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國,5,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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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劉櫻桃、詹啓銓、詹千慧、詹千瑩、詹千儒(下分稱
  4.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5. 壹、上訴人主張:劉櫻桃為○○○之配偶,詹啓銓、詹千慧、詹千
  6.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桿係附掛路燈之用,伊非系爭電桿設
  7.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
  8. 一、○○○為劉櫻桃之配偶,詹啓銓、詹千慧、詹千瑩、詹千儒之
  9. 二、系爭道路為臺中市政府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系爭道路之車
  10. 三、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前未劃設道路邊線,系爭道路之對向車
  11. 四、如果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劉櫻桃有支出
  12. 肆、本院之判斷:
  13. 一、上訴人主張○○○為劉櫻桃之配偶,詹啓銓、詹千慧、詹千瑩
  14.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桿位在未劃設道路邊線同屬道路範圍之系
  15. 三、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16. 四、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桿、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部分:
  17.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桿立在系爭道路上,妨礙交通,設置不當
  18.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桿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避
  19. 五、關於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2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桿、系爭道路之管
  21.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2.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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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櫻桃 住○○市○○區○○路00號
詹啓銓
詹千慧
詹千瑩
詹千儒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劉櫻桃、詹啓銓、詹千慧、詹千瑩、詹千儒(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足見上訴人已踐行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下以姓名稱之)騎乘機車撞擊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之電桿SZ75A106處(下稱系爭電桿),經送醫後死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另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1、85-86、125、171-173頁)。

經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劉櫻桃為○○○之配偶,詹啓銓、詹千慧、詹千瑩、詹千儒為○○○之子女。

○○○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重劃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電桿時,因系爭電桿設置不當,○○○因而閃避不及,撞擊系爭電桿而受傷,經送醫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該路段下稱系爭道路)。

系爭道路為臺中市政府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系爭道路之車道路面及包括系爭電桿所在區域道路緣,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及維護。

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前並未劃設道路邊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未劃設道路邊線之車道範圍即屬車道範圍,系爭電桿設置在距道路邊緣之護欄約1.1公尺之系爭道路中,而非道路邊緣,系爭道路亦有路樹移除後所留坑洞、柏油路面損壞、瀝青剝落之裂痕,造成路面不整,被上訴人應負責養護管理,於發現有不當情形時,應及時處理,以防止民眾交通往來系爭道路因此發生碰撞意外,然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桿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避免碰撞系爭電桿之防護措施,就路面不整亦未設置護欄、反光板、路旁標線等警告標示,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及維護有所缺失,未盡養護路段之義務,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劉櫻桃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60元、喪葬費41萬1005元,及上訴人每人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而○○○就系爭事故應負50%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櫻桃120萬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詹啓銓、詹千慧、詹千瑩、詹千儒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桿係附掛路燈之用,伊非系爭電桿設置機關。

系爭電桿至電桿旁護欄間並非道路區域,而是公共設施帶,非屬可供行駛之路面,系爭電桿係設置在未劃設道路邊線之系爭道路邊緣植栽樹穴區域,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不致妨礙車道使用或車輛往來安全。

系爭電桿與路段中間黃線虛線間之車道寬度為2.7公尺,路面平整,系爭電桿上塗有黑黃漆斑馬線之警告標誌,並供照明用,且無樹木遮擋,遠處即可輕易辨識,系爭電桿設置多年從未接獲民眾反映設置不當或妨礙車道,或發生相關交通事故,伊就系爭電桿之管理並無欠缺。

○○○如正常騎乘機車於車道內,以事故當時之天候、光線、視距、路況,客觀上應不致因系爭電桿之設置管理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應係○○○過失不當騎駛機車行為所致,與系爭電桿之管理維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受損害之情形。

縱認伊須負擔過失責任,○○○不當行駛於非車道之區域上,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負擔9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另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未證明均屬必要,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一、○○○為劉櫻桃之配偶,詹啓銓、詹千慧、詹千瑩、詹千儒之父親。

○○○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重劃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電桿時,因撞擊系爭電桿而受傷,經送醫後死亡(見原審卷第31-39、49-57頁)。

二、系爭道路為臺中市政府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系爭道路之車道路面及包括系爭電桿所在區域道路緣,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及維護。

三、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前未劃設道路邊線,系爭道路之對向車道至路段中間之黃線虛線為寬2.8公尺,路段中間黃線虛線至系爭電桿旁之護欄為寬3.8公尺,路段中間黃線虛線至系爭電桿為寬約2.7公尺,系爭電桿下方劃有黑黃斜紋警示標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早上白天、天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車流不多,供行駛之道路車道未進行任何拓寬工程,車道路面平整完好筆直並鋪設柏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9-47、97頁)。

四、如果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劉櫻桃有支出醫療費3,260元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為劉櫻桃之配偶,詹啓銓、詹千慧、詹千瑩、詹千儒之父親。

○○○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重劃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電桿時,因撞擊系爭電桿而受傷,經送醫後死亡。

又系爭道路為臺中市政府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系爭道路之車道路面及包括系爭電桿所在區域道路緣,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及維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堪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桿位在未劃設道路邊線同屬道路範圍之系爭道路路邊,與道路邊緣相距超過1公尺以上位置,被上訴人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避免碰撞系爭電桿之防護措施;

另系爭道路於路樹砍除後,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填補,致路面留有砍除樹幹、坑洞、柏油路面損壞、瀝青剝落之裂痕,被上訴人復未設置提醒往來人車之其他警告標示、護欄、反光板、路旁標線等,造成○○○發生系爭事故死亡,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桿、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桿、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原告就其主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國家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國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四、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桿、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桿立在系爭道路上,妨礙交通,設置不當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電桿非伊所設置,且系爭電桿係設置在未劃設道路邊線之系爭道路邊緣植栽樹穴區域,是公共設施帶,非屬可供行駛之路面等語。

經查: 1、系爭道路之車道路面及包括系爭電桿所在區域道路緣,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及維護,但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電桿之設置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本院卷第152頁),被上訴人另稱:系爭電桿係附掛路燈之用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先認定。

2、而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前未劃設道路邊線,系爭道路之對向車道至路段中間之黃線虛線為寬2.8公尺,路段中間黃線虛線至系爭電桿旁之護欄為寬3.8公尺,路段中間黃線虛線至系爭電桿為寬約2.7公尺,距上開護欄1.1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9、41頁),可知在系爭電桿與上開護欄間寬為1.1公尺之區域內,沿系爭道路設有數個間距相等之植栽樹穴區,樹穴區之寬度(含四周設置之水泥框)約等同於系爭電桿與上開護欄間之間距即約1.1公尺,系爭電桿係設立在其中2個樹穴區間,並與其中1個樹穴區較為臨近。

又系爭道路之車道路面平整完好筆直並鋪設柏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但【系爭電桿設置之處及上開寬約1.1公尺之樹穴區】(下稱A區)與【系爭道路對向車道至路段中間之黃線虛線為寬2.8公尺及路段中間黃線虛線至系爭電桿為寬約2.7公尺】(下稱B區)所鋪設之柏油有明顯之分界,顏色亦不相同;

又原審卷第39頁現場照片中可見另1支附掛路燈之電桿,與系爭電桿之設置位置均是立在A區,而緊臨B區,A區與B區之分界線係筆直完好,無任何遮蔽物或妨礙視線之情形。

另按市區道路車道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25公尺;

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

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道路之路段中間黃線虛線至系爭電桿為寬約2.7公尺,與系爭道路對向車道至路段中間之黃線虛線為寬2.8公尺,寬度相當,亦與上開所定服務道路不得小於2.8公尺僅相差甚微。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電桿至電桿旁護欄間並非道路區域,系爭電桿係設置在未劃設道路邊線之系爭道路邊緣植栽樹穴區域(即B區),非屬可供行駛之路面,不致妨礙車道使用或車輛往來安全等語,即有所憑。

3、上訴人固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欲證明系爭電桿係設置在系爭道路上乙情。

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上開函文則謂:依前揭規定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均是針對有劃設路面邊線之情形,惟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前未劃設道路邊線,自無上開規定及函釋之適用。

另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1款明定:「車道:指以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空間。」

,可知車道並不以「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之部分」為限,「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空間」亦包括在內。

基此,上訴人徒以系爭道路未劃設道路邊線,即謂系爭電桿所設立之A區亦屬車道範圍云云,要無足取。

4、再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早上白天、天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車流不多,供行駛之道路車道未進行任何拓寬工程,車道路面平整完好筆直並鋪設柏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且觀諸原審卷第39頁現場照片,可知○○○所騎乘之B區道路並無高低不平或路面剝蝕缺陷、瀝清剝落或高起凹陷之情形,駕駛人如正常行駛於B區道路,視線、行進方向均不受系爭電桿之影響,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電桿之設置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不致妨礙車道使用或車輛往來安全等語,確有所本。

5、據上,系爭電桿既係設置在系爭道路邊緣植栽樹穴區域即A區,非屬可供行駛之路面,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亦不妨礙駕駛人對車道之使用或車輛往來之安全,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桿立在系爭道路上,妨礙交通,設置不當云云,即不可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桿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避免碰撞系爭電桿之防護措施,就路面不整未設置護欄、反光板、路旁標線等警告標示,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及維護有缺失,未盡養護路段之義務云云。

惟查,系爭電桿下方劃有黑黃斜紋警示標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且所劃設之警示標線,核與全省公路養護單位就附掛路燈之電桿並無二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桿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就路面不整未設置護欄、反光板、路旁標線等警告標示云云,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設置該等警告標示義務之法令依據,且上訴人所指路面不整部分係屬前述A區範圍,並非可供行駛之路面,而可供○○○騎乘之路面即B區則係路面平整完好筆直並鋪設柏油,且A區與B區之分界線係筆直完好,無任何遮蔽物或妨礙視線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及維護有何缺失,或有未盡養護路段義務之情事。

五、關於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將系爭電桿移除遷至對向車道邊緣處,並填平系爭電桿旁之植栽及樹穴處後,在系爭路段二側邊緣劃設白色實線,遽指被上訴人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云云。

但查,系爭電桿所在之A區非屬可供行駛之車道範圍,系爭電桿之設置於駕駛人對車道之使用或車輛往來之安全均無妨礙,已如前述,換言之,一般人正常行駛於系爭道路即B區路面,並不會發生撞擊系爭電桿致傷亡,或因A區之樹穴區未經填補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傷亡之情形。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如正常騎乘機車於車道內,以事故當時之天候、光線、視距、路況,客觀上應不致因系爭電桿之設置管理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應係○○○過失不當騎駛機車行為所致,與系爭電桿之管理維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確有所據,堪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桿、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缺失,並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不可採,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有間。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櫻桃120萬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詹啓銓、詹千慧、詹千瑩、詹千儒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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