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易,2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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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芷羭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筱芬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88,57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61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12,399,573元,及擇一依兩造間之集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款項共2,318,081元,扣除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8所示被上訴人已清償之款項共13,929,081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88,573元【計算式:12,399,573元+2,318,081元=14,717,654元,上訴人此部分誤算為14,717,684元;

14,717,654元-13,929,081元=788,573元,上訴人此部分誤算為788,603元。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8,603元(見原審卷一第11頁),於本院更正為788,573元(見本院卷第276頁),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原審認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款項,為無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款項,為有理由,惟於扣除附表三款項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318,081元-13,929,081元=-11,611,000元),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就附表一款項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前段)、兩造間因代付貨款事務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5至213頁、第234至235頁、第278至279頁)。

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附表一款項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合作經營「○○○○○○」及「購○○」網站(下合稱系爭網站),提供系爭網站會員「下單託運」及「代付貨款」服務。

「下單託運」服務為中國與臺灣間倉儲及運送之集運服務,被上訴人原為系爭網站管理員之一,受伊委任處理向系爭網站會員收取附表二款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二款項,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35頁)】;

「代付貨款」服務則係由系爭網站管理員先以人民幣代付會員於中國購物網站之貨款,會員再以新臺幣與管理員結算(下稱系爭服務)。

被上訴人因處理系爭服務事務,致其在中國申設之帳戶經常餘額不足,兩造分別就附表一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以伊匯款至被上訴人在中國申設之交通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每隔1至2週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再以新臺幣返還借款,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返還附表一款項。

若認兩造間就系爭服務事務係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為伊處理系爭服務事務所取得之附表一款項亦應於委任事務完結後交還予伊。

若認伊就附表一款項係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匯款,或匯款金額超過被上訴人指示之範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88,573元(計算式:附表一款項12,399,573元+附表二款項2,318,081元-附表三款項13,929,081元=788,573元)之判決。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伊原為系爭網站之管理員,附表一款項乃上訴人委任伊處理系爭服務事務所提供之資金,兩造間就系爭服務事務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故伊受領附表一款項有法律上原因。

然兩造間就系爭服務事務未約定報酬,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伊對上訴人有委任報酬請求權20萬元【即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共8月10日)之報酬總額,計算式:24,000元×(8月+10日/30日)=2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二第342至344頁、第404至405頁,本院卷第87頁、第189至191頁、第235頁、第276至27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合作經營集運業務,主要服務對象為中國、臺灣間之集運往來,並開發「○○○○○○」網站(網址:https://www.ugo.tw)、「購○○」網站(網址:https://gozhi.com.tw/pc/index)系統(即系爭網站),由客戶先申請加入會員後,再依系爭網站頁面進行下單託運貨物。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加入上訴人之系爭網站系統,成為上訴人旗下管理員之一。

⒊被上訴人有以管理員身分,經手處理系爭網站會員之下單託運事宜。

⒋兩造間就110年1月30日前合作模式所生款項均已結清。

⒌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指示上訴人匯款如各該編號「人民幣」欄所示金錢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即於同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人民幣(即附表一款項)予被上訴人。

⒍系爭網站會員有因下單託運,致生附表二運費;

上開運費係由被上訴人向各該會員收取。

⒎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額共計13,929,081元(即附表三款項)予上訴人。

⒏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上訴人就附表一款項,無論以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2,399,573元;

就附表二運費,無論以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318,081元。

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本件就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附表三款項,不以民法第321至323條所定抵充方式計算清償,而係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之附表一款項、附表二運費全額,扣除附表三款項之全額,計算上訴人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款項,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委任報酬請求權20萬元存在,並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款項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服務事務所提供之資金,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款項,為有理由:⒈上訴人與○○○合作經營集運業務,並開發系爭網站,由客戶先申請加入會員後,再依系爭網站頁面進行下單託運貨物;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成為上訴人旗下管理員之一;

且有以系爭網站管理員之身分,經手處理系爭網站會員之下單託運事宜;

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指示上訴人匯款如各該編號「人民幣」欄所示金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人民幣(即附表一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⒊、⒌參照),堪信為真。

⒉參以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是系爭網站的管理員之一,系爭網站的會員在大陸買東西,要寄回臺灣,就先寄到系爭網站的倉庫,然後在系爭網站登錄包裹單號,申請寄回來臺灣。

會員如果有什麼事,例如:找不到包裹,或要支付運費等,都是直接聯絡伊,伊也會回報給上訴人或倉庫的作業人員。

系爭網站的設計上,自始至終都沒有設計有關代付貨款的頁面供客戶選擇。

會員如果要使用代付貨款服務,要找管理員幫忙處理,沒有辦法透過系爭網站來處理這個業務。

管理員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提供代付貨款的服務,不需要回報給上訴人。

伊自己有提供過這項服務。

如果管理員拒絕提供會員代付貨款的服務,而該會員堅持要求要有代付貨款服務,就要看該會員是否要更換管理員,如果會員有這樣的要求,伊就會告訴上訴人,由上訴人跟會員溝通。

如果有其他管理員願意提供代付貨款的服務,就轉給願意的管理員。

系爭網站自始至終都沒有提供管理員代付貨款的資金。

上訴人或○○○沒有提供給伊資金,作為伊幫客人代付貨款的資金來源,其他管理員的情況,伊就不清楚。

代付貨款服務的運作流程是客戶在大陸的網站下單,申請付款,然後付款人會指定為伊,伊就幫客戶支付這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至353頁);

且證人所述核與「○○○○○○」臉書粉絲專業網站於106年7月21日張貼之文章記載「UGO快閃活動來了!7/22零時至7/31晚上20點截止,預存U嗶及代付服務,尋找UGO直屬管理員…一律優惠台灣銀行即期賣出換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第181至183頁),及於該篇文章留言區回覆稱「UGO的主要業務是集運部分」、「代付為管理員的私人附加服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應值採信。

依上可知,系爭網站之會員若有系爭服務之需求,可向系爭網站之管理員提出,由各該管理員自行決定是否提供系爭服務,若該管理員拒絕提供系爭服務,可由上訴人協調轉由其他有意願之管理員提供系爭服務。

⒊復佐以上訴人(帳號:○○○務)於110年3月26日15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騰訊QQ對被上訴人(帳號:UGO○○○○asdzxc000000)稱「有個會員要代付,妳接嗎?」(見原審卷二第299頁);

及於同日13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上訴人(帳號:○○○,下同)稱「0000000000,加她賴」,並傳送其與「台北梅姐-○○○U10000」之對話截圖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稱「好,這樣怎麼算給他呢?」,上訴人則稱「隨妳怎麼報,就說做固定的,或4.55,看妳」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61頁),足見上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為「台北梅姐-○○○U10000」之客戶提供系爭服務,至於被上訴人與其所提供系爭服務之會員間以何匯率結算,則由被上訴人與各該會員自行協議,上訴人並不介入。

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亦即,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網站遇有會員提出系爭服務之需求時,上訴人即委由有意願之管理員處理系爭服務相關事宜。

又被上訴人自陳:附表一款項類似委任關係,代墊貨款契約實際存在於消費者與上訴人間,伊是基於上訴人之指示,為其處理代付貨款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指示為其處理代付貨款事務。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網站之營運模式,核與民法第528條所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要件相符,系爭服務之運作模式應屬委任契約無訛。

⒋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款項係由上訴人以人民幣匯款至被上訴人之交通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帳戶,每隔1至2週進行結算後,被上訴人再以新臺幣給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99頁),故以,附表一款項應係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而自行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服務事務之資金,且每隔1至2週進行結算。

且被上訴人自陳:買家先跟上訴人網站申請代付貨款,再由上訴人給付代付金額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付款後再向買家收取代墊之貨款,最終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則知附表一款項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代墊貨款,同時須由被上訴人向買家(即消費者或稱客戶)收取貨款再轉交上訴人之款項,此款項於結算後如有剩餘,自應交付上訴人。

⒌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款項乃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服務事務之資金,同時為被上訴人應收取轉交上訴人之款項,已如前述,則附表一款項即屬被上訴人因處理系爭服務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又被上訴人自陳:伊現已非系爭網站之管理員(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兩造間基於系爭服務事務所成立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一款項,自屬有據。

此部分既經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部分,即無庸審酌。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委任報酬請求權20萬元存在,並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為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法之抵銷,足以使對立之債權,於相當額度內歸於消滅,故以各該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於訴訟上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倘當事人對抵銷債權之存否及其額度有爭執,事實審法院自應就此調查審認,始得准予抵銷,俾確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固有明文。

惟此報酬請求權之成立,係以委任關係未約定報酬為前提,且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時,始足當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對上訴人有委任報酬請求權20萬元,爰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以人民幣為客戶代付貨款後,客戶係以新臺幣與被上訴人結算,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結算之匯率,被上訴人因此所取得之匯差即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服務事務之報酬,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報酬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上訴人既爭執抵銷債權之存否暨其金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附表一款項乃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服務事務所提供之資金,兩造每隔1至2週進行結算;

被上訴人與其所提供系爭服務之會員間以何匯率結算,則由被上訴人與各該會員自行協議,上訴人並不介入等情,已如前述,且兩造間就110年1月30日前合作模式所生款項均已結清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參照),足見於110年1月30日前,被上訴人均以上開模式取得人民幣與新臺幣間匯差之利潤。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所取得之匯差利潤即為其處理系爭服務事務之報酬一節,堪信為真。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服務之委任關係已有約定報酬,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未約定委任報酬,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於法未合。

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模式於110年1月30日後有所變更,僅空言主張其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10日對上訴人有委任報酬請求權云云,即乏所據。

且上訴人主張以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委任報酬,與兩造間所存系爭服務之習慣與委任事務性質,均不相符,亦無基此請求報酬之依據。

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既為各交易間之來回匯差利潤,亦難認上訴人有積欠該等報酬之情事。

是以,本件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何抵銷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礙難憑採。

㈢基上,附表一款項乃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服務事務所提供之資金,並於代收貨款後應轉付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未爭執短收貨款,則在扣除附表三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後,其差額應屬未轉付上訴人之款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附表一款項。

兩造對於原審認定附表二款項乃被上訴人向系爭網站會員收取之運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二款項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

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委任報酬請求權存在,自無從以該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又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額共計13,929,081元(即附表三款項)予上訴人。

兩造於本件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上訴人就附表一款項,無論以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2,399,573元;

就附表二運費,無論以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318,081元。

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本件就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附表三款項,不以民法第321至323條所定抵充方式計算清償,而係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之附表一款項、附表二運費全額,扣除附表三款項之全額,計算上訴人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事項⒎、⒏參照)。

是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款項12,399,573元、附表二款項2,318,081元,共計14,717,654元(計算式:12,399,573元+2,318,081元=14,717,654元),扣除附表三款項13,929,081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788,573元(計算式:14,717,654元-13,929,081元=788,573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8,573元,及自111年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上訴人上開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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