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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丕雨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崇典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萍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中市選委會)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舉行110年全國性公民投票,借用被上訴人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民小學(下稱順天國小,與臺中市選委會,合稱被上訴人)之教室,作為投開票所。
伊於當日依校門口警衛之引導,騎乘機車進入順天國小,欲前往樂學樓1樓之投開票所投票。
順天國小校門口通往投開票所之唯一道路上,設有高於路面約15、16公分之平臺(下稱系爭平臺),被上訴人疏未在系爭平臺之前、後方設置警告標誌或三角錐,提醒前往投票之人注意系爭平臺,致伊騎乘機車撞擊系爭平臺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臉挫傷、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頭部、腰部遭受重擊後,產生眼壓升高、消化及排泄系統、內分泌系統、自律神經及免疫系統均失調等後遺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20元、就醫交通費用1,032元,以及受有59萬1,14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為順天國小校園之設置、管理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臺中市選委會辯以:⒈伊僅向順天國小借用樂學樓1樓之5間教室,作為投開票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非伊借用之範圍,伊不負設置、管理、維護責任,伊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
⒉順天國小校門右側設有機車停車棚,左側圍牆旁亦有數個汽機車停車格,上訴人本應將機車停放至停車處。
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以黑色柏油、紅色與灰色相間之人行道磚、灰色行人徒步平臺,區分車道、人行道、徒步平臺,且系爭平臺高出人行道約15、16公分,高低落差甚為明顯,以此限制汽、機車不得跨越入校內師生主要教學、活動之空間,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放置有三角錐提醒用路人,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無任何欠缺。
上訴人以違背通常使用之方式,將機車騎至人行道上,並試圖跨越有15、16公分落差之系爭平臺,始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均為外部擦挫傷,且於急診就診6分鐘後,即離開醫院。
上訴人所稱背痛,係其固有之腰椎第2至第5節狹窄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4,600元亦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111年3月28日以外之其餘5次就醫交通費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㈡順天國小辯以: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將校園無償借給臺中市選委會,除投開票所外,投票人自校門口前往投開票所行經之範圍,均應由臺中市選委會負責相關動線引導及設施管理,伊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
⒉伊在校門左側車道上,劃有白色車道線,投票人將汽、機車駛入校園,應依規劃路線停放車輛,再步行至投開票所。
伊在系爭平臺前方舖設紅色與灰色相間之人行道磚、水泥路面、孔蓋後,始鋪設柏油路面,有明顯區隔,以防止汽、機車駛入行人活動範圍,且系爭平臺與人行道磚之高低落差約為15、16公分,甚為明顯,系爭平臺右側復放置有三角錐警示,足使一般人行至該處時,理解汽、機車不得駛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執意將機車騎至非供車輛行駛之系爭平臺所致。
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均為外部擦挫傷,且於急診就診6分鐘後,即離開醫院,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4,600元亦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111年3月28日以外之其餘5次就醫交通費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前往臺北榮總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必要。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⒋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平臺使用目的及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致,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至少有9成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伊之賠償責任。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至144頁):㈠臺中市選委會為辦理110年全國性公民投票案,向順天國小借用樂學樓1樓(1甲至1戊)共5間教室,作為投開票所。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選舉當日,騎乘機車進入順天國小,欲前往投開票處所投票時,因機車撞擊投開票所外、高出人行道地磚約15、16公分之系爭平臺,致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平臺右側(依上訴人行進方向)放置有1個三角錐,系爭平臺前方停放有自用小客車,上訴人騎乘機車自三角錐與自用小客車間撞擊系爭平臺。
㈣順天國小校門警衛室右側設有機車停車棚、左側圍牆旁設有汽車、機車停車格。
㈤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少支出醫療費用3,220元、交通費用172元。
㈥上訴人已於起訴前、後,分別向臺中市選委會、順天國小請求國家賠償,經其等拒絕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順天國小校園之設置、管理機關: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順天國小校園,當日由臺中市選委會向順天國小借用教室,作為投開票所,被上訴人為順天國小校園之設置、管理機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順天國小校園,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由臺中市選委會向順天國小借用樂學樓1樓共5間教室,作為投開票所,有同意書(原審卷第135頁)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83至201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為順天國小之校園,當係由順天國小建造,並負責平日之修護、保管,順天國小自屬相關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又臺中市選委會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既向順天國小借用教室作為投開票所,前往該投開票所投票之人倘非通過校園,顯然無法到達投開票所而完成投票,應認前往投開票所必經之校園範圍包含校門口至系爭平臺,均屬臺中市選委會借用及管理之設施,臺中市選委會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為該等設施之管理機關。
被上訴人辯稱其等非順天國小校園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云云,均不可採。
㈡順天國小校園相關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在系爭平臺之前、後方設置警告標誌或三角錐,提醒前往投票之人注意系爭平臺,致其騎乘機車撞擊系爭平臺而人車倒地並受傷,被上訴人對於該等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選舉當日,騎乘機車進入順天國小,欲前往投開票處所投票時,因機車撞擊系爭平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5頁)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6、187頁)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⒉惟系爭平臺係舖設深灰色地磚、平臺邊緣另舖設小石子,平臺前方則為紅色與灰色相間之人行道磚所舖設之人行道,人行道前方始為自校門口連接而來之柏油路面,且系爭平臺邊緣與人行道之高低落差約有15、16公分,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3、111、121、295頁)為證,且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83至201頁)可佐。
而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順天國小校園內之道路,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然前揭規定,仍屬汽、機車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之行車規範,以維護校園內行人之安全。
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校門口進入順天國小,沿柏油路面前往投開票所,行至柏油路面盡頭時,前方既為紅色與灰色相間之人行道磚所舖設之人行道,自應遵守前揭行車規範,不得繼續前行並駛入人行道。
⒊又系爭平臺與人行道之顏色、材質有明顯區別,且系爭平臺邊緣與人行道復有高低約15、16公分之落差,已如前述,一般人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可察悉有系爭平臺之存在。
再者,依上訴人行駛方向觀察,系爭平臺前方停放有2臺自用小客車,系爭平臺右側放置有1個三角錐,而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自三角錐與自用小客車間撞擊系爭平臺後,人車倒地,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6、187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平臺右側放置有三角錐作為警示,提醒行經該處之人注意。
⒋綜上,系爭平臺與柏油路面間,既設有人行道作為區隔,提醒汽、機車駕駛人不得繼續前行,且系爭平臺與人行道間,亦有明顯之區別及落差,復在系爭平臺右側放置有三角錐用以警示,一般人應可察悉有系爭平臺之存在,不得駛入,尚難認為順天國小校園前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瑕疵存在,亦不能認為臺中市選委會借用該校園就前揭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將機車騎入非供車輛行駛之人行道及系爭平臺所致等語,應為可採。
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平臺等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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