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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王文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被 上 訴人 呂彥汝即呂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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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1萬5877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於,○市○○區○○路000巷00號外之庭院,故意以腳踹及持雨傘敲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右後視鏡、後保險桿、左右尾燈及車身烤漆等毀壞或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為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1320元,維修項目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
另支出車輛鍍膜費用、律師諮詢費用、維修期間租用計程車費用,並受有工作損失,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914元並准予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持雨傘敲擊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之結構及零件均未受損,僅車體漆面有小面積的損害,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維修項目(金額共計1萬4856元),然附表二所示之維修項目非屬必要亦非伊損壞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1萬4856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上訴人不否認持雨傘敲擊系爭車輛,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維修項目(金額共計1萬4856元),就該部分未聲明不服,故僅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附表二之修復費用部分予以審酌。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修繕費,業據提出中華賓士台中分公司系爭車輛維修單為證(下稱系爭維修單,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上訴人自承持雨傘敲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蓋、左右側後視鏡及車體烤漆毀損等情(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5頁),且依據本院勘驗本件事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確曾以腳踹系爭車輛左前車門1次、以雨傘尾敲擊左前車門4次、以雨傘頭敲擊左後車廂蓋1次、右後車廂蓋4次,及以腳踢系爭車輛右前側後視鏡,後視鏡因此後折(詳本院卷二第56至58、88、89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蓋、左右側後視鏡、左前車門之烤漆確因上訴人擊打或踢踹,毀損其美觀、防鏽功能,有重新烤漆修復之必要,且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亦遭上訴人踢損,有更換修復之必要。
對照附表二各修復項目,因後行李箱蓋、左右側後視鏡、左前車門之烤漆,及右側後視鏡之更換修復,其中編號4至11、14之工資,及編號24至26、29、30之零件更換均屬必要(後星標、車型代碼、星標固定扣均位於後行李廂蓋上,因鈑噴拆裝而有更換之必要)。
工資本無折舊可言,另塗裝費用係指工廠將漆料噴灑於汽車車體外觀之費用,漆體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該等費用非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支出,亦無折舊之問題,故附表二編號4至11、14之工資及塗裝裝物料費等共計8萬3442元(1486元+743元+3714元+9161元+48530元+17332元+1733元+743元=83442元),不予折舊。
至於編號24至26、29、30之後視鏡骨架、後星標、車型代碼、星標固定扣、後視鏡外殼等零件,均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縱以新品代替舊品予以修復,亦不因此增加系爭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故此部分費用共計2萬6917元(18267元+1009元+2397元+171元+5073元=26917元)亦不予折舊。
以上工資及零件費用合計11萬0359元(83442元+26917元=110359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11萬5877元(110359×1.05=115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㈢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23、27、28關於系爭車輛後部保險槓、右側第1車門、右側後翼子版及側面車頂班版和車門下端、登車口上的2個飾板、左右側第2車門、登車口縱樑上左右側飾板、鉚釘、左右前外水切、左右尾燈等部位之板噴或零件更換,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上訴人毀損所致,該等部位之塗漆、噴漆、拆卸安裝、分解/組裝、更換零件等工資及零件費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587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判命給付逾1萬4856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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