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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 三、張從訓、黃朝祥、黃建華、黃資順、黃邱玉茴、黃韻之、黃喻等3人
-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貳、上訴人方面:
- 一、張從訓: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案,伊分得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其
- 二、黃建修:系爭土地面積小,亦無對外通路,採原物分割方式,不利於
- 三、黃資順、黃韻之、黃建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黃資順、黃韻之於
- 四、黃朝祥、黃邱玉茴、黃喻等3人則未到庭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亦未
- 參、原審判決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張從訓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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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訴人張從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黃朝祥
黃建華
黃建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黃順祿
上訴人黃資順
0000000000000000
黃邱玉茴
黃韻之
黃喻
0000000000000000
黃桂桐
黃桂楓
被 上訴 人江春男
訴訟代理人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從訓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黃朝祥以次9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喻、黃桂桐、黃桂楓(下稱黃喻等3人)、張從訓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思穎、洪美麗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7頁、第393至399頁),黃思穎、洪美麗復未聲請代黃喻等3人、張從訓承當訴訟,則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黃喻等3人、張從訓仍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影響訴訟進行。
三、張從訓、黃朝祥、黃建華、黃資順、黃邱玉茴、黃韻之、黃喻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貳、上訴人方面:
一、張從訓: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案,伊分得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其上有三合院公廳,不利於經濟價值;反之,被上訴人分得三角窗位置之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經濟價值較高,顯不公平。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狹長,難以發揮經濟效用,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宜。
二、黃建修:系爭土地面積小,亦無對外通路,採原物分割方式,不利於經濟效益,希望採變價方式分割。
三、黃資順、黃韻之、黃建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黃資順、黃韻之於原審陳稱:希望將系爭土地分由部分共有人取得,以保留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之黃氏家族公廳(下稱系爭公廳),不贊成變價分割等語;黃建華則表示系爭公廳是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等語。
四、黃朝祥、黃邱玉茴、黃喻等3人則未到庭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參、原審判決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張從訓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查詢資料、現況圖略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原審卷第41、1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有一面朝東南之ㄇ字型三合院,其中如附圖二(C)部分之系爭公廳為黃建修、黃建華、黃朝祥、黃邱玉茴、黃資順等人共有,左側編號(D)部分為黃韻之、黃喻等3人、訴外人黃錫煌共有;編號(E)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右側編號(B)部分為黃邱玉茴、黃朝祥共有;編號(A)部分則為黃建修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一第183至201頁),復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頁),而堪認定。
㈡黃資順、黃韻之雖陳明希望將系爭土地分歸部分共有人所有,以保留系爭公廳等情,惟其2人並不願分得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235頁);系爭公廳共有人黃建修僅願意採變價分割,日後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方式,達保留系爭公廳之目的(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認與同採變價分割方式之被上訴人,均無直接分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其餘共有人則始終未到庭或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而無從得悉其等是否有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且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資力,自亦不宜逕將系爭土地分歸未到庭之共有人取得。是以將系爭土地分歸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顯不可採。
㈢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如作為建築基地時,所需面寬應達3公尺以上,且最小深度應達12公尺以上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府建管字第1130026967號函暨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第383至386頁)。惟系爭土地為袋地,僅能沿三合院外圍3米道路經由毗鄰之同段49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示意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3頁)。準此,倘要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勢須在系爭土地上預留足供將來指定建築線之道路以供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及通行之用。以原審所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而言,系爭土地須預留編號J部分之6米雙向出口道路,然該道路面積達217.79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28%,所占比例甚高,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相形減少,致系爭土地無法充分有效利用;且黃韻之、黃建華、黃資順分得之編號F、H、I部分土地,面積依序僅16.84平方公尺、23.44平方公尺、23.49平方公尺,不僅面寬均未達3公尺,不符合建築基地之要件,更因面積過於狹小,難以獨立利用;兼以本件亦無共有人表示願意維持共有,自不宜將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合併,再創設新共有關係,以增日後紛擾。是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顯不利於整體經濟效益,自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㈣反觀,被上訴人、張從訓、黃建修均陳明希望採變價方式分割,其應有部分合計已近57%(計算式:1/4+1629/10000+5/32=11383/20000)。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非但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其整體經濟效益,且倘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自屬最為有利。再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兩造任一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房地有特殊感情,或欲保存地上物,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原判決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未慮及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獨立用地等問題,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吳美蒼
法 官李佳芳
法 官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 當事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1 | 黃朝祥 | 1/8 | |
2 | 江春男 | 1/4 | |
3 | 張從訓 | 5/32 | 已於112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洪美麗 |
4 | 黃建修 | 1629/1萬 | |
5 | 黃邱玉茴 | 1/8 | |
6 | 黃韻之 | 1/32 | |
7 | 黃喻 黃桂桐 黃桂楓 | 2/32 | 已於111年7月13日移轉登記予黃思穎 |
8 | 黃建華 | 435/1萬 | |
9 | 黃資順 | 436/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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