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國易,3,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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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朱永煇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朱永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朱永煇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朱永煇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朱永煇主張:朱永煇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8時25分許,行走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之水泥空地時,現場之溝渠(下稱系爭溝圳)未設置溝蓋或護欄等安全防護設施或警示標語,且現場於夜間照明設備不足,使朱永煇將系爭溝圳視爲走道之一部分,因此踩空跌入系爭溝圳,受有左前臂、兩小腿、左踝擦挫傷及左腹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爲系爭溝圳之管理機關,水利署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朱永煇受有系爭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水利署賠償醫療費用1,47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情。

原審判命水利署應給付朱永煇2萬4,441元本息,駁回朱永煇其餘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朱永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水利署應再給付朱永煇22萬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朱永煇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茲不贅述)。

並就水利署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水利署答辯:水利署爲系爭溝圳之管理機關,系爭溝圳屬水利圳,爲保持水流暢通而未加蓋;

又系爭溝圳位於系爭房屋後方水泥空地旁邊,北側設有矮牆及格狀柵欄,與中興路379巷之道路並未相通,水利署並無設置溝蓋或護欄等安全防護設施或警示標語之必要,且現場並無夜間照明不足之情形,水利署對於系爭溝圳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又朱永煇因進入系爭房屋後方之私人空地而跌入系爭溝圳,顯然與系爭溝圳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水利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朱永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朱永煇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第161頁):㈠朱永煇於110年12月5日18時25分許,在系爭房屋後方空地跌入由水利署設置之系爭溝圳(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㈡振生醫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朱永煇受有左前臂、兩小腿、左踝擦挫傷、左腹部挫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31 至36頁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㈢朱永煇為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創辦人暨總裁(見原審卷第39頁名片),其109年、110年財產及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密封袋內)。

㈣朱永煇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70元(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振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四、本院判斷: ㈠朱永煇主張其於110年12月5日18時25分許,在系爭房屋後方空地旁邊跌入由水利署設置之系爭溝圳,致朱永煇受有系爭傷害,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份朱永煇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本件朱永煇主張水利署未於系爭溝圳設置溝蓋或護欄等安全防護設施或警示標語,且夜間未有足夠照明設施,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云云,爲水利署所否認。

經查:⒈觀諸系爭溝圳之位置係於系爭房屋(即奕陞國際車業商家)後方水泥空地旁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第81頁);

系爭房屋坐落於苗栗縣○○段0000○0000地號之私人土地,此有苗栗縣政府檢送之(110)栗商建頭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5頁),而系爭溝圳位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此有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查詢資料足以比對(見本院卷第99頁),且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依本院調取之0000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可知其地目爲「水」,所有權人爲中華民國,由水利署於110年1月5日登記接管(見本院卷第101頁)。

系爭溝圳既爲水利圳而由水利署管理,水利署爲保持水流暢通而未加蓋以利疏濬,於水利圳之設置並無瑕疵可言,難認未予加蓋有何設置上之欠缺。

⒉朱永煇主張系爭溝圳寬度約82公分、深度約130.5公分,係屬危險設施,而應設置護欄等安全防護設施或警示標語云云,並提出現場測量照片爲證(見原審卷第147頁),水利署對於系爭溝圳之寬度及深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5頁),惟否認系爭溝圳係屬危險設施。

查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爲道路用地,此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2年3月24日頭市農字第11200272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惟觀諸系爭溝圳之現場照片,系爭溝圳北側有矮牆及格狀柵欄與中興路389巷道路相隔(見原審卷第81頁),東側有花圃、隔板、路燈、電線桿等與中興路379巷道路以爲區隔(見原審卷第81頁及第149頁),且系爭溝圳南側與私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之水泥空地銜接,0000地號土地上並有興建私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75頁之使用執照存根)。

則系爭溝圳並未緊臨道路而有讓用路人誤以爲道路使用之可能,亦不會因使用389巷道路或379巷道路而跌落系爭溝圳,系爭溝圳雖有82公分寬度及130.5公分深度,然因其所在位置非屬一般用路人會行走之區域,而屬於私人房屋所在土地旁之溝圳,水利署應無設置護欄等安全防護設施或警示標語之必要。

⒊至於朱永煇主張系爭溝圳旁之水泥空地原本作爲停車場使用,而於停車場周邊設置鐵絲網,且於系爭溝圳與地面連接處設置紅磚矮牆,避免行人跌落系爭溝圳,因系爭房屋新建後除去鐵絲網及紅磚矮牆,水利署有義務重新設置以避免危險發生云云,並提出108年3月拍攝之Google地圖爲證(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39頁);

惟水利署抗辯上開鐵絲網及紅磚矮牆並非由其設置而是私人設置等語。

觀諸上開Google地圖畫面可知,系爭溝圳旁之水泥空地畫設有汽車停車格,該水泥空地係作爲停車場使用,水泥空地與中興路379巷道路間之鐵絲網係在區隔停車場之使用範圍,系爭溝圳旁之紅磚矮牆係在限制停車位置與系爭溝圳間之距離,是以鐵絲網及紅磚矮牆應係當時經營停車場之私人所設置,非由水利署所設置,而朱永煇於本院亦對鐵絲網及紅磚矮牆非由水利署所 設置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又系爭房屋係自109年12月21日開工至110年2月19日竣工,此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頁),系爭房屋興建後將現場之鐵絲網及紅磚矮牆拆除,應是考量系爭溝圳旁之水泥空地未再做爲停車場使用,已無設置鐵絲網及紅磚矮牆之必 要。

既然鐵絲網及紅磚矮牆均非水利署所設置,則朱永煇主張因系爭房屋興建致鐵絲網及紅磚矮牆拆除,水利署有重新設置之義務而未重新設置,即爲設置或管理上有所欠缺,亦難採憑。

⒋另觀諸系爭溝圳之夜間照片可知,系爭溝圳旁之中興路389巷路口有路燈之設置(見原審卷第149頁),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可知,110年12月5日18時25分許系爭溝圳旁有路燈之光影(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朱永煇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溝圳有何夜間照明設施不足之情形,況且關於路燈之照明設施非屬水利署之管理業務,則朱永煇主張現場夜間照明設施有不足之情事,且照明不足亦屬水利署就系爭溝圳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之一環,尚難採信。

㈣基上,朱永煇行經系爭房屋後方之水泥空地,不慎跌入系爭溝圳而受有系爭傷害,應係其個人行走疏忽所致;

朱永煇並未舉證證明水利署就系爭溝圳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是以水利署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義務。

五、綜上所述,朱永煇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水利署應給付25萬1,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水利署給付2萬4,441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就2萬4,441元本息以外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朱永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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