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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彭台英 住○○市○里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11年8月1日鑑定圖㈠所示編號E1面積0.41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
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收受國測中心111年8月1日鑑定圖後,於111年9月1日即將突出於伊所有門牌號碼○○市○里區○○○街00號後方圍牆之石棉瓦屋簷拆除,讓伊後方屋簷與其後方圍牆外緣齊平;
伊並於111年9月5日委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鑑定伊所有坐落○○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界址(下稱大里地政鑑界結果),並在地界上埋設3根界樁,伊之屋簷已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依國測中心113年1月19日現場鑑測,伊之後方圍牆屋外緣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有國測中心113年2月1日補充鑑定圖可佐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收受國測中心111年8月1日鑑定圖後,於同年9月1日自行將後方突出圍牆之石棉瓦屋簷拆除,讓上訴人所有後方屋簷與其後方圍牆外緣切齊乙情,有本院113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42頁、第165頁)。
經本院現場囑託國測中心測量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結果顯示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含屋簷、圍牆),並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國測中心函文暨113年2月1日補充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兩造就上開補充鑑定圖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堪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補充鑑定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雖因第二審改判而受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自承其於第一審程序中,係於國測中心111年3月16日鑑測後,於111年9月1日始將突出於後方圍牆之石棉瓦屋簷拆除(見本院卷233頁),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起訴及原審於111年3月16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鑑測(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卷二第335頁),按當時之訴訟程度,難認非伸張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情,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0分之1(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尚無違誤;
而上訴人因受第一審判決敗訴,上訴主張依大里地政鑑界結果主張並未越界,提起上訴救濟(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並提出上證1、上證2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自行申請大里地政鑑界,非法院囑託;
國測中心為大里地政之上級單位,不可以大里地政鑑界結果否定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國測中心之鑑定;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如將來強制執行時,請國測中心測量結果,如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已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會撤回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69頁、第201至202頁),則上訴人之上訴雖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所為訴訟行為尚在防衛其權利必要範圍內,認由兩造各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分之1為宜,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棋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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