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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鳳、張和明、張素珍、張和忠、張和國新臺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之應有部分各
-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3日前,原登記於訴
-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1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自107年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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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訴人林炫廷
張鳳(即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和明(即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素珍(即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和國(兼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和忠(兼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顏嘉盈律師
被上訴人張光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張廷昇(原名張光昇)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陳虹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鳳、張和明、張素珍、張和忠、張和國新臺幣19,590元公同共有、上訴人張和國新臺幣30,932元、上訴人張和忠新臺幣30,932元、上訴人林炫廷新臺幣1,03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c1、c2、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鳳、張和明、張素珍、張和忠、張和國新臺幣68元公同共有、上訴人張和國新臺幣107元、上訴人張和忠新臺幣107元、上訴人林炫廷新臺幣4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月8日起至交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6月28日興土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l、c2及d部分土地(下分稱a、b、cl、c2及d部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張鳳、張和明、張素珍、張和國及張和忠(下稱張鳳等5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鳳等5人新臺幣(下同)3,608元公同共有;張和國5,696元;張和忠5,696元;林炫廷190元;備位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8日起,按月給付張鳳等5人3,608元公同共有;張和國5,696元;張和忠5,696元;林炫廷19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先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鳳等5人3,608元公同共有、張和國5,696元、張和忠5,696元、林炫廷190元;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按月給付張鳳等5人3,527元公同共有、張和國5,568元、張和忠5,568元、林炫廷186元;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按月給付張鳳等5人81元公同共有、張和國128元、張和忠128元、林炫廷4元;備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按月給付張鳳等5人3,527元公同共有、張和國5,568元、張和忠5,568元、林炫廷186元;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3日起至交還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鳳等5人81元公同共有、張和國128元、張和忠128元、林炫廷4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另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⒊部分之請求權已敘明為不當得利,此部分與先位聲明部分主張相同,應併入先位請求,不另於備位聲明主張,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核屬就備位聲明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之應有部分各為張梧桐95/400、張和國3/8、張和忠3/8、林炫廷5/400;嗣張梧桐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現由張鳳等5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作為三合院暨其庭院、花臺及鐵皮倉庫(各該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自107年1月8日(即共有人中最後取得000地號土地持分者取得持分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000地號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a、b部分土地,亦應給付a、b部分土地之租金。況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租金,經伊於113年1月2日終止a、b部分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該法定租賃關係終止後,就a、b部分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亦應給付伊按上開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備位就a、b部分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鳳等5人3,608元公同共有、張和國5,696元、張和忠5,696元、林炫廷190元。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按月給付張鳳等5人3,527元公同共有、張和國5,568元、張和忠5,568元、林炫廷186元。⒋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按月給付張鳳等5人81元公同共有、張和國128元、張和忠128元、林炫廷4元。上訴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按月給付張鳳等5人3,527元公同共有、張和國5,568元、張和忠5,568元、林炫廷18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3日前,原登記於訴外人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名下,而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訴外人即伊等祖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於39年間自系爭公業分耕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伊等於101年1月3日前,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成為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嗣系爭公業於101年7月3日將000地號土地出賣予他人,再由上訴人輾轉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伊等自無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未經兩造合意,亦未經法院核定,上訴人以起訴狀所載之備位請求作為催告方式,並以其單方計算之租金數額作為催告内容,自非適法,伊等並無遲延給付租金達2年之情形,上訴人終止a、b部分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為不合法。縱有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非坐落經濟活動頻繁地區,且坐落c1、c2部分土地之花臺、d部分土地之鐵皮倉庫均係伊等自用,所受利益甚低,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張梧桐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鳳、張和明、張素珍、張和國及張和忠(即張鳳等5人)。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為張梧桐(以103年9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3年11月18日辦理登記,權利範圍95/400)、張和國(以105年12月16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7年1月8日辦理登記,權利範圍3/8)、張和忠(以105年12月16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7年1月8日辦理登記,權利範圍3/8)、林炫廷(以106年3月24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6年4月26日辦理登記,權利範圍5/400)所共有。
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三合院(面積229.67平方公尺)、b庭院(面積53.27平方公尺)、c1花臺(面積1.13平方公尺)、c2花臺(面積0.34平方公尺)、d鐵皮倉庫(面積5.06平方公尺)等範圍(即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並有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林炫廷前以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林炫廷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廢棄改判駁回林炫廷第一審之訴,林炫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a、b部分土地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有權占有,c1、c2及d部分土地則為無權占有,應予拆除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44號拆除地上物訴訟)。
⒌000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即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公業於94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系爭公業之訴;系爭公業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00號拆屋還地訴訟)。
⒍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對系爭公業提起確認分管契約存在訴訟,經原法院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000地號土地中之面積83.14平方公尺部分有分管契約關係存在,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系爭公業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發回本院;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最終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5號裁定以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爲由,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而確定(下稱第00號確認分管契約存在訴訟)。
⒎林炫廷向張梧桐購買000地號土地持分時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建物占有使用且分二部分訴訟,一部分已判決確定占有人勝訴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利(指第00號拆屋還地訴訟),另一部分在最高法院審理尚未判決(指第00號確認分管契約存在訴訟),買受人對已判決確定部分及尚在訴訟審理部分於將來無論受判決勝訴或敗訴,均同意無條件概括承受被占有使用之法律負擔,…就尚在訴訟審理部分,如於將來受勝訴判決確定得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時,仍由買受人自負辦理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宜。」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⒊若否,被上訴人之占有權限為何?是否仍然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土地法第97、105條規定計算之租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cl、c2、d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就a、b部分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0地號土地前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3年11月18日登記為張梧桐、張和國、張和忠、林炫廷所共有;嗣張梧桐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由張鳳等5人繼承;上訴人現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9.67平方公尺)、b(面積53.27平方公尺)、c1(面積1.13平方公尺)、c2(面積0.34平方公尺)、d(面積5.06平方公尺)範圍(即系爭土地),分別經被上訴人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所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⒊參照),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就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範圍有占有權源,依前揭說明,此利己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其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而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揆諸前開見解,系爭土地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時,應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⑵依證人○○○於第00號拆屋還地訴訟證稱:伊為公業○○○之前任管理員,伊前一任管理員移交給伊時,沒有移交所有資料,伊不知道之前有無開會決議或約定土地要如何使用;但伊知道從一開始,系爭公業的土地就是分開使用,伊看到的是每房分別使用,從伊知道到現在約有50年左右,每房都有使用等語(見第00號拆屋還地訴訟一審卷第103至104頁);證人○○○於同案證稱:伊為大房的派下員,62年搬家前伊父親有使用祭祀公業的土地種植水稻,大約二分地左右等語(見同上卷129頁);證人○○○於同案證稱:○○○叫伊幫忙在000地號土地耕種插秧,該土地耕種插秧的地方就在伊住的附近;有4、5個人管理上開土地,○○○管理兩分地,其他叫○○、○○、○○、○○等人,他們各管理四、五分地等語(見第00號拆屋還地訴訟二審卷第101頁);證人○○○於同案證稱:伊當兵回來就幫○○○耕種,做兩分多地;上開土地有分好幾塊,有四、五個人分管,有○○○、○○、○○、○○、○○等人管理,○○○兩分多等語(見第00號拆屋還地訴訟二審卷第102頁)。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堪認系爭公業之各房就000地號土地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
⑶依○○○會同其子○○、張○○於39年間書立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記載:「…第壹條○○○公土地持分權貳分六厘左右…逐年收入開益…。第貳條○○○公土地持分額耕作者每冬應出租谷肆佰台斤…第參條家產共七間大廳作公廳其餘六間作貳房均分長房分在北方自大房間連角間至護龍頭間共參間…」等情(見第00號拆屋還地訴訟一審卷第70頁),可見○○○就系爭公業土地之持分權爲2分6厘,且分額耕作者應負擔租谷400台斤,堪認○○○於39年間已分耕系爭公業土地持分權2分6厘。
⑷再據證人○○○於第00號拆屋還地訴訟證稱:各房各分開使用系爭公業所有土地,系爭公業所有土地,各房出賣之價金由各房取得,系爭公業於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取得之買賣價金,依各房持分額分配,僅四房、二房尚未出賣,系爭公業二房使用現況如張光玉、張光昇(按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等語(見第00號拆屋還地訴訟一審卷第104頁),核與系爭鬮書所載○○○在000地號土地建造房屋之事實相符,且系爭公業之歷任管理人均未向○○○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是以○○○係因該分管契約在000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甚明。第00號拆屋還地訴訟亦爲相同認定,而認被上訴人有權使用000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駁回系爭公業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確定,此有第00號拆屋還地訴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在卷可憑(見第44號拆除地上物訴訟一審卷第73至85頁)。
⑸再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公業於101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予張壬癸、張明聰(下稱張明聰等2人),張明聰等2人於103年11月18日又將系爭土地整筆出售予他人,現共有人為上訴人(異動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之000地號土地歷來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含手抄本)可參(見第44號拆除地上物訴訟一審卷第129至173頁)。則000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3日之後已非系爭公業所有,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已無公同共有權利,即無從以分管契約對抗張明聰等2人及其後之共有人後手。從而,被上訴人以分管契約繼續存在,抗辯其爲有權占有,即屬無據。
⑹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已於101年12月9日101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聲明終止因法院所認定之派下員張光玉及張光昇二人對於其現今所占用之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之形式上之分管協議關係」之決議等情,並提出系爭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爲證(見第44號拆除地上物訴訟一審卷第339頁)。惟查,000地號土地已於101年7月3日全部移轉登記予張明聰等2人,故000地號土地已不再存在原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公同共有關係,則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已無從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終止移轉登記前所存在之分管契約,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分管契約已終止,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者,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當事人亦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祖父○○○爲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認其爲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係因分管契約在000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已如前述,則○○○即有權在其分管範圍之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自○○○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及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系爭公業於101年7月3日將000地號土地出賣他人,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租賃關係存在,須以「該房屋於土地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爲要件。
⑶次查,系爭地上物係○○○於39年間所興建,歷經多次修建而爲今日現況,經第44號拆除地上物訴訟案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建材是否屬於39年時代之建材爲鑑定,鑑定結果:「㈠鑑定標的物編號a三合院建築之主要牆壁構造建材是砌土埆磚,屋頂爲輕鋼構屋架鋪瓦型烤漆鋼板……。編號a之土埆牆壁是屬於39年時代或更早期之建材;瓦型烤漆鋼板屋頂據上訴人所述係於90餘年間修建,該建材則不屬於39年時代之建材。㈡鑑定標的物編號b庭院地坪之主要建材爲水泥砂漿,據上訴人所述係約於70餘年間鋪設的,故該建材不屬於39年時代之建材。㈢鑑定標的物編號c花臺兩處之主要建材爲砌磚表面水泥砂漿粉刷貼馬賽磁磚,據上訴人所述係約於70餘年間構築的,及依所採用馬賽克磁磚判斷,故該建材不屬於39年時代之建材。㈣鑑定標的物編號d鐵皮倉庫之主要建材爲木構架鍍鋅鋼浪板屋頂及牆壁,由使用之鍍鋅鋼浪板判斷係爲後期興建,故該建材不屬於39年時代之建材。」(見該案鑑定報告書第3頁)。由上可知,系爭地上物除編號a三合院之牆壁仍保留39年時代之砌土埆磚建材,其餘均因修建而改採瓦型烤漆鋼板、水泥砂漿、鍍鋅鋼浪板等建材。另依鑑定報告指出編號a三合院建築在60餘年間曾因屋頂漏水造成正廳正面牆壁倒塌,故若未有修建之情形下,迄今恐難以維持正常使用。惟編號a三合院經修建後,土埆牆體無明顯裂縫,瓦型鋼板屋頂無破損漏雨現象,整體構造尚稱完善,且具備生活必需之供水供電等,故編號a三合院屬堪用狀況…推估系爭編號a三合院之延用年限約爲15年,並依編號a三合院面積54.93坪及101年租金每坪單價276至346元,計算編號a三合院於101年間剩餘經濟價值爲180萬8,555元至229萬6,484元(見該案鑑定報告書第6至8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公業於101年7月3日將000地號土地出賣他人時,編號a三合院仍具相當經濟價值,又編號b庭院係包圍在三合院之內,此有編號b庭院現場照片可稽(見第44號拆除地上物訴訟一審卷第217頁、更二審卷第99頁),編號b庭院自無法與編號a三合院分離使用,應認編號a三合院及編號b庭院,均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中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範圍,於法有據。至於編號c1、c2之花臺及編號d之鐵皮倉庫,經鑑定後未具相當經濟價值,亦非可認屬房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無權占有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範圍。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占用c1、c2、d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陳鳳等5人19,590元公同共有、張和國30,932元、張和忠30,932元、林炫廷1,031元;並自113年1月2日起按月給付陳鳳等5人68元公同共有、張和國107元、張和忠107元、林炫廷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附圖編號c1、c2之花臺及編號d之鐵皮倉庫占用該部分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其餘a、b部分為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合計6.53平方公尺(計算式:1.13+0.34+5.06=6.53),致上訴人受有無從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有權占有部分,既無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6.53平方公尺,而000地號土地105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附表二所示,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23頁)。再系爭土地臨近裕元花園酒店,近福科路,附近皆為住宅區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參【見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2號,上訴後為本院同時審結之112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一審卷第175至183頁】。足認週邊生活環境尚稱良好,交通便利。是本院審酌000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c1、c2、d部分土地,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2,48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3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8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再依陳鳳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5/400、張和國應有部分3/8、張和忠應有部分3/8、林炫廷應有部分5/400(不爭執事項⒉參照)計算。則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陳鳳等5人19,590元公同共有、張和國30,932元、張和忠30,932元、林炫廷1,031元,並自113年1月3日起按月依序給付陳鳳等5人68元公同共有、張和國107元、張和忠107元、林炫廷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雖上訴人於上訴先位聲明⒋係以按月給付之方式為請求,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期間為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至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屆期,本院即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整合計算,以合計方式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無庸再行按月給付,既未逾越上訴人之請求,亦利於後續執行,附此敘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另以終止法定租賃關係後之不當得利為請求部分(即被上訴人有權占用a、b部分土地部分),詳參下述(㈢⒊、⒋)。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法定租賃關係給付租金,及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終止法定租賃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就a、b部分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屬有權占有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上訴人雖以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主張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為租金計算之依據,然上訴人另以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中之a、b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但租金數額無法協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現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核定租金案件審理中,業據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可見兩造就a、b部分土地之租金數額尚未協議或核定明確,故而上訴人在租金數額不明之狀況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稱已於本案中為核定租金之請求,另案為重複起訴,不影響本件請求云云,然上訴人於本案中就法定租賃關係租金數額僅主張以土地法之規定為計算,而核定租金屬形成判決,須積極提起此訴權,上訴人並未表明有聲請核定租金之法律依據及訴之聲明,難認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合法起訴。況上訴人於上開另案核定租金事件,並未主張自己重覆起訴,另案係112年10月18日起訴(見該案卷第9頁),上訴人係在本院113年3月22日準備程序詢問另案情形時稱:只是重覆起訴問題,對本件不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要屬訴訟策略應答而已,基於訴訟誠信原則,亦無由認其在本件有何行使形成訴權並因此致另案遭不合法駁回之意,益證核定租金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a、b部分土地從未給付租金,經上訴人於原審以備位聲明為租金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即以113年2月29日民事準備書續㈡狀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狀繕本並於113年1月2日送達對造,本件法定租賃關係應已終止,被上訴人於終止後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自有不當得利云云。然a、b部分土地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未經兩造協議或法院核定,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誤給付租金之情,上訴人縱於起訴時已為租金給付請求,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該法定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於法未合。至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為據,而主張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然該案事實係租賃契約雙方已明確約定租金為每年四九三公斤稻谷,與本件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未明之情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⒋a、b部分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無權占用c1、c2、d部分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鳳等5人19,590元公同共有、張和國30,932元、張和忠30,932元、林炫廷1,031元(此部分係將上訴人按月給付之請求合併計算,已如前述);並自113年1月3日起按月給付陳鳳等5人68元公同共有、張和國107元、張和忠107元、林炫廷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上開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黃綵君
法 官高士傑
法 官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
異動日期(民國) | 土地所有人暨其權利範圍 |
系爭公業1/1。 | |
101年7月3日 | 張壬癸1/2。 張明聰1/2。 |
103年11月1日 | 張和忠1/4。 張和國1/4。 張梧桐1/4。 張和明1/4。 |
106年4月2日 | 張和忠1/4。 張和國1/4。 張梧桐95/400。 張和明1/4。 林炫廷5/400。 |
107年1月8日 | 張和忠3/8。 張和國3/8。 張梧桐95/400。 林炫廷5/400。 |
==========強制換頁==========
附表二:(000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
編號 | 年度 | 申報地價(元) |
1 | 107 | 10,005 |
2 | 108 | 10,005 |
3 | 109 | 6,297 |
4 | 110 | 6,297 |
5 | 111 | 6,297 |
6 | 112 | 6,297 |
7 | 113 | 6,570 |
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編號 | 時間 | 各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時間比,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107年1月8日至107年12月31日 | 64,080元 (計算式:10,005×6.53×8%×358/365=64080) |
2 |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 5,227元 (計算式:10,005×6.53×8%=5227) |
3 |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 3,290元 (計算式:6,297×6.53×8%=3290) |
4 |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 3,290元 (計算式:6,297×6.53×8%=3290) |
5 |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 3,290元 (計算式:6,297×6.53×8%=3290) |
6 |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 3,290元 (計算式:6,297×6.53×8%=3290) |
7 |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日 | 19元 (計算式:6,570×6.53×8%×2/365=19) |
合計 | 64080+5227+3290+3290+3290+3290 +19=82,486元 | |
8 | 自113年1月3日起按月給付 | 286元 (計算式:6,570元×6.53×8%×1/12=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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