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19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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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訴人陳信昇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張捷安律師
被上訴人徐睿志  
訴訟代理人張思涵律師
被上訴人許佳倫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4年9月9日結婚迄今,嗣丙○○因未成年子女學習游泳而認識被上訴人乙○○,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南屯國民運動中心(下稱運動中心)乘坐丙○○駕駛白色BMW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後,丙○○將系爭車輛轉進附近暗巷停車,兩人在車上獨處一小時(下稱暗巷獨處行為),丙○○方將系爭車輛駛出巷子,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將乙○○載回運動中心。乙○○另於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20分在運動中心乘坐丙○○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丙○○之外租公寓,兩人相聚獨處1小時多(下稱晚間相聚行為),丙○○方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將乙○○載回運動中心,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乙○○更於收受上訴人一審委請李明海律師寄發111年8月19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後,於同年月22日向該事務所法務主任甲○○坦承雙方有交往。被上訴人間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往來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臺中市政府運動局、頂尖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及其敗訴之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乙○○則以:伊於109年間因丙○○兩名兒子在運動中心學習游泳而認識丙○○,伊於111年6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前往丙○○租屋處,係挑選嬰兒用品,伊與丙○○並無於111年6月17日在暗巷中獨處一小時。伊與丙○○之互動,並未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伊於111年8月22日至李明海律師事務所,僅是表示有收到系爭律師函,並詢問對方要如何處理,並未提及有交往或不正當的行為,亦未提及願意賠償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丙○○則以:伊與乙○○係因伊子學游泳而認識,為單純好友,因乙○○配偶即將生產,伊詢問乙○○有無需要二手嬰幼用品,方於111年6月17日、同年月24日待乙○○下班後,至伊租屋處挑選需要之物品,並未發生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之侵權行為,伊與乙○○並無於111年6月17日在暗巷獨處一小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⒈上訴人與丙○○於94年9月9日結婚迄今,目前離婚訴訟進行中(原審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5號案件)(見原審卷第33頁)。
⒉乙○○於109年間因上訴人與丙○○兩名兒子在運動中心學習游泳,因而認識丙○○。乙○○於認識丙○○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
⒊乙○○於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46分乘坐丙○○所駕駛系爭車輛後,乙○○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下車離開;同年月24日晚上10時20分,丙○○搭載乙○○至其外租公寓,直至同日晚上11時41分載往他處下車(見原審卷第95頁)。
 ⒋乙○○配偶於111年6月時懷有身孕,為男生。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37至338頁):
 ⒈被上訴人有無暗巷獨處行為?被上訴人晚間相聚行為,是否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被上訴人有無交往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間是否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之不正常往來,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足當之。惟婚姻建構夫妻共同生活之同時,尚非因此侷限夫妻個人的正常社交生活及人際關係,本於個人人性尊嚴及群居生活之本質,仍應允許一般社交行為。如斟酌男女互動情境、往來內容、頻繁程度、舉止型態等因素,尚合於社會通念認知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即不能遽論已逾正常分際,方不致動輒影響夫妻個人交友之自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暗巷獨處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徵信社跟拍被上訴人行蹤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2022年6月17日晚間10時46分51秒左右,可看見白色BMW車輛右後座有人開啟車門,有人上車,下午10時46分58秒BMW車輛發動,畫面顯示車尾(丙○○稱畫面所示白色BMW車輛即系爭車輛,地點在運動中心。乙○○稱上系爭車輛右後座位置的人是伊)。二、2022年6月17日晚間11時48分37秒,可見白色BMW車輛停靠在路旁,車輛發動中,畫面顯示車頭,右後車門打開,一人下車,該名男子接著橫越馬路,身穿藍色衣服,雙手並未持有嬰幼用品,走向道路之另側(丙○○稱畫面所示白色BMW車輛即系爭車輛。乙○○稱該名身穿藍色衣服之男子從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下車是伊,伊下車返回運動中心)。」(見本院卷第2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上開兩段影像僅拍攝到乙○○上車、下車各短短幾十秒之行蹤,未拍攝到被上訴人間在暗巷獨處一小時之行為畫面。
 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胞姐。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委請伊在臺灣委託徵信社調查丙○○行蹤,伊於同年月31日跟徵信社簽約,簽14天的期間,徵信社知道被上訴人生活作息後,為不讓伊多花錢,將時間拆成2天、2天,調查至同年6月底結束。伊簽約時支付7萬元,調查結束後再付尾款3萬元。徵信社於111年6月17日當天未跟伊聯絡,是至111年6月18日上午10點方以電話跟伊聯繫,並傳6月17日26秒、23秒之影片及照片。伊於111年6月17日並未在現場親見被上訴人之行蹤,伊係同年月18日聽徵信社人員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佐(見上證9,本院卷第269至281頁),故證人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行蹤,自難佐證被上訴人有暗巷獨處行為。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暗巷獨處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晚間相聚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有晚間相聚行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但經原審當事人訊問乙○○結稱:111年6月24日會與丙○○相聚的理由,是因伊上班時間白天沒空,6月間跟丙○○提及伊太太7月時會生產,聊到丙○○要送一些小孩的用品及衣物給伊,故丙○○從伊上班地方載伊到她租屋處挑選。除這6月17日、6月24日兩次碰面外,伊還有一次自己開車去丙○○租屋處載嬰兒床,其他就沒有。伊事前有先口頭告知伊太太,拿回來的嬰兒用品也在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核與丙○○之結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8至142頁),可見丙○○係基於朋友關係,因知悉乙○○太太懷孕之消息,確認乙○○是否有嬰兒用品之需求,方邀請乙○○至其租屋處挑選及確認嬰兒用品(見本院卷第350頁),此尚屬正常之朋友交際活動,難認其等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
 ⒉雖乙○○與丙○○會面時間為晚上10至11時,然乙○○平日自早上8、9時工作至晚上12時回到家,因假日都會陪家人,也不希望周日打擾對方,方於上開日期前往丙○○租屋處一節,業據乙○○結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又乙○○為運動中心游泳部主任,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早上8點至晚上10點乙情,有頂尖運動行銷公司112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晚間10點恰好是乙○○之下班時間。又丙○○的2個兒子在運動中心學習游泳(見不爭執事項2.),恰逢乙○○配偶於111年6月時懷有身孕(見不爭執事項4.),故乙○○為即將初生之小孩,於111年6月上開時間至丙○○租屋處(○○○○○社區)挑選嬰兒物品及與丙○○討論其子游泳狀況,應屬正常社交範疇。兼衡已婚男女非不能有正常的社交活動,現代一般人作息較晚,部分人士於晚上方進行一般社交活動,難認其等見面時間於晚間10點、11點,即屬逾越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
 ⒊佐以丙○○確實贈送或出賣嬰兒用品予乙○○,乙○○並於其住處使用上開物品,有乙○○所提物品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181頁),故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當時係為乙○○新生兒用品之事碰面。至於錄影畫面中雖乙○○下車時並未持用物品(見本院卷第245頁),惟乙○○稱其是將奶嘴頭、沐浴包放在口袋中,並非拿於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尚非不可能。況依上訴人所提影片,可見徵信社係跟隨被上訴人之行蹤並錄影存證,卻未拍得被上訴人有親吻、擁抱、牽手或其他親密接觸、曖昧行為等逾越一般朋友之舉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自難以被上訴人二人至丙○○租屋處,即認有何不正當交往。
㈢上訴人主張乙○○有向證人甲○○坦承有與丙○○交往(見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第176至177頁、第191至194頁),並提出系爭律師函為證(上證4,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惟為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47頁)。經查:
 ⒈依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是在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主任。乙○○於111年8月22日有到事務所,剛好由伊接洽。當日乙○○有說明來意,是關於系爭律師函。伊有問乙○○有無跟丙○○發生不正當的交往,乙○○是說有交往,但否認有不正當行為。乙○○並未講到交往的細節及交往之程度。當日乙○○並未向伊提及願意賠償的金額,僅說要處理這件事,想請伊之事務所處理,伊回不可能,這樣雙方有利益衝突,伊建議乙○○請其他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第255頁),可見乙○○當日是否認與丙○○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
 ⒉至於所謂交往,因甲○○之詢問並不周全,參酌乙○○、丙○○於111年6月24日共處於丙○○租屋處,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由本院勘驗徵信社跟拍之錄影光碟,丙○○都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運動中心的大馬路邊,乙○○上下車是在系爭車輛後座,車輛停放路邊後乙○○便快速下車,並無再打招呼或留下聊天,亦無如情侶之曖昧或甜蜜互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故被上訴人間之友誼交往程度,應僅止於一般異性朋友間之交際往來,屬於正常之情誼,尚難認已交往發展為不正當男女朋友關係。
 ⒊參以上訴人胞姐丁○○委請徵信社跟拍被上訴人長達14天(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卻僅能提供丙○○所駕系爭車輛停放在大馬路邊讓乙○○由右後車門上下車之影片截圖,內容並無拍攝到被上訴人間有何摟腰、搭肩或其他親密接觸等逾越男女交往之舉止(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9至305頁影像截圖照片);另上訴人所提出證人丁○○與上訴人一審委任之李明海律師111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23日對話紀錄照片、txt檔,亦無乙○○承認與丙○○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言論(見上證1、上證7、上證11,本院卷第75至83頁、第261至266頁、第283至294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間有何曖昧訊息等事證,自難以甲○○所證乙○○上開訴訟外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交往分際之不正當男女關係。
 ㈣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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