何,要難徒以前揭受話對象上開所陳,遽認被上訴人確曾於調處時與○○○商議賠償事宜。
上訴人執前載電話記錄表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在調處會議中向主管機關虛偽陳述和○○○談賠償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諉無可採。
④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所持見解,以為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之佐據(見本院卷一第20、24、35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然上開事件所涉基礎事實與本件俱屬不同,無從攀附。
是上訴人所陳前詞,皆非可採。
⑹是以,○○○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於108年5月8日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乃上訴人遲於110年4月16日,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農作物遭剷除所受損害(參起訴狀蓋印之南投地院收文戳章,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頁),自乏所憑,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亦無理由:⒈按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以○○○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有致水土流失之虞,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為由,函請保七第六大隊偵辦○○○所涉罪嫌。
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12月6日對○○○提起公訴,由南投地院以49號案件受理。
後○○○於109年2月2日因腦梗塞、心房顫動急診住院,於110年3月14日死亡等情,固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48號起訴書、死亡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47至53頁)、及49號案件卷附被上訴人107年2月22日投政字第1074101275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保七偵查卷第18頁,49號卷三第125頁)可考。
⒊然森林保護機關發現占用國、公有林區域之行為人時,依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前段規定,既應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則被上訴人認○○○涉嫌占有系爭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且恐有致林地水土流失之虞,遂函請檢警偵辦調查,以究明實情,難認行為違法,不因系爭國有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斯時尚存有界址爭議、或嗣後查明○○○實際上未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而異。
⒋再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主管機關認行為人涉有犯罪嫌疑而函請檢警偵辦調查,通常不致使行為人因此罹患疾病或死亡。
且考之○○○於109年2月2日發生腦梗塞、心房顫動等病徵時,距被上訴人函請保七第六大隊偵辦已近2年,距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超逾1年,實難遽謂○○○確係因遭被上訴人函送檢警偵辦調查始罹疾病。
酌以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引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頁),尤不足推謂○○○係因遭被上訴人函送檢警偵辦後承受刑事訴訟壓力,方罹患腦梗塞、心房顫動乃至死亡。
至上訴人所提網路文章(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9至272頁),核係一般性說明壓力對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影響,除無從憑以推謂○○○於刑事偵審程序所承受之壓力程度為何,亦難率指○○○確係因上開偵審壓力致罹疾病。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函請保七第六大隊偵辦○○○所涉上開罪嫌,並無不法,且依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通常不必皆使受函送之行為人發生腦梗塞、心房顫動或死亡之同一結果,亦難遽謂○○○嗣後罹患疾病或死亡與被上訴人之函送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不法侵害○○○之健康、生命、人格權之情事。
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無理由: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91萬9,39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執法依據及相關行政程序公文書、及函詢○○縣政府有無指示被上訴人剷除農作物與函送○○○,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云云(見原審訴更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247、367頁,本院卷二第148、168頁);
聲請傳訊證人○○○、○○○,前者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剷除農作物地點之土地特徵、該土地長年由何人耕作,後者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執行剷除於法無據云云(見原審訴更卷第104至105、111、213頁);
另聲請至現場勘驗系爭農作物受損面積、現況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3頁,原審訴更卷第81、105、107、000頁,本院卷一第52頁)。
查○○○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於108年5月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函請保七第六大隊偵辦○○○所涉罪嫌並無不法,亦與○○○罹患疾病或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悉經詳認如上。
是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卷證出處 1 被上訴人砍毀系爭農作物,致4年無法收成之損害 1,398,500元 原審訴字卷一第13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1頁,原審訴更卷第159、323頁,本院卷一第320、330、420至421頁,本院卷二第145頁 2 系爭農作物被砍除一空,固著農作物所有權滅失之損害 844,800元 原審訴字卷一第477至48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 3 檳榔樹出租他人之每年權利金 240,000元 原審訴字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 4 檳榔樹遭砍除一空,固著農作物所有權滅失之損害 200,000元 原審訴字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 小計 2,68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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